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求助】看河里沈崇的贴子所产生一个关于法律体系的疑问 -- pxpxpx
在看河里沈崇的贴子时,逐渐产生了一个疑问,就是刑事案件受害人在法庭上权益保护的问题。
文中提到费青的儿子费平成曾写了一篇文章<父亲费青与叔叔费孝通>,该文中讲:
....
父亲(注:费青)当即应允,并从法律、道德、政治等诸方面作了详尽的分析,商定了应付的对策。但由于国民党当局的一再阻饶和胡适之流在法学界所搞的阴谋诡计,致使此案未能公开审理。
还有:
从文中来看,沈家找律师辩护的和到地方法院起诉的应该都是刑事案件,因为文中交代沈家根本就不屑于民事赔偿,至少在讨回公道之前是这样的。
我的问题是:
1。在GMT统治的时候,中国的刑事法庭允许受害人的律师参与庭审过程吗?尤其是在法庭上作为被害人的法律代表,对被害人的权益进行保护,当庭辩论,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产生影响,如果可以的话,受害人的律师有没有一个正式的身份?这个身份的名称又是什么?
2。在GMT统治的时候,受害人可以发起刑事诉讼吗?
3。当时的美国法院体系里上诉的流程是怎样的?如果被害人不服对罪犯的审判,可否要求重审?
4。任何法律体系都应该有个依据在里面,我还是不太明白为什么西方的体系里不允许检察官以外的人对刑事犯罪发起诉讼(这里是否有例外)?另外,为什么受害人不可以自己雇律师在法庭上替自己说话,对罪犯的判决产生影响呢?为什么必须只能依赖检察官呢?这里面的逻辑到底是什么?也可能是我理解的不正确?
第一次发法律方面的求助贴,不知道贴在哪里,版主觉得不合适请将本贴移到合适的版面,先谢谢了。
或者考证出来对某些观点不利而不愿意考证吧。
等我儿子修法律的时候我帮您问问。
4.我这个法盲来瞎猜一下。西方是不是比较忌讳双规制?官方要么不搅乎,要么包办。既然对刑事犯罪的诉讼是强制性的。。。
印象里好像只介绍了六法全书和军警特务有不通过审判直接处置政治犯的特权。
http://lib.sxsdq.cn/bin/mse.exe?seachword=&K=a&A=14&rec=83&run=13
其他地方也有相关的东西
阅读量感觉有注水之嫌
关键, 能回这个帖子的ID就那么些professional, 他们不回别人也回不了吧?
连胡适之这样的大牛表态说沈崇事件是纯法律问题时都被拍砖无数,我劝你要问法律问题就不要拿此事件作噱头。
回答一下你的问题,若有疑问和不清楚的地方,还请提出。
一、刑事诉讼公诉案件起诉方的性质:
刑事犯罪(比如强奸、抢劫、杀人)虽然有比较明确的受害者,但是它侵害的利益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并不是侵害了受害者一人的利益,而是侵害了全社会的利益,所以由检察机关主动代表国家(全社会)向犯罪嫌疑人提出起诉。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的是全社会,而不仅仅是实际受害者一人。
在现代各国法律制度中,皆是如此。比如,美国是由司法部下属的检察官代表国家起诉犯罪;英国是由皇家检察署署代表女王起诉犯罪;日本、大韩民国、曾经的中华民国是由检察署代表国家起诉(比如台湾新闻经常听到“地检署”一词)犯罪。而我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由各级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起诉犯罪。
基本上,不仅是“西方的体系里不允许检察官以外的人对刑事犯罪发起诉讼”,而是现代各国均是如此,天下大统。当然,存在个别例外,如下所述。
二、检察机关的性质:
对于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全社会)向犯罪嫌疑人提出起诉这一通行做法,各国均类同。唯有一点不同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在美国,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属于司法部;在日、韩、曾经的中华民国,检察机关也是行政机关,但检察权独立,也就是检察长由政府部门提名担任,但其后续决定不受政府干涉;在我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机关的名义地位最高,它是和法院系统并列的(具有行政性质的)独立的司法机关,不受政府干涉,直接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由其选举产生。也就是说,我国以外的国家,检察机关一般是“行政机关”;而我国检察机关是“具有行政性质的独立的司法机关”。
特别要指出的是,在日、韩、曾经的中华民国,曾经有一段时间,检察署设置于法院内;但目前其作为一个行政机关运作,并不受法院指挥。也就是形式上的“附属”和实质上的“独立”:这就解释了“北平市地方法院检察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最高法院检察署”。据查,我国台湾1980年7月1日起实施“审检分隶”,“最高法院检察署”以及各级检察署正式隶属于“法务部”,“最高法院”以及各级法院则隶属“司法院”。
三:公诉案件中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权利和地位:
在我中华人民共和国,被害人当然有权聘请律师;有权提出控告;但是其主张一定要通过检察机关向法院陈明。法院的判决如果被害人不满意,也要向检察机关反映,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抗诉(被告上诉叫做上诉;检察上诉叫做抗诉)。
被害人在检察机关拒绝起诉的特定情形下,有权直接向法院[COLOR=blue]起诉[/COLOR](重点见引文第5条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决定受理诉讼,但之后仍然要将案件发回检察院让其起诉。也就是说,即使检察院拒绝、法院同意被害人的控告,法院能够做的也是强迫检察院起诉,而不能由被害人自己起诉。以上蓝色字“起诉”二字实际上是控告之义,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起诉。
以下转摘:
2.申请回避权。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详尽地列举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需要回避的情形,同时,也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权要求上述人员回避。
3.委托代理权。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4.赔偿权。由于人身、财产遭受不法侵害而受到损失,被害人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
