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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翻译】《古兰经》与伊斯兰教 -- 江城孤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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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这里面其实仍有一个悖论,在理论上,你没法确定真正的教义,

原因很简单,我想任何一个宗教都不会允许由一个异教徒来诠释自己的信仰。也就是说,这其实是个子非鱼的悖论,没有办法证明宗教是极端行为的主要原因。换句话说,极端行为很多,怎么进行科学合理的归因呢?事实上,政治家们对于宗教的态度是非常微妙的。类似于 911 的恐怖主义袭击应该算作政治上的,还是宗教上的冲突呢?

最终我们如果想讨论的话,总是会回到如何定义宗教、文化、国家、民族这些基本概念和他们之间的关系,这一根本问题上。而很不幸,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往往因人而异。

家园 嗯,只是这个解释权未定义给谁

起码在经文上从未说“解释权归梵蒂冈所有”。现在梵蒂冈自己把解释权抢过来,完全属于抢劫行为。从宣教的目的来说,我认为,是我自己认为,呵呵,耶稣想让更多的人知道了解上帝的话,所以他用了很多浅显易懂的故事来说明这一切,而且从字面上来看,经文也比法律容易理解多了。也就是说,其实没有必要有个解释权的归宿问题。如果真是原教旨主义者,应该不承认梵蒂冈的解释权。

至于宗教和政治的关系,我认为是政治利用了宗教来实现自己的目的。在历史上,无论天主教还是佛教,都有被政权利用的历史,也都被政权“解释”了一番并形成与被解释的宗教相适应的法律制度来实施统治(伊斯兰教我不了解不敢乱说,但似乎伊斯兰教比较特别,自己就有世俗法体系,也就是说它自己就有法律的功能,政府是否还能够修改我就不知道了)。这也是梵蒂冈存在的好处。政府与一个梵蒂冈打交道总比与所有可以自行解释经文的普通民众打交道容易多了。现在虽然政教合一的政权少了,但政府与宗教相互利用还是很多的。你说的911应该就是其中的例子。

但正如你说的,如何定义宗教,文化与国家(政治)的关系确实因人而异,因时而异。以上都是我自己的理解,或许陷入了某种错误也未可知。你肯定有自己的观点,其他人也肯定有他们自己的观点。我建议大家都说出来,但因为这个话题太大了几千年都没有能够解决,所以也不必试图说服其他人。大家多看看其他人的看法,说不定能加深自己的理解,或者纠正自己的错误认识。这样就很好,达到交流的目的了。

对了,在此向LZ致歉,不好意思歪楼了。本来来这个帖子是想学习的,但与讨论的时候因为我对伊斯兰教完全不了解只好用圣经的例子了,呵呵。

家园 啊?居然真有这话

也太赤果果了吧?

家园 据说在此之前,就整个半岛就20余人能正确读写阿拉伯文
家园 问个问题

伊斯兰教中的人名都有哪些是和基督教、犹太教是一一对应的?(不光是地位,还有名字读音)

我就知道耶稣是尔萨,亚伯拉罕是易卜拉欣,摩西是穆萨。

家园 他自己也说是新十字军么!
家园 牛顿也信上帝,可霍金因为他的理论与宗教抵触与老婆离婚

世界在变

家园 在那段时间,伊斯兰比天主教,基督教强。

人们用脚选举去了奥斯曼。可是天主教,基督教就像鸡蛋壳,小鸡长大打碎束缚。伊斯兰更完善,却像乒乓球,弹性太大,小鸡长再大也撑不破。你就等着吃毛鸡蛋吧!

家园 对应如下

首先是关于唯一神。在《旧约》中关于创造人的神,其概念是Elohim,这是一个复数形式,单数式是Eloha。虽然后来的基督教士将此复数式解释为三位一体的证据,但这只能证明古代的闪族信仰的是多神。而Eloha与伊斯兰教的安拉(Allah)的发音是近似的,Elohim与Allah的复数式也是相近的。

人名:

亚当——阿丹

夏娃——好娲

该隐——嘎比勒

亚伯——哈比勒

赛特——施师

以诺——易德利斯

诺亚——努哈

雅弗——雅非斯

他拉(亚伯拉罕之父)——阿宰尔(塔赖赫)

