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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中华民国日本国间同盟条约(1943年10月30日)

中华民国日本国间同盟条约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及

大日本帝国国民政府

期望两国互为善邻,尊重其自主独立,并紧密协力而建设以道义为基础之大东亚,俾贡献于世界全体之和平,并坚定决心,铲除对此有障害之一切祸根,协定如下: .

第一条 中华民国及日本因为永久维持两国间善邻友好之关系,应互相尊重其主以及领土,并于各方面讲求互助敦睦之方法。

第二条 中华民国及日本国为建设大东亚并确保其安定起见,应互相紧密协力,尽量援助。

第三条 中华民国及团本国应以互惠为基调,实行两国间紧密之经济提携。

第四条 为实施本条约所必要之纲目,应由两国该管官宪间协议决定之。

第五条 自本条约实施之日起,中华民国二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即昭和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签订之关于中华民国日本国间基本关系条约,连同其一切附属文书,一并失效,

第六条 本条约自签订之日起实施之。

下列签字者各奉本国政府正当之委任,将本条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昭和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订于南京,以中文及日文各缮本条约二份。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行政院院长 汪兆铭

大日本帝国特命全权大使 谷正之

附属议定书

当本日签订中华民国日本国间同盟条约时,两国全权委员议定如下:

第一条 日本国约定于两国间恢复全面和平、战争状态终了时,撤去其派在中华民国领域内之日本国军队。

日本国根据北清事变北京议定条款,及其有关之文书所有之驻兵权概予放弃。

第二条 本议定书应与条约同时实施之。

为此两国全权委员将本协定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昭和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订于南京,以中文及日文各缮本议定书二份。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行政院院长 汪兆铭、

大日本帝国特命全权大使 谷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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