5.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和直接起诉权: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6.参加法庭审理权。被害人有权出席法庭并根据起诉书的指控陈述案情,询问被告人、证人,参加证据调查与质证,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参加法庭辩论。
7.申请抗诉权。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8.申诉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被害人可以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申诉,要求再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告知并依法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被害人也应充分利用其权利,来保障本人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
四、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之共和国和民国规定的比较:
(一)我国现时刑法和诉讼法规定:
根据我国现时刑法规定,刑事诉讼大多数属于公诉案件,但是有个别属于自诉案件,也就是说由被害人自己起诉的案件。其内容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①侮辱、诽谤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③虐待案、④侵占案共四种。(只能自诉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公诉转自诉案件。
也就是说,我国现在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范围是非常窄的,仅限四种罪,而且我国目前将“告诉才处理”放在“自诉”下,也就是说告诉才处理的受害人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起诉,不用检察机关了。
(二)1934年《中华民国刑法》和1928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然而,根据1934年《中华民国刑法》,强奸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第二百二十一条
对于妇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奸淫之者,为强奸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奸淫未满十四岁之女子,以强奸论。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三)民国和共和国的“告诉才处理”的异同:
共和国:
1.我国现在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范围是非常窄的,仅限四种罪;
2.我国目前将“告诉才处理”放在“自诉”下,也就是说告诉才处理的受害人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起诉,不用检察机关了。
3.强奸罪即使被害人不控告,国家也有权力介入并起诉被告。主动在于国家公诉机关。
民国: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范围较宽,包含了强奸罪。
2.“告诉才处理”属于公诉,也就是说被害人仍然需要向检察署控告,原告是检察署而不是被害人。故而,这解释了:“1月4日,沈家以沈崇的名义向北平市地方法院检察处提起诉讼。”
3.只是强奸罪如果没有被害人的控告,国家不主动介入起诉而已。主动在于被害人。
五、总结:
1、我国现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更好地体现了以下原则,这是现代法治国家通行的原则:
刑事犯罪案件,除了个别案件外,侵害了全社会的利益,应由检察机关主动代表国家(全社会)向犯罪嫌疑人提出起诉。强奸也是侵害了全社会的利益,应当由国家公诉机关主动起诉。
2、现代还有哪些国家奉行“强奸告诉才处理”呢?
国际上,将强奸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只是少数国家,如:日本、意大利、韩国、瑞士、俄罗斯等。其中,日本、意大利和韩国规定强奸罪完全适用告诉才处理,瑞士规定为设有限定适用的告诉才处理,俄罗斯规定为设有排除适用的告诉才处理。
3、为何日、韩仍然奉行“强奸告诉才处理”呢?
因为中国和东方传统文化观念的原因。
4、“中华民国”的关于强奸的法律改变了吗?
改变了!师从德国和日本的1934年《中华民国刑法》和1928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将强奸规定为“告诉才处理”。但是,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3月30日通过了《妨害性自主罪章》,将强奸罪由“告诉才处理”改为“非告诉才处理”,符合了当代世界各国的潮流;但是对于所谓”婚内强奸“,仍然规定为“告诉才处理”。
六、一些非法律专业言论评析:
1、 ”希望他能作为此案原告的首席律师出庭辩护“:
此说法不正确。应该是:代理被害人出庭发表意见。原告是检察机关而不是被害人。只有律师帮助被告进行辩解和说明理由才能叫做辩护。
2、 “1月4日,沈家以沈崇的名义向北平市地方法院检察处提起诉讼”。
基本正确。
(1)请注意对象是向“检察处”(一个形式上设置于法院内、实质上独立于法院的检察机关),而不是向法院。
(2)“提起诉讼”改成提起控告或者提起告诉更好。因为只有向法院才叫做“提起诉讼”。
虽然我们明白这是个政治问题,
可别人就是感兴趣研究一下制度性的法律问题和其中的细节,有何不可?还是不要扣帽子吧。
首先美国的司法分两大系统,州法,联邦法,不要说检察官(实际上美国没有检察官,只有律师),就是法院都是分开的, 常常会看到联邦法院,包括最高法院驳回上述,“本案不属于联邦法管辖”
一般的刑法和民法都属于州法。很多州都有规定,如果一个案子公诉机关不起诉,案子的受害人可以自行提起公诉。
而叫District Attorney.
允许自诉是设置自力救济渠道,这个在国内也不稀罕,只是实现方式有所区别.
除法定自诉案件外, 我国可以通过要求检察院重新审定不起诉决定,或是选择"上访"的方式来启动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