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刘晓原律师混淆视听的两个例子 -- laska
自杨佳案发,闲来无事,常喜欢看看刘晓原大律师的博客。当然,是带着看搞笑文章的心情去看的。
今日往前闲翻,翻到刘大律师的一篇篇博文,常不禁失笑,不妨挑出有意思的两处来聊聊。
刘律师在一篇博文中说,审杨佳的时候,出示的凶器只是一张照片,而不是实物,还引经据典,得出“程序不公”的结论来。
忽然觉得很奇怪,刘大律师这么大学问,考证了这么多法律法规,咋就没把功课做全呢?
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查获的下列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原物不随卷保存,但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
(一)淫秽物品;
(二)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品;
(三)鸦片、海洛因、吗啡、冰毒、大麻等毒品和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四)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五)秘密文件、图表资料;
(六)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七)其他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杨佳杀人所用的凶器,乃是管制刀具,属于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所以才拍成照片以作证物。
再一个例子:
刘晓原律师质问:5分钟能从1楼跑上21楼吗?
怎么样?观众朋友们又困惑了吧?
不妨看几个实例--这是njyd河友的考证
“197名爱好者参加的“世纪大厦”杯登楼比赛昨天上午9时30分如期鸣枪开赛。结果,青岛化工学院刘广波以2分38秒40的成绩登上29层楼共608级台阶,成为本次比赛最快“登顶”的选手,”
再来看一个--
“大连市长李永金在许多市民热烈的掌声中,用13分26秒的时间登上了顶楼。”
算一下这位市长折合到21楼也就五分钟。
好了,前面的姑且不说,一个养尊处优,而且年龄绝不会比杨佳小的的市长,也能有这个速度,何况是杨佳这么一个身体强壮,又有登山远足经验的青年,用5分钟跑上21楼又有什么奇怪呢?
更何况,杨佳做这个滔天血案是蓄谋已久,已经在生理和心理上做好了充足的准备,而杨佳在杀上楼去之前,已经杀害了四人,血腥的刺激,使得杨佳更为亢奋,爆发出更大的能量,又有什么值得大惊小怪呢?
从这两个小例子就可以看出,刘大律师就是一再地利用多数人对法律问题难以细查的缺陷,利用一些似是而非的细节做足文章,以图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
说明:以上文字是从回帖中整理出来的,特别鸣谢nyjd河友。
他是在他的权力范围内提出质疑的,这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力,即使他说的都错了,他也有权力这样说。
而你却不该说他混淆视听。你摆出证据反驳他就可以了。
您说是么?他既然有权力说司法机关冤枉了杨佳,咱不也有权力说他的逻辑混乱、混淆视听——公民权力应该是普遍性的、不仅仅是律师的特权吧:-)
你看外国记者在中国提问的时候,经常是“别有用心”的,但是中国发言人却不说直你是别有用心,这是基本的风度。
外交部发言人那是专业人士,人家不仅仅是要实现公民权力的问题、人家还要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形象——咱们一帮普通老百姓,嬉笑怒骂、聊天打屁,只要奉行“实事求是”的原则、遵守“嬉笑怒骂、天地良心”的底线,有啥不妥当之处吗?
——话说某些律师大人,甭说是风度问题了,他们的表现简直是在侮辱“法律工作者”这个名号的专业精神,咱老百姓看不过去了,也不要求太多,不咸不淡骂上两句、总算不上什么大逆不道的事情吧?
只是某些律师大人的所作所为,实在有点……嗯,哈哈,俗话说叫做“是可忍孰不可忍”,咱们有点看不过去了:-) 律师是个挺崇高的行业,律师的职业道德,起码在中国来说吧,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司法公正,这是应有之意。社会公平正义、司法公正的大原则——如果一个案值轻微的小偷被判了死刑,显然违背了这个司法伦理;但是,假如一个连杀数名无辜者的偏执狂,居然也要逃脱死刑的惩罚,显然,也是违背了最基础的司法道德和司法伦理的:-)
俺是打酱油的普通群众,俺死脑筋,就认准了一条——杨佳不死,天理难容!
