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刘晓原律师混淆视听的两个例子 -- laska
可能有不对的地方,届时再修正。
关于这条--
我觉得你的理解有道理,不过我认为这条是可以解释为什么检方提供凶器的证据是照片而非实物的。
此条中言及“不宜随案移送”,应拍成照片存入卷内。
何谓“卷”,自然是案卷。案卷移送至检查机关,由于凶器不宜随案移送,所以,检察机关拿到的,应该就是照片。
在这一点上,应当没有任何问题。
当然,并不存在“必须一定以照片方式随堂呈现”,而在于庭审时,辩控双方以及法院对于证物(照片)真实性及效力的认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各方确实可以申请调取新物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
而《刑事诉讼法》同样规定: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结合到杨佳案的审理来看--
首先,在我印象中,杨佳的庭审律师并未对凶器(照片)的真实性或者有效性提出质疑,也没有提出过重新鉴定、勘验的申请,这就说明,控辩双方对这件凶器(照片)都是认可的。
其次,即便辩方提出重新鉴定、勘验的要求,法庭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并不是只要辩方提出必须实物到场,法院就必须同意的,如果法庭认为,现有的证物已经足以认定案情事实,当然没有必要再调取实物到场。
以上这些其实都不是问题,关键问题在于,刘晓原律师在其博客中专门提及这件事情,直斥检方仅出示凶器照片,而法院采纳为“程序不公”,而事实上,检方出具凶器的照片作为证据,这一行为有据可循,无可指责,而在庭审现场,双方也并未就该证物的有效性出现分歧。
结果,这个刘晓原律师直接跳出来喊“程序不公”,岂不荒唐.
总结一下,就是--
1、此案的凶器,本身按照有关规定“不宜随案移送”,所以检方使用其照片作为呈堂证物,这点无可指责;
2、庭审时,检方若对凶器照片有疑问,可以申请调取实物,但法庭可以拒绝;
3、以上为“理论”,以下为“实证”--事实是--庭审时并未对该证物的有效性产生分歧,因此,在这个问题上,不存在任何的“程序不公”;
4、刘晓原律师仅仅因为自己认为应当出示实物作为呈堂证物,就发出“程序不公”的指责,是很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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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心中有鬼就是脑子有病啊~ 1 北京阿新 字0 2008-12-01 18:46:50
🙂LASKA,进来商讨下。对219条我有不同的理解: 2 化学 字1573 2008-11-29 12:30:46
🙂补充一点, 1 laska 字727 2008-11-30 02:49:51
🙂这个我先谈谈一点直观的观点,具体要再翻翻条文
🙂3Q,又给套出来了点,学习到了。 化学 字0 2008-11-30 05:02:00
🙂表客气,我也是半吊子 laska 字0 2008-11-30 05:31:00
🙂我不一定支持刘晓原,但不同意你说人混淆视听 7 瓦斯 字143 2008-11-28 06:59:11
🙂只是对他说的质量提出批评,而不是对他说的权利否定 雷声 字98 2008-11-28 14:5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