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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整理】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一) -- 三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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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整理】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一)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1、对比民法通则,去掉了合法性要求。凡是民事主体作出的合法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都统称为民事法律行为。

2、强调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是意思表示。

一、实施主体: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行为。主要考虑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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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施的方式:通过意思表示实施。

本条强调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特别重要意义。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要素,法律行为在本质上是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可以是一个意思表示,也可能是两个或多个意思表示相一致,但绝不可没有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概念中必须以意思表示为要件。民事法律行为都是通过意思表示而实施的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内容的行为,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行为意思、表示意思、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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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典第二条: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会发生民事主体预期的法律效果: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发生民事主体预期的法律效果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会产生法律规定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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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成立要件和时间

1、双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2、单方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完成时成立,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为前提。

(1)不涉及他人利益的单方法律行为,作出即成立并生效

(2)涉及他人利益的单方法律行为,作出即成立,但是否生效还要看是否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3、决议行为:法人、非法人组织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意图实现一定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1)、决议行为是多数决,以多数人的意思代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意思,而非意思表示一致。

(2)、决议行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行为,主体为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非参与决议的人。

(3)、决议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

(4)、决议行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内部的决议事项,原则上仅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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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会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各方当事人会有一定影响。根据影响大小,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1、对借用、即时结清的影响较小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口头形式即可,以鼓励交易;2、对价值较大的交易,以书面形式行为,既促使当事人慎重决定内容,又保留原始证据以便于处理纠纷;3、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特殊形式的,只有采用特殊形式,民事法律行为才能成立,有利于当事人遵守法律、信守诺言,有利于建立市场经济秩序。

对于以消极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形式的,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没有采用规定的形式,当事人主张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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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原则上成立时生效

1、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

2、例外:法律规定,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办理批准手续的,遗嘱行为等;当事人约定,附条件、附期限等。

3、生效法律行为的效力:

(1)、当事人之间的拘束力即对内效力;

(2)、违反约定须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对内效力的延伸;

(3)第三人不得侵犯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权利,对外效力。

4、有效与生效的区别

有效,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合法性的认定。

生效,是在有效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约定的权利义务形式履行请求权。

一般情况下,有效和生效同时发生。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或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生效作出例外约定的情况下,二者不同步。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但未生效,同样具有拘束力,其法律依据为诚信原则。

通宝推:桥上,花棍舞,迷途笨狼,
家园 年三十晚上被算计了,三笑兄帮我参谋下

https://www.talkcc.net/topic/4590172

年三十晚上被算计了,三笑兄帮我参谋下

家园 其实学了日本和德国的法律,中国法也就差不多了。

基本还处在拾人牙慧都不利索的阶段,很遗憾。

家园 要说拾人牙慧

过了点,但过程大抵如此,而且这日本牙慧还是二手的。

要按大V们的说法,咱这国体政体不也是拾人牙慧嘛。先进的东西学习使用之,不丢人。

家园 哈哈说的对日本也是学的德法美

当初司考的时候就忍不住吐槽这法律术语怎么都怪怪的,后来才知道全是日文原话照抄……

家园 【整理】民事法律行为(二)——效力

七、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

知识点:有效的条件 无效(缺乏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不真实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撤销(欺诈 胁迫 显失公平) 效力待定 撤销权的消灭

(一)、有效的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要件——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

a、行为人必须能够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b、行为人必须能够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

c、相应的——相匹配的——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匹配。

2、意思表示真实

a、自由、自愿表达——意思自由,行为自愿。

b、外在意思与内心意思一致。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详见153条。因不符合本条件需要认定无效的,必须且只能直接引用153条。

4、法人越权——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一般认定为有效,即越权有效原则;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无效。

5、不具备本条规定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当然、必然无效!

