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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民间历史学家要懂法:陈永贵亲属告北京青年报社、吴思一案 -- 九霄环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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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你把“这个案件的逻辑”之“首先”与“其次”弄颠倒了

这个案件的逻辑在于,首先,法官认同被告的出版物有损于原告名誉;其次,法官判定被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有损于原告名誉的那部分文字。基于以上两点,法官判定原告胜诉。

按你理解的本案“逻辑”--“首先,法官认同被告的出版物有损于原告名誉;其次,法官判定被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有损于原告名誉的那部分文字。”不会是在说法官先有了判定再找证据吧?那与先有论点再找论据岂非如出一辙?非也,虽然本人专业不在办理名誉侵权之类的普通民事案件,判案的这个“首先”与“其次”的逻辑我还不至于搞颠倒的。

法官审案,首先是确定当事双方所提交支持各自主张的证据之效力;其次根据有效证据对双方各自主张的事实作出认定;再次根据法官所认定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被告行为是否违法作出判断(比如对本案,判断吴思是否侵犯了他人名誉权)。

你读本案判决书,就可以看出这个逻辑关系。因为法官以“均属他人所写回忆性文章,非权威性文献记载”为准,所以才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证据真实性不为法官认可,吴文所述“事实”自然缺乏证据;缺乏证据就难以支持所述事实成立;因而法官判定其构成名誉侵权。我倒不认为法官的逻辑有什么问题,问题在于他们的“他人所写回忆性文章,非权威性文献记载”之说令人无所适从,正如楼下有朋友问,何为“权威性文献记载”?这在法律上并无具体明确规定,在史实证据的认定上法官究竟有多少历史专业水平来把握这个“度”?任由可能对特定历史并不专业的法官来作自由心证,可能造成判决的不确定性。总而言之,在专业性问题/证据上的认定,我认为法官应传召专家证人听取专业意见为妥,而不是自己搞出一个没有具体明确法律依据的所谓“权威性文献记载”作为定案依据。

我个人也不是法律专家,但是,我想提醒一下,这个戴笠和一般的中国公民是不同类型的,据我所知,戴笠不是“人民”的一部分,我估计这对于中国法律的运作可能有一定的影响,但是,我本人并不清楚具体是怎么定的。另外,也许有时限的因素,比如某人替他两百年前的祖宗维护名誉,这个中国法律是怎么规定,不知道细节是怎么样的。

对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来说,貌似没有人民不人民一说,即使对以前的反革命罪犯,也只是死刑、死缓或判罪N年或并加剥夺政治权利N年等,好像没听说过有剥夺名誉权的刑罚吧?至于戴笠蒋介石的假设,是用来模拟验证法官如此断案的示范在其他类似案件上可能产生难以自圆其说的后果。中国法律有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笼统规定,但不至于具体到对八卦当年“反动派”们风流韵事之类的个人品质给个说法的地步,真要起诉,法院受不受理恐怕都成问题。早年某名人之后(非反动派家属)对他人所写其父的某段经历有异议,欲起诉作者出版社,法院受案人员挠头,进去请示领导后出来答曰:“我们领导说了,凡是有关老一辈革命家历史问题的诉讼,我们都不受理。请您们去找党史研究室。”但陈永贵的事却有法院受理了,可见不同时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这类历史问题的诉讼,也是见仁见智并无定见呢。

关于两百年前祖宗名誉的问题,下面这条规定实际上起到了时间限制的效果

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就是说,近亲属定义为三等亲以内(含)。

家园 使他人名誉受损并非一定非法,关键是你所说是有理有据。

这个案件的逻辑在于,首先,法官认同被告的出版物有损于原告名誉;其次,法官判定被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有损于原告名誉的那部分文字。基于以上两点,法官判定原告胜诉。

我觉得我这样说没什么错误。首先,法官认同被告的出版物有损于原告名誉,这是法官对事实的判定,而不是被告非法/合法的判定。其次,法官判定被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有损于原告名誉的那部分文字,这是法官判定被告非法的主要依据。

家园 首先声明一句,我也算是惺惺相惜才辩解几句

不太清楚吴思是谁,假如说这位也很有来头,那么在国内目前的司法状态下,当事人自身的因素会极大地影响法律适用。换句话说,这个案子会因为当事人的缘故,超越法律技术层面,产生奇怪的结果也就不令人诧异了。

此外,我们至少可以推断出议论一个政治人物还是有一定风险的。

判决书没有看到完整的内容,也就无法看到证据和完整的推论过程。从目前的判决理由看,可能是有问题的。

至于说

国内公检法的素质也差的太厉害了!

那恐怕是误解了,国内司法水平是缓慢提高的。举个例子,前段时间被拿下的黄副院长松有,不仅著作颇多,而且主持制定了多项司法解释,他是国内法学界的佼佼者之一。

家园 有宝呵

“从无罪推断的角度来说,陈永贵的家人要证明的是吴思有诽谤罪,而不是吴思要证明自己没有诽谤陈永贵,法庭把这个事情搞反了。”

嗯,法院是先设定了吴思有罪,然后又要求举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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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陈永贵大概不算老一辈革命家
家园 丢草!

陈永贵的副总理是整个中国耻辱和疯狂的象征

有这样偏狭的人!

陈永贵的副总理是周恩来先总理亲自过问的事情。为此周总理还与陈永贵谈心,督促他接受这个位置。你去网上查查资料。

难道说周总理也是耻辱和疯狂的吗?

