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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关于李庄案的一些个人看法! -- czm1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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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按你的观点,法院也可以不要了,直接判了就可以。

关于证人出庭事宜,我引用在网上找到一个见解:“因为,我国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就这个问题本身作出了两个不同的选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显然是要求证人出庭,否则何来“讯问”一说?一张写有证人证言的纸是不可能接受“讯问”的。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58条第2款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框架之下,这个问题永远不会有答案――――但我认为实际上是有答案,也就是当庭对质无疑后,证言才能成为定案证据。

庭审前及庭审中,高子程反复提到,法院应当尽快审结龚刚模案,因为李庄的行为是否构成伪证、妨碍作证罪,须以龚刚模案的终审判决结果为前提。

李庄案律师首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取证程序是违法的,内容是虚假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其中有一个细节,龚刚模12月10日举报了李庄,当天的询问笔录时间是凌晨5点10分,龚刚模一案已经进入审判阶段。辩护律师质疑,警方既然已侦查完毕,为何还在提讯龚刚模?检方手中有龚刚模12月10日、12日、16日的笔录,而辩护律师并未拿到12日的那份笔录。两位律师表示他们仅拿到99份证据中的15份。高子程当庭查阅12日的口供笔录,发现与其手上的16日笔录有多处雷同之处,连病句、错别字、标点符号都一模一样,其间矛盾频出。据龚刚模一份供述:“我是8月中旬从南川看守所转到铁山坪民兵训练基地,到了基地后一开始让我坐在铁凳上,吊我的时间是在8月底……开始是一个手吊,后来是两个手吊,吊我的时候不让我大小便,有一次是三天三夜连续吊的。”龚刚模举报当日的笔录证实:“他(李庄)问我在审查中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的,还不准吃饭’。”高子程称,上述讯问笔录中,大部分侦查人员没有签字。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盖章。高子程的另一质疑是,关押龚刚模的铁山坪民兵训练基地,违反该规定中的第145条,即“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控方最后提交的一组证据,包括专案组干警的证言、龚刚模在看守所的健康检查登记表、狱医巡诊记录等。该组证据试图证明,龚刚模身体健康,未发现体表有外伤。负责审讯的警员张科的证言称,审讯依法进行,每天白天审七个小时,晚上休息。辩护律师随即提醒控方,“你们是自己给自己挖坑”,其中讯问笔录上的时间写的是凌晨5点多或凌晨2点多,“晚上不审”的说法不攻自破。

龚刚模案一审预计七天,共有34名被告人,被控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贩卖、运输毒品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行贿罪,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窝藏罪,抢劫罪,盗窃罪。最先接受讯问的龚刚模,当庭否认了绝大多数指控,只认可“非法经营、容留他人吸毒、行贿”三项罪名。龚刚模当庭表示:“我是犯了一些罪,但我都主动承认了。”对检举律师立功一事,龚未作太多陈述,点到为止。在法庭调查阶段,傅达庆向龚刚模提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是否每次都属实?”公诉方立即提出反对此种询问,被审判长采纳,龚未作回应。此后庭审过程中,再未提及刑讯逼供内容。龚只强调其有检举律师李庄的立功表现。龚刚模的这些言词和举动让合议庭、公诉人及旁听民众都始料未及,经过法庭允许的摄影记者也未拍到相关场面。

――――摘自《财经》杂志2010年2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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