可能效力待定,可能可撤销,只有在不具备第3项条件时才必然无效。

(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规定了四种无效情形

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生效要件1行为能力)

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生效要件2意思表示真实)

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生效要件3合法性)

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生效要件2、3)

1、关于第146条虚伪意思表示——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及对方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并通谋作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如果是单方进行虚假意思表示,相对人并不知情,则构成真意保留,为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不能按表意人的内心真实意思来确定该行为的效力,而应按表示出来的意思表示确定该民法法律行为的内容。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首先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如隐藏的行为本身不存在无效情形,按有效处理,否则无效;如为可撤销的行为,则按撤销的法律规定处理。

2、第153条: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社会公共秩序)良俗(善良风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条重点与难点:强制性规定的判断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要单独重点学习。

3、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明知所实施行为将造成他人损害而故意为之)串通(存在意思联络,形成合意;客观上相互配合或共同实施),损害他人(国家,特定集体,特定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此处的恶意,既包含明知,也包含故意,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的应受谴责性。

受害人依照本条规定主张无效存在举证困难,因此在要求受害人充分举证的基础上,主要应当通过当事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来认定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判断标准就是社会一般观念。

(三)、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待追认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为效力待定)2、重大误解3、欺诈(含第三人欺诈)4、胁迫5、显失公平

第145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效力待定)。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此处撤销方式特殊)。

第147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48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49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50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51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点:a、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即意思表示一致,但不具备生效条件,即不具备第143条规定的要件;b、民事法律行为此时既非有效也非无效,处于不确定状态;c、其效力如何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件的确定。

法定代理人同意:事先同意。

追认:事后同意。追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相对人可催告追认,但只有善意相对人才有撤销的权利,且必须在追认前作出,此处撤销权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到达即生效,无需通过仲裁或诉讼。

善意相对人,是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对方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对人。

2、重大误解——一方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重大误解而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

a、因行为人自己的过错而非相对人的欺诈或误导b、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误解c、误解必须重大,对行为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d、基于重大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e、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撤销权f、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行为人当然应当赔偿。

3、欺诈——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a、一方有欺诈的故意b、实施了欺诈行为c、对方因欺诈行为陷入内心错误d、对方基于内心错误作出了意思表示e、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行使撤销权。

a、第三人欺诈的故意b、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c、行为人因欺诈行为陷入内心错误d、行为人基于内心错误作出了意思表示e、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f、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行使撤销权。

此处的第三人,应为当事人、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

4、胁迫——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的行为。

a、一方或第三方实施了胁迫行为b、具有胁迫的故意c、胁迫行为非法而不是自助行为d、受胁迫一方因此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e、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5、显失公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主客观相结合。

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a、主观要件: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背离了诚信原则的要求b、客观要件:双方当事人必须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利益显著失衡,需要强调的是成立时和显著。

(四)、撤销权的消灭:知道或应当知道(主观期间) 重大误解为90日 胁迫行为终止之日 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 五年

第1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1、撤销权主要针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场合,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均是,权利主体均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受到损害的一方,行使的方式必须是诉讼或仲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场合为特殊,此时享有撤销权的主体也为相对人。

2、撤销权行使期限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为起始,属于主观期间;撤销权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

家园 民法典生效对实际法律活动有何影响?
家园 桥上老师

问的这个题目对我来说有点大了。

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王晨在关于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提到,八十年代初人大对制定民法典的思路是先制定民事单行法律,“成熟一个通过一个”。按照这个思路,86年通过了民法通则,以单行法的形式对整个民法体系作一个总则性的规定;后来又陆续通过了担保法、合同法等。这个在民法典最后一条即第1260条可以一览大概,该条规定,“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该条列举的这些单行法律,基本上是被完整的吸收到民法典中了。也就是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我们只是没有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但完整的民法体系是有的。

王晨在说明中还提到,编纂民法典既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对现行法律规范的编订纂修。大体就是剔除、修改过时的规定,对新出现的问题作出新的规定,衔接好编入民法典的各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我个人的感觉,相对于原来由各单行法律规范组成的民法体系,民法典删除了了部分规定,修改了部分规定,增加了新的规定;但这都是具体规定,而且占比相当小。整个民法体系中的原则(增加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一个绿色原则)、规则改变更小。

所以我觉得,民法典施行的最大意义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典化。对普通人的影响,主要是对权利的保护更宽更细,比如用益物权中增加了居住权,明确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合同编增加了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人格权编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性骚扰等。整体来说,变化不是很大。

