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猪八戒别妄想娶林志玲 -- Irene王
因为你刚刚证明了你存在阅读理解障碍。
你曾引用了中文版的美宪法第七修正案:
然后你就得意洋洋底宣称:
陪审团决定的判决是终审决定,不得上诉,
俺就奇怪了,如此这般的阅读理解能力,居然如此的自我感觉良好。
如果陪审团制度能够真像您说的“天理人情大于法律”,美国能成长成为这么强大的国家么?
您真以为只靠广阔的国土就行?
市面上有很多这类书,比如林达的那几本,还有“美国宪政历程”。
您这么下结论,让人看了只是无语或者无知者无罪.....
您要是信了这个,那鬼子们还能说:你看中国的《黑洞》,还满地都是黑社会,黑社会头子还能随便毒死人呢.....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司法独立不独立,才是关键。
中国问题是司法不独立,不独立,就无所谓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会按照行政长官(或者长官群体)的意志来判。
现在的司法乱象,腐败,类似案例的结果大幅出入,与司法不独立的关系很大。
我的理解,陪审团是根据双方陈述来推定有罪没罪。
法官是根据刑法律条(大陆法系)或者案例(英美法系)来判刑罚期限或者类别。这个您别搞混了,闹笑话了。
陪审团是非专业的,法官是专业的,各司其职。
要是当真起来,陪审团算是我觉得不错的制度呢。但是关键还不是陪审团,而是独立司法制度。
说起来有几个特点,
1 陪审员必须是和案件无关的人组成。如果被认为什么人有偏袒行为,半道可以换人。
2 陪审团仅仅定罪,而不能量刑。比如陪审团认为你有盗窃罪,由法官来量刑。
3 陪审团大致由十几名陪审员组成,必须意见一致才可以定罪。只要有一个人意见不一致,就不能结案。
所以执行起来,很容易导致旷日持久。加之基本上是法律外行组织陪审团,现在律师的策略不少是从感情上来打动这些外行。比较有名的几个案例,辛普森杀妻案,不知道为什么最初陪审团的组成,2/3是黑人。当时美国黑人比例大概是人口的11%,明眼人一看就知道辛普森很难被定罪。不久前芝加哥市长还是前市长被告贪污等,案件审理尾声他告其中一个陪审员资格有问题,必须撤换。撤换后,又必须把这个案子重新审理一遍。这就是这些人的策略,拖。反正他们自己平时也要花费大笔律师费养着律师团。加州出现过一个比较注目的公众案件,其中一个陪审员故意和大家作对,别人认为有罪他认为无罪,别人认为无罪他反过来说有罪,旷日持久。这期间他把审判的一些东西写书出版,大赚特赚。等被告倒说不能再担任陪审员时,已经赚了一大笔,高高兴兴走人了。
下面有朋友说天价律师成功率有多高,其实他们没什么特别的本事,就一个字,拖。用成本和时间拖垮对手。
有了互联网,很容易看到判例的原文,何必仰承林达这种蹩脚二道贩子的鼻息。
您当然可以看原文,但是对于大多数中国人来说,还是看看译本比较实际。尤其是对于连陪审团的基本制度都不是很清楚的人来说。
不信您往楼下瞅瞅。
偏见往往比无知更糟
多写些类似于普及读物的文章,分析不同法系的优缺点,用案例说明,这不是很好的民智启蒙读物么?也可以顺便评点一下您觉得别人误导的部分,这不是让大家对比着看,更有针对意义么?
一般来说,在美国,检察官在起诉时会同时提起多项犯罪的指控,比如说OJ辛普森在2007年抢回号称是自己的纪念物时,被提起10项犯罪指控
Count 2: Conspiracy to Commit Kidnapping
Count 3: Conspiracy to Commit Robbery
Count 4: Burglary while in Possession of a Deadly Weapon
Count 5: 1st Degree Kidnapping with Use of a Deadly Weapon (for 第一个受害者)
Count 6: 1st Degree Kidnapping with Use of a Deadly Weapon (for第二个受害者)
Count 7: Robbery with Use of a Deadly Weapon (for第一个受害者)
Count 8: Robbery with Use of a Deadly Weapon (for第二个受害者)
Count 9: Assault with a Deadly Weapon (for第一个受害者)
Count 10: Assault with a Deadly Weapon (for第二个受害者)
陪审团是根据双方陈述来推定每一项指控是否成立,即每一项指控是否落实有罪。然后,法官也是按照法律条款决定刑罚期限。我提过,美国有联邦判决指导,不能瞎判.
我的理解,具体大陆法系或者案例法系(英美)的区分在于每一项犯罪的定义。比如说,什么是“Conspiracy”,“Commit”,“Kidnap”,“Robbery”,“Burglary”和在具体情况下定义是否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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俺也不是干法律滴。
只要您从您专业的角度多解释解释就好了。
另外,英美法系的路数应该是判例为主吧?而大陆法系的依据是法律条文。我好像很多年前看过类似的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