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原创】杀人可恕,情理难容 -- oiler2
那时并没有引起什么风波,因为东郭之狼并不少见,事实是什么也不清楚。
引起喧然大波的是判决书判决的依据,是判决书中推理的过程。
这里所指的威胁应该是指受到人身伤害的威胁,不是将来是否可以说不清楚责任的威。
比如说下水救人自己也可能会溺水,你水性不好就不要下水。
这里应该是指你是否有施救的知识,如果施救方式不对可能会造成更大的伤害。
老太把家人电话号码告诉了彭和陈,说明她已经接受了救援。
据彭的说法,彭跟去医院是老太的儿子说自己人手不够,要求他去帮忙的。那两百元也是老太的儿子说带的钱不够,找他借的。当然这些话无法证明。
但从一般人心理来说,如果当时就认为是被告的责任,就会要求他支付全部诊疗费,没带钱也要留下某种抵押,而不是其中区区二百元。
一花得三宝已经有了,一花失三宝还会远吗?
让座的还是很多的。
我都好几次碰上过给我让座的年青人,很不好意思。我还很少坐公交车。
第一次碰上时车上只有两三个站着,小姑娘从车后跑到前面请我坐她的座。
不过不让座的也不少,有时还只有我这个半老头子给人让座。
看凤凰卫视知道了此事,网上对此事的讨论大多是从情理上的探讨和情绪的宣泄,而少见法律专家从法律上的探讨。我自己不是学习法律的,对法院的判决也很迷茫。抽空查了查网,一些浅浅的答案,放在这里,抛砖引玉吧,希望有懂法的人提供更深入地探讨。
1.“如果当事人证明不充分,法官没有义务也不应该代替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
好像在我国不是这样的。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6%5C2%5Czl50883553271512600216720.html)
2.可以凭推断而不是证据来断案?
好像也是可能的。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况,或者说法院动用了职权但未收集到证据,这时诉讼的所有程序都已走完,法院不得不依据真伪不明的事实判决时”,法院依据举证责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以判决其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举证责任分配有形式分配标准和实质分配标准之分。形式分配标准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实质分配标准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成文法国家一般以形式分配标准为基础,以实质分配标准为补充。《证据规定》的第七条实质上是我国对实质分配标准的具体规定...法官在适用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可以适当考虑以下五个因素:第一,双方与证据距离的远近,应当由接近证据的一方对争议事实负举证责任;第二,举证的难易,由易于举证的一方负举证责任;第三,盖然性的高低,即主张的事实的盖然性较高者,主张者不负举证责任;第四,公平原则,即法律虽然将举证责任加于某一方当事人,但如果此种分配显属不公的,举证责任应转由对方当事人负担;第五,诚实信用原则,即法律虽然规定一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但如果对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实施妨碍举证等行为时,举证责任应转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证据规定》的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决。
(http://www.ncclj.com/Article_Show.asp?ArticleID=568)
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学说包括:
民事实体法的全部规范分为两大类:一是能够引起一定权利发生的权利发生规范,另一类为对抗、抑制权利发生的规范,具体分为三种,即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受制规范。罗森伯格归纳出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盖然性说
盖然性说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在具体分配举证责任时,必须依据法律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低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依盖然性说,在待证事实不明时,如果该待证事实依据人类的生活经验及统计数据来衡量,其发生盖然性程度较高,则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相对方就该事实不发生进行举证。原因就在于待证事实不明时,法院认定盖然性较高的事实发生,远比认定盖然性较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6%5C2%5Czl50883553271512600216720.html)