通宝推:桥上,
家园 受教了,多谢!
家园 【整理】民事法律行为(三)——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

(五)、民法典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条文对比及演进

《民法通则》第58条 第5项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52条 第4项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5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提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条文的演进过程——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到合同法解释,实际是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的范围限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过程,其意义在于减少无效行为的数量,鼓励民事交往和市场交易,防止地方垄断 和地方保护。这一理念被吸收到民法总则中,将适用范围从合同行为扩大到所有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提出的概念,该观点在制订民法总则时并未完全吸纳,而是以除外的方式明确,并不是所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民事法律行为都无效。实际上该条规定与司法解释中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观点起到的作用是一样的,那就是进一步缩小了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

2、强制性规定的范围

本条属于引致条款。

引致条款——本身没有独立的规范内涵,而是单纯引致到某一具体规范,需要从所引致的规范确定其法律效果。

民事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又可分为强行性规范(应当为)和禁止性规范(不得为)。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包括公法的规定,也应当包括私法的规定。

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私法一般不存在管理性规定,因此指公法的规定。

下列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

a、要求办理批准手续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批准的规定是管理性规定,属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情形。但是未经批准的合同是未生效,不涉及是否有效的问题。

b、权限性规定;

比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院认为,该条既非效力性规定也非管理性规定,而是有关代表权限的规定。

c、赋权性规定。

3、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规则的准确适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原则上无效,例外情况有效。那么,重点就是根据一定的标准认定某一项规定是属于前半句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属于后半句的管理性规定(还是坚持这种区分啊)。

首先,确定强制性规定的性质,是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还是公法的强制性规定;只有公法的强制性规定才可能是管理性规定;而私法的强制性规定也不都是效力性规定,比如权限性规定、赋权性规定。

其次,要考察规范对象,即强制性规定规范的对象究竟是意思表示本身,主体的准入条件,还是合同的缔约方式、时间、场所等要素,或者是合同的履行行为。(1)、合同内容违法。主要体现为标的物违法a、以禁止流通物或者限制流通物为交易对象,如珍贵文物、大熊猫等;b、以人身或人格利益作为交易对象,如拐卖妇女儿童、雇用童工等;c、以违法标的物作为交易对象,如假币、淫秽书刊等。(2)、主体资格违法,如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非盈利法人提供保证。(3)、合同的其他要素,如缔约方式、场所、期限、数量等。(4)、履行行为违法,如以走私的方式履行买卖合同。

一般来说,合同内容违法,说明该行为是法律、行政法规所要禁止的,原则上应当认定无效;履行行为违法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其他要素如主体违法等,说明禁止的并非该法律行为本身,因此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再次,在初步认定合同有效无效后,要采取法益衡量说进行检验校正,以最终确定合同效力。

对于因内容违法而原则上认定无效的行为,要通过法益衡量考察是否存在不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对于原则上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行为,则考察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考虑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否超过合同自由这一法益。当强制性规定所要保护的是人身和人格权利、基本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时候,基于基本权利保护的需要,应当认定侵害这些权利的合同是无效的。如果这些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一般也认定无效。(2)、考察违法行为的后果,如果可能构成刑罚处罚的,此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避免法律体系的矛盾及通常的法律情感,一般应认定无效;但如果认定无效对受害人的保护反而不利,则不能认定无效。对于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考虑行政处罚能否有效遏制违法行为,并考虑受害人是否特定。对特定当事人利益的侵害一般不应导致合同绝对无效,而是可撤销。如果不是特定当事人,则意味着其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可能导致合同无效。(3)、考察是否涉及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主要考察强制性规定是禁止一方的行为还是禁止双方的行为。如果是禁止的一方为某种行为,在确定合同效力时,要有限考虑交易相对人保护的问题。(4)、要考虑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合同瑕疵能否通过履行消除。在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在一定情况下应当承认合同有效,否则造成交易成本的浪费。

(本部分还得细看。总的来说,该观点还是坚持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来理解、适用本条规定。而且基本上把民事法律行为限缩到合同进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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