家园 不同意晨枫大兄这个意见

我的理解是,权威性文献是社会已经基本接受的对人对事的看法和文字记录。

就陈永贵的人生来说,他年轻时任过村里的日伪代表。这件事情是在帮助共产党。共产党的基层干部在提拔陈永贵之前就做过调查证实了这一点。文革期间陈永贵的反对派也没有找到任何能够否定这个说法的确实证据。因此这个看法已经被公认。周恩来总理代表共产党中央对陈永贵这个历史问题予以否认。

既然已经这样,再有什末人回忆陈永贵通敌做汉奸之类的故事,就是对陈永贵个人名誉的损害。从逻辑上讲,最有利有打击陈永贵的时候如四清,文革,陈永贵辞职时,这种故事没有出现。现在反倒跑出来。又是没有确凿证据和旁证的一家之言,对此不予采信才是认真严肃的看法。

下面还有朋友从法律角度发言的。要陈家拿出证据证明吴思诽谤。我想法官自然认可关于陈永贵的通常说法,至少政府关于陈永贵的个人档案里面,不会纪录陈有故意性的通敌行为。这个算作权威性证据,不会有意见吧?我们这些人只是不知道法官到底凭借什末资料作证据,而看到判词就品评罢了。

禅人兄说国民党前大老们可以就个人生活方面维护自己的名誉。这个说法很有趣。我也想看到他们的后人是否有胆量来做这件事情。

但是九霄兄说的很对。中共取得政权这个事件,不能通过法律来认识。法律只在一个确认的体系内有效。就是在旧中国这个确认的体系里法律也没有发挥应有作用。就细节而言,这些国民党反动分子的个人操守,是否清白,谁来作证?就算有人告状并赢了官司,除了那些国粉,还会有多少人在意呢?

可是陈永贵不同。为什末?因为共产党在农村依靠陈永贵这样的农民赢得政权。陈永贵本人就是农民的先进代表,有民众支持的基础。这个形象不是吹牛吹出来的,但是要保护。保护了陈永贵,就是维护共产党在中国的执政基础。

所以我说这个案件的审判,从法律和政治方面都是正确的。

家园 应该是的,吴思本来就是炎黄春秋的副主编

炎黄春秋本身就是写此类文章为多

家园 有些人就有这样的思维么

因为陈永贵是农民,因为陈永贵是文革期间提拔的,所以他没有“资格”来担任副总理,是耻辱。

我认为,这归根到底是反映了某些人极端反动落后的封建等级思想。

家园 简直不知所谓,你多大了?

1. 周恩来做过的事情就一定是对的?

2. 周恩来在文革中同意或者被迫同意,或者两害相全取其轻的情况下同意的错误决定又有多少?

3.邓小平说:“他在那个时候做过一些不得已的事情,说过一些不得以的话。(大意),你没听说过?

4. 王洪文的任命周恩来也是同意并且赞成的,四人帮的任命他都是签字同意的。你也不知道?

5.不懂不怕,不懂装懂才可怕,不懂装懂不说话也不可怕,不懂装懂还要乱说话,就可怕了。

6.读书去吧!

知不知道我以前看过的国外的政治评论家对周恩来的普遍的评价?(现在没这个兴趣了)

中性的:政坛不倒翁。 (其实严格上来说这个在中文的语义里面也不是中性,中国最著名的这类人物就是冯丞相,想知道这位是谁,自己读书去吧!)

贬义的,算了不说了!总理无论如何当得起:“鞠躬尽瘁,死而后已”这八个字,我以晚辈的身份给他带过重孝,就不能说了!

周恩来还给很多人做过工作请求他们同意对江青的任命哪,也是对的?

本帖(曾)被判违规,无申诉/道歉帖,未达标。

家园 你不要不做调查研究,就信口开河胡说八道。

这归根到底是反映了某些人极端反动落后的封建等级思想。

你看过我以前的贴子吗? 你了解我吗?我对农民的看法是什么你看过吗?

你病了就去吃药,不要胡说八道。

家园 我们有基础性的分歧

看来我对你的印象是错误的。那不必多说了。

家园 老兄说得有理

有些人如你所说,具有浓厚的封建意识。

但有人如这位锦侯(Marquis Kin?)到不一定是封建意识。对于文革的极端负面看法导致他们对文革期间的人与事嗤之以鼻。

陈永贵的政府职位能够被看作国家的耻辱和疯狂。对于有这样认识的极端分子我们还是避之三舍为好。

家园 【原创】规定不太明确,不过争议不大

某人替他两百年前的祖宗维护名誉,这个中国法律是怎么规定,

死人没有名誉权,这是法学界的共识了。人死万事空嘛,要折腾都是后人的事儿了。后人想打官司,只能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理由,比如后人自己的名誉权、对前人的感情等,以此要求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

顺便说一句,陈永贵的案子,纯属葫芦案,在中国很常见的,呵呵。

家园 纠正一个法律知识点

“无罪推定”是刑事法律上的原则,是基于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不对等而设置的。

在民事法律上,是“谁主张谁举证”,从这个角度说,正如您说的,原告主张诽谤,则至少应证明吴思所记述的不是事实。如果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则吴思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就本案的判决来看,吴思提供的主要是当年当事人的回忆录和访谈,在证据法律上,这些都属于传闻证据(hearsay),采信力确实是非常有限的。

如按证据法律的要求,应由受采访人或当事人当庭作证或提供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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