貌似这次法院就用了“盖然性说“。
3.可悲的是,貌似在实际判决中法院总是应用违背我们普通人思维的原则。本来在彭宇案中如果应用通用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败诉结果应由老太太承担,可是法官很先进的搞出了个盖然率。而在下面的案例中,法院可是死扣“谁主张,谁举证”来的。
发生在济南某商厦的“假黑木耳案”原告因无法证明送检的产品确系在该商厦所买而败诉;发生在北京的“笔记本电脑”的核心配置与说明书不一致案件,由于该笔记本电脑底部没有易碎条,因原告人王炜瀚无法证明机壳没有打开过而败诉。这类案件中的消费者都因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而无法证明自已没有调过包,最终判决败诉。
(http://www.ncclj.com/Article_Show.asp?ArticleID=568)
恰好在本地执业,原来还经常上上电台当嘉宾,算是普法吧,但彭宇案我拒绝了媒体朋友要采访的要求,因为我觉得以权利干预司法和以群情激奋干预司法其实是一样的。
鼓楼法院其实我也不喜欢,因为我执业生涯中为数不多的败诉有两次发生于此(不是我们牛x,因为事先判断要败的话我们多半是不接案的),一次我认为是法官对《证据规则》不理解,不是理解有误,是她就不理解,可笑的是二审法官支持我的观点但告诉我不能改判,因为一审这位是全国十佳法官。另外一案法官瞎判,是消费者告店家,我们代理店家,法官判断店家怕惹事,就乱判,结果果然是店家不上诉,认了,另说。
还是说彭宇案吧,我认为本案其实没有法律适用问题,只是一个事实问题,法律经常会讲一个名词叫法律事实,这句说穿了是在承认司法的有限性,就是实际上我不知道发生了什么,我只看证据证明发生了什么,然后根据这个来断案。
本案中,彭宇方有个证人陈先生,但这位只看到彭宇扶老人,没有看到老人如何倒地的,这个证人意义不大,尽管他本人很激动,庭后大喊今后谁还能帮人阿,客观上本案双方都没有直接证明事实的证据,这样在证据问题上法官面临的问题就只有一个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即老人举证撞还是彭宇举证没有撞。
我认为法官还是把证明责任给原告了,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于是法官干了件稍大胆的事,来了个推断,然后根据这个推断做出判断,彭宇碰着老人了,但无过错,然后适用公平原则,承担40%责任。我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尤其是没有其他证据,也无法有的情况下)进行推断是法官的职权,唯一的问题在这样一个有广泛社会影响的案子中(原来不知道算不算有社会影响,十万块的案子在鼓楼法院肯定算小案子了),是否能够仅凭推断确认事实,这是本案在法律上的核心问题所在,我也想求教于方家,或者国外的朋友看看老外是怎么处理的。
至于法官是否被人收买了或本案在道德上有什么后果,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其实也不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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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也要搞清楚彭宇案真正问题所在,单纯的道德谴责是没有用的。
说句官话,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呵呵。
一个是对老太太摔倒的地方双方都根本没提,那么摔倒的地方一定就是在车门旁边;
在车门旁边当然也不能就说肯定是彭宇撞倒的,老太太自己摔倒也完全有可能,但概率就大多了
二是老太太摔倒,彭宇扶他起来,证人去帮忙的时候,没听到老太太说什么?
如果老太太对彭宇说谢谢,那没问题,是做好事
(可以认为老太太各色,就不谢)
如果是骂他,也没问题,是他干的,
这位老太太啥也没说,或者说了那证人也没注意,就说了儿子的电话。
从老太太的角度,你撞了我,既然没跑,我也用不着废话,等儿子来再说。
我觉得判决书里这段是说老太太的,不是指彭宇
三是老太太的警察儿子来了,彭宇仍然陪着上医院,而且垫付了200医药费。
一般人做好事确实是到他儿子来就结束了的,尤其这儿子是警察,应该也不缺钱,彭宇此时为什么要陪着去,而且主动掏钱呢?
或者那警察一听到母亲出事,根本顾不上钱就来了?
那么当时彭宇交钱是自觉主动的还是看那警察没带钱垫付的其实很关键:看他当时有没有负罪感
鲁迅说:不惮以最大的恶意揣测国人的心理
在网上,大家都用最大的恶意来揣测老太太及其警察儿子,如果现在反过来,用最大的恶意来揣测彭宇呢?
有没有可能是他不小心撞了老太太,开始也打算承认,送人上医院,垫付医药费,但当知道老太太问题很严重,需要掏很多钱的时候,改变了主意,变肇事为见义勇为呢?