咱也算不上“用谩骂来发泄义愤”啊:-)
咱也不过就是用文字、用事实,揭开某些一门心思想出名、结果捞过了界的讼师,自相矛盾滑稽可笑之处而已……楼上的帖子,再怎么说、起码没有问候某位讼师的祖宗十八代、属于很典型的就事论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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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像诽谤罪。诽谤罪并非禁止言论,或禁止特定的言论内容,而是要求对具体言论产生的效果、损害给予补偿。
对杨案的基本立场我和你是一致的。不过对于下面这条法规,可以再商榷下:
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查获的下列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原物不随卷保存,但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
这条法规在我看来,讲了两点:
1:当实物证据不适合保存的时候,该以如何方式处理存档。
2:不适合实体存档的实物证据由哪些些部门负责处理销毁。
第二点不在本例讨论范围。
第一点在我看来其实是在讲不同物理性质证物的保存方式。比如有些纸张类证物文件,是可以
对于第一点本身我无异议。我想提出的疑问是:如果仅仅根据第一点的法律规定,其中并没有谈及用于呈堂的实体证物(简单说 就是那把管制刀具)必须一定以照片方式随堂呈现。换句话说,我认为证据在处于上庭阶段并不等同于就是处于
在此并无立刻认同这位律师的观点,还希望LASKA站在反方立场能提出更适合的法律条规来。
另外还想到一点,有些实物证据,比如毒气等。。在无适当安全措施建立的条件下确实不适合实物呈堂,当管制刀具,应该没有问题。其中应该有其他法律条规有所阐述。
可能有不对的地方,届时再修正。
关于这条--
我觉得你的理解有道理,不过我认为这条是可以解释为什么检方提供凶器的证据是照片而非实物的。
此条中言及“不宜随案移送”,应拍成照片存入卷内。
何谓“卷”,自然是案卷。案卷移送至检查机关,由于凶器不宜随案移送,所以,检察机关拿到的,应该就是照片。
在这一点上,应当没有任何问题。
当然,并不存在“必须一定以照片方式随堂呈现”,而在于庭审时,辩控双方以及法院对于证物(照片)真实性及效力的认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各方确实可以申请调取新物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
而《刑事诉讼法》同样规定: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结合到杨佳案的审理来看--
首先,在我印象中,杨佳的庭审律师并未对凶器(照片)的真实性或者有效性提出质疑,也没有提出过重新鉴定、勘验的申请,这就说明,控辩双方对这件凶器(照片)都是认可的。
其次,即便辩方提出重新鉴定、勘验的要求,法庭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并不是只要辩方提出必须实物到场,法院就必须同意的,如果法庭认为,现有的证物已经足以认定案情事实,当然没有必要再调取实物到场。
以上这些其实都不是问题,关键问题在于,刘晓原律师在其博客中专门提及这件事情,直斥检方仅出示凶器照片,而法院采纳为“程序不公”,而事实上,检方出具凶器的照片作为证据,这一行为有据可循,无可指责,而在庭审现场,双方也并未就该证物的有效性出现分歧。
结果,这个刘晓原律师直接跳出来喊“程序不公”,岂不荒唐.
总结一下,就是--
1、此案的凶器,本身按照有关规定“不宜随案移送”,所以检方使用其照片作为呈堂证物,这点无可指责;
2、庭审时,检方若对凶器照片有疑问,可以申请调取实物,但法庭可以拒绝;
3、以上为“理论”,以下为“实证”--事实是--庭审时并未对该证物的有效性产生分歧,因此,在这个问题上,不存在任何的“程序不公”;
4、刘晓原律师仅仅因为自己认为应当出示实物作为呈堂证物,就发出“程序不公”的指责,是很荒谬的
关于219条,你归纳了两点,我认为可以归纳为三点:
1、哪些证物是“不宜随案移送的”;
2、当实物证据不适合保存的时候,该以如何方式处理存档。
3、不适合实体存档的实物证据由哪些些部门负责处理销毁。
以上三条,后面两条是你的,但我认为归纳为以上三条这样才是对这条规定的完整理解,所以,我认为,这条是可以作为反驳刘晓原律师指责的依据的
另外,《规定》中还有218条--
再联系第219条,逻辑关系就很清晰了--
首先是明确--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应该如何处理--拍成照片;
其次在219条中罗列了--哪些证物是不宜随案移送的--管制刀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