亚伯拉罕——易卜拉欣

撒莱——萨莱

夏甲——哈哲尔

以实玛利——易司马仪

以撒——易司哈格

雅各——叶尔古白

约瑟——优素福

摩西——穆萨

亚伦——哈伦

法老——法老

可拉——戈伦

约书亚——优舍阿

以利亚——易勒雅斯

以利沙——艾勒叶赛尔

扫罗——塔鲁特

歌利亚——查鲁特

大卫——达五德

所罗门——苏莱曼

示巴女王——赛伯邑女王

约伯——安优卜

约拿——优努斯

撒加利亚——宰凯里雅

施洗约翰——叶哈雅

马利亚——麦尔彦

耶稣——尔萨

其他名称有:

加百列——哲布乐伊来

米迦勒——米卡伊来

撒旦——撒旦

巴力——白耳力

罗马人——鲁姆人

撒马利亚人——沙迷赖人

家园 再补充一个问题,伊斯兰教的撒旦和易卜劣厮是一回事吗?
家园 请教:现在伊斯兰教国家的法律是否遵从伊斯兰教世俗教法

伊斯兰教是自有世俗教法的,就是有着法律功能。不知道现代的伊斯兰教国家是否还遵从古兰经上的教法,还是有所改动?

如果有所改动,这些国家是如何解释改动是合乎教规的呢?谢谢。

家园 好娲?女娲?

好奇一下——有关联吗?呵呵

家园 古代中国穆斯林选择的译音

看重的应该是“娲”这个字的含义,其实译成“好娃”也是一样。

中国穆斯林在明代开始“回儒一体”,于是努力地把亚当和盘古等同起来。但如果认为夏娃是女娲的话,盘古难道要和女娲结亲吗?此说不行,也是有原因的。

家园 谢谢指教

伊斯兰与基督教,还有犹太教似乎都有渊源。我一直在好奇,中国的神(包括佛教和道教)是跟他们有所关联,还是自成体系?

您如果对这个话题有兴趣,能否挖个坑?谢谢~~

家园 许多国家是直接改掉了

他们源于西方的现代刑法和民法体系逐步取代了传统的伊斯兰教法。至于改动的原因,有的是被殖民,有的是闹革命。比如说叙利亚的宪法,开宗明义的几章和伊斯兰无关,说的是:

本宪法基于下列主要原则:

一、全阿拉伯革命是实现阿拉伯民族统一、自由和社会主义的愿望的现实需要和长期趋势。阿拉伯叙利亚地区的革命是全阿拉伯革命的组成部分。它的一切政策方针都来自阿拉伯革命的总战略。

二、在分裂的现实下,任何阿拉伯国家单独的成就,都不可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只能受到歪曲和挫折,除非这些成就由阿拉伯统一来维护和支持。同样,帝国主义和犹太复国主义对任何阿拉伯国家的任何威胁和危害,也是对整个阿拉伯民族的威胁和危害。

三、为建立社会主义制度而前进,不仅是出于满足阿拉伯的社会需要,也是出于动员阿拉伯人民潜在力量同帝国主义和犹太复国主义作斗争的根本需要。

……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部分政治原则

第一条

第一款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是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的主权国家。其领土的任何部分均不得放弃。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是阿拉伯国家联盟的成员国。

……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国家尊重一切宗教。

怎样安抚伊斯兰势力呢?加一句“伊斯兰法学是立法的本原”就行了。虽然这样说,但叙利亚的民法和刑法主要属于大陆法系——可是也有部分伊斯兰教法的要素,比如说将同性恋定罪等。

再引用一篇学术文章吧,人家学法律的,绝对比我专业。

在当代,原先属于伊斯兰法系的国家与伊斯兰法的关系可大体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国家是伊斯兰法系的“继承人”。这类国家是指至今仍把伊斯兰法作为基本法律制度的国家。在这类国家中,法律制度虽然进行了某些改革,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传统的法律制度。因此,它们是当今伊斯兰法系的忠实成员。属于这类国家的主要有沙特阿拉伯、阿曼、巴林、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第二类国家是伊斯兰法系的“过继子”。这类国家虽然历史上曾经长时间奉行伊斯兰法,但是在近代以来的改革中已经彻底放弃了伊斯兰法,而代之以从其他法系引进的法律制度。属于这类国家的主要是印度和土耳其,前者加入了普通法法系的行列,后者已经变成了大陆法系的成员。

第三类国家是伊斯兰法系与其他法系的“混血儿”。这类国家介于前述两者之间。在近代以来的改革中,它们的法律制度发生了较大的变化,除了宗教事务、婚姻家庭和继承事务之外,其他法律领域中占主导地位的是从西方引进的法律。从近代以来所走过的道路看,它们在法律的改革中经历了曲折的过程,先是盲目照搬西方的法律,继则是在传统法律精神指导下移植西方的法律,最后又出现了影响广泛的伊斯兰法复兴运动。当然,即便在法律西方化的时期,它们仍然持有一定的保留态度,例如民事法律和婚姻家庭法的改革就是基于传统的法律。