事情的真相如何,还需要更多的知情人来提供更多更详细的信息,就判决书中的描述,这个法官判的还是有点道理的,尽管我第一眼也是义愤填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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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我发在西祠胡同上的,本来不想发在这里,怕在海外的朋友面前丢南京的脸,看到对此讨论较多,修改一下发出来。
关于这次彭宇案一审判决的一些看法:
没看到原件。只在网上搜到了,不知与原件有无差别,但只好以这个网页来评论了。
以下引号中为判决书原文
“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并不能排除原告绊倒或滑倒的可能性。
常识可以知道,人在外时有各自的注意集中点,比如说走路时主要注意前方的路况,想坐公交车时注意力集中在公交车上,一般不会注意到旁边不相干的人的微小动作。跌倒是个比较大的动作,即使在余光中也会引起注意。所以旁人一般会看见某人跌倒了而看不到他为什么跌倒,即使是彭本人也不一定知道老太怎么跌倒的。而老太如果是“绊倒或滑倒”,因为她已经以彭撞倒她为由提起起诉,自然也不会说。所以不能以“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排除原告绊倒或滑倒的可能性。
当然,这位法官可以辨解说我没有排除这个可能性,我是“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判决书中只分析了“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而没有分析“原告绊倒或滑倒”之情形,实际上就是排除了原告绊倒或滑倒的可能性。
有消息说:当被告证人陈拿出证据证明他当时确实在场时,原告方为解释她们开始的否认说“老太当时疼得没看清陈先生的脸,记不得了!”(网友回帖,没找到原始出处)。
且不说老太当时清楚地把家人的电话电码告诉了彭和陈。如果她已经疼得连帮她的人的脸都看不清,又怎么能“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众所周知,象这种事在人多的地方肇事者反而容易溜走,因为众人的注意力都在跌倒的人身上,肇事者只要离开几步就能混在人群中,而在人少的地方只要有人溜走就是重大嫌疑人。正是“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造成周围的人搞不清她是怎么跌倒的。
如果“第一个下车之人”“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那么在人很多的车站原在车下要急于上车的人可能性更大,判决书前面也提到了“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
不知法官的思维为什么与常人不同,一般人见到别人跌倒了,要么就是躲远点以免惹祸上身(相信此案如果终审还是这样判这样的人会越来越多,因为有前车之鉴);要么就是见义勇为上前扶起或问他是怎么回事,搞清了才会想法抓人。再说别人都不一定清楚他是怎么跌倒的。
俗话说,好事做到底。彭的做法正体现了见义勇为者好事做到底的精神,丝毫也不“与情理相悖”。
正“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所以派出所对询问笔录应该妥善保存(不知城中派出所所有的询问笔录中有多少丢失的,真该好好查查)。原件丢失已经大大降低了这份证据的可信度,况且原件的照片是原告方的手机拍摄的,又经原告提供给派出所,这样一来可信度下降到微乎其微。
原告提供的证据需要原告来证明它的可信度,在现代技术下照片本身可信度非常低,而且还是经原告方的手出现的,当然需要找到原件来证实。
现在单位里升职称或其他需要证件复印件的场合,都需要拿出原件经有关部门核对过才能承认,到了对事实认定更重要的法院反而不需要原件就可以认可了?
如果需要拍照留证,所有的派出所都有照相机,不用照相机而用手机,把照片拍的模模糊糊,根本看不出上面的手印是谁的。
如果是派出所的人拍的,由派出所直接提供可信度还稍高一些,这照片是从原告儿子手机中取出来的,可信度就非常低。派出所卢所长也清楚这一点,所以刚开始在电视台的摄像机前坚称是自己用自己的手机拍的,直到被告当面调出数码照片中的信息与卢所长手机和他所称的拍照时间不同,他才承认是原告的儿子拍的。而且是原件“找不到”后由原告的儿子提供的,所以这个证据没有傍证就没有可信度。
前面的事实认定依据都远远不足,以此而来的推论就更不要说了。
同样也不能以此推论原告就是被告撞倒的。
这条对被告确实不利,不知庭审过程无法评说。
善良的人一般相信别人也是善良的,见义勇为者一般不会首先想怎么保证自己会倒打一耙。原被告虽然“素不认识”,但此事的发生使他们认识了。在现在条件下二百元是区区小数,如果要原告当场“借”出两千、两万倒真的会好好考虑一下。彭既然已经把原告护送到医院检查,在对方说带的钱不足时借给对方两百元是很正常的,一般人在此情况下也不会为此而要求对方写什么“借条(或说明)”之类的东西,我相信我们这个社会上东郭之狼还是极少的,见义勇为者也不需要预先做防备,而且如果彭预先就想到这些就不会去见义勇为或迟缓后才会干。
如果当时原告就认为是彭的责任,原告方就应该让彭垫付全部款项,而不是其中占很小一部分的二百元。
判决书的推论基础是建立在“所有人都是恶人,没有人会大公无私地帮助人”的基础上,很容易判断这个基础有没有道理。
以上都是基于判决书和电视台的录像采访,算是有事实依据。以下无法证明,但可以与以上部分对照,看谁的说法可信。
彭宇在庭上辨称:老太儿子来了以后,原来想离开,老太儿子说自己人手不够,请彭宇去帮忙,于是他才去的。到医院后老太儿子说带的钱不够,于是彭宇借给他二百元。
这当然无法证明,但大家可以考虑一下,如果你好心帮人会不会这样干?在这种情况下会不会先要对方写借条?
