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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也评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征集意见中的几个热点 -- 史老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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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更清晰。

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有明确规定,证据可分为七种,证人证言是其中之一。这是一种法定证据形式。从法理角度看,这是一种“人的证据”,证人和其证言不可分割,既不存在无证人的证言,也不存在无证言的证人。区分“证人和证言”和“证人的证言”没有实际意义,只能为司法机关不依法办事提供借口。如果真的出现证人在开庭前丧失作证能力的情况,从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的角度考虑,这种证言应当予以排除。不能用司法机关的公权力为证人的作证能力、道德水准做背书。更不能因为这类证言系控方提供,就想当然地认定其系合法取得,认定其有效性。反过来想一想,假如律师提供辨方证人证言笔录,而不能组织证人出庭,试问有哪家法院会对其网开一面?

当然,四十七条的规定确实不够清晰明确,所以现在便有了186、187条加以明确。

至于你替我做的修正,请你注意,你实际上不是在替我做修正,而是在替全国人大作修正。因为我只是引述第四十七条而已。

所谓证据的“有效力”和“更有效力”,实质是证据证明力大小的问题,这是第二步的问题,第一步是要认定证据有没有效力的问题,首先要认定某一证据本身是有效的,可采信的,然后才谈得上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作比较,以确定其证明力大小。有效性问题是某一证据自身的问题,证明力是证据之间关系的问题。前一问题要靠法律严格界定,后一问题较多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

草案只提及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拒绝出庭作证,却没有提及在侦查和检察阶段是否有权拒绝调查取证,仔细想一想,这个问题不光涉及刑事诉讼问题,还会涉及其他问题例如公共安全等,到也不大好下结论。希望立法机关有所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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