直到拍片结果出来前老太家人都还对彭宇客客气气,发现是骨折后老太才改口说是彭宇撞了她,这时才报警,才有了笔录的事。当然这也可以解释成老太家人认为花费不多,对方态度良好而算了。但按法院的推理基础,老太儿子到现场后就应该报警,扣住彭宇以防他跑掉,法院对此为什么不按他们的理论了?按法院的理论基础,如果是彭宇撞的,彭宇第一个想到的就是应该跑掉,以免被抓住负责任,实际上直到警察到场前彭宇都很容易跑掉,并没有人抓着他。
证人陈二春出庭时,老太坚称没见过这个人,说他不在场。直到被告方取得所用手机的服务公司的证据:给老太家人的电话是陈二春的手机打的,老太才不得不承认。
陈二春虽然没看见老太是怎么摔倒的,但他看见彭宇是走上几步去扶老太,这说明彭宇发现老太摔倒时还有一定距离。陈二春也提供老太当时说过的话:“我不会把责任推到你们身上的”(大意)
法院为什么无视陈二春的这些证词?只采用他“没看见老太是怎么摔倒的”?
综上所述,虽然没法证明老太的跌倒不是彭撞的,但以此来推论是彭撞的依据远远不足。在原告方证据同样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彭要负责任赔偿是不公正的。
如果被告方是个财力雄厚的公司,法院倾向作为弱者的原告是合理的,几万元对一个公司来说是九牛一毛。但彭宇同样是一个作为弱者的个人,几万元对大部分个人都不是个小数,双方都是同等地位,法院这样倾向是不合理的。
为法院辨解的网友基本上都其于法院能不能以推理的方法判案,实际上引起最大反响的是我上面说的这些:推理有没有道理!
我在想,
第一,如果我见到此类事情要不要见义勇为?是不是要先找到明确地证明不是自己的责任的证明时再见义勇为?
第二,当我老的时候,千万不要在没有人陪同的情况下一个人出门,否则一个人出事将会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因为这样的判决理由将会使所有有心想见义勇为者见而生畏。
第三,如果我以后在外面摔伤了,要不要等有见义勇为者出现,好有人给我出医疗费?
这一句就把前面自己滑倒绊倒的可能性全都抹杀了
所以说要是自己滑倒绊倒的,大家都赶快走开,去抓那个莫须有的人去
如果无罪推定,只要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罪,被告即无罪
如果有罪推定,只要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被告即有罪
从这个案子里来说,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到底有没有撞,那就看法官怎么推定了——如果不考虑这里已经明显出现的伪证前提下
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是刑诉法的原则,本案的核心还是彭宇碰没有碰到老人.
法院的难处是对这个问题必须作出回答,如果驳回诉讼请求,报纸会不会这样写
\\\"一老人在公交车站被人撞倒,花费十万治疗,诉至法院竟然无一分钱赔偿\\\"
或者这样写好像理性些\"一老人在公交车站跌倒,花费十万治疗,有关方面提醒老人出行要慎重,最好由子女陪伴\"
找 了 个 替 罪 羊 。 怪 就 怪 彭 他 自 己 吧 , 在 错 误 的 时 间 , 错 误 的 地 点 , “碰 ”上 了 一 个 错 误 的 事 情 ,他 倒 霉 是 肯 定 的 , 法 院 没 理 可 讲 , 但 天 理 在 哪 ? 还 有 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