这些国家现行法律制度存有重大差异,各国法律的西方化和世俗化的程度大不相同,在保留或恢复传统法律方面也存有很大的差异,但是就整体而言,这类国家所适用的是混合型法律制度,即传统的法律与从西方引进的法律相混合-或者是大陆法与伊斯兰法相混合,或者是普通法与伊斯兰法相混合,或者是大陆法、普通法与伊斯兰法相混合。目前,伊斯兰教国家大多数属于这种类型,其中较为典型的有埃及、叙利亚、黎巴嫩、伊拉克、伊朗、巴基斯坦、突尼斯、摩洛哥、苏丹、利比亚等。应该指出的是,在伊斯兰教国家中,伊朗、巴基斯坦、苏丹和利比亚在伊斯法复兴的运动中恢复了许多传统的法律制度,开始呈现出传统法律制度排斥外来世俗法律制度的趋势,但是从总体上看,这些国家的法律仍然呈现出混合、杂质而不是单一、纯质的特征。

从以上叙述可以看出,伊斯兰法系的情况十分复杂,我们很难简单地把属于第三类众多国家的法律制度归入哪一个法系,因为它们的法律制度并不是“非此即彼”,而是“亦此亦彼”。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究竟朝着哪个方向发展,目前正处于过渡阶段,结果难以预料。第一类国家的法律制度也正在发生变化。所以,无论是把伊斯兰法系称为“死”法系还是“活”法系,都不能反映它的复杂的状况,都未免过于简单。如果我们一定要用“死”或“活”这两个形容词来描述伊斯兰法系的现状,那么笔者认为伊斯兰法系现今是个既“死”又“活”的法系。这种“既死又活”具体表现为它的“活中有死”和“死中有活”。

所谓“活中有死”是指伊斯兰法律传统自近代以来受到了西方法律的严重的冲击,古代那样的兴盛繁荣景象已经不复存在了。

首先,在当今众多以伊斯兰教为国教的国家中,只有少数几个国家把伊斯兰法作为基本的法律制度,在其余大部分国家中,取自西方或经过改革而形成的世俗法律制度已经占据了主要地位,传统的法律制度只占据次要的地位。

其次,即便在少数几个以伊斯兰法为基本法律制度的国家,有关劳动、商业和交通事故等方面也采用了许多西方的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的存在和发展对传统的法律制度以及人们的法律观念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最后,从法律部门看,伊斯兰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虽然以传统法律为基础,基本上没有接受外来法的影响,但是经过20世纪以来的一系列改革,一些传统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如多妻制和休妻制)业已被废除或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所有这些变化表明,伊斯兰法系已经从总体上走向了衰落。

另一方面,与中华法系相比,伊斯兰法系表现出了极其顽强的韧性。它不但没有在短时间内彻底被其他法律制度所取代,反而在从总体走向衰落的过程中常常表现出复兴的态势。这就是所谓的“死中有活”,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在当今伊斯兰世界,以传统的伊斯兰法作为基本法律制度的国家仍有数个,仅这几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就可以构成独立的伊斯兰法系。从这个意义上讲,伊斯兰法系仍然是个活法系。

其二,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原先对传统法律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的伊斯兰教国家比以前更重视传统的法律,它们不仅使新的立法内容尽量与传统的法律精神和原则保持一致,而且在新的法典、法规中较多地采用了传统的法律规则和概念。更引人注意的是,自伊斯兰复兴运动以来,几个法律制度西方化程度较高的伊斯兰教国家在许多方面也恢复了传统的法律制度,用以取代从西方引进的世俗法律制度。这些举措引发了伊斯兰世界的伊斯兰法复兴,使得伊斯兰法表现出了新的活力。

其三,尽管多数伊斯兰教国家的法律制度已经很大程度上西方化和世俗化了,一些重要的传统制度已经被废除或受到了限制,但是传统的法律毕竟是穆斯林民众长期沿用的规则,已经内化成为他们所信仰的价值准则,凝结成为他们的一种生活方式。因此,许多穆斯林民众对西方化的和世俗化的法律条文仍然置之不理,而是按照他们所习惯的传统规则从事生产和安排生活。退而言之,伊斯兰教国家的穆斯林即便在形式上接受了这些西方化和世俗化的法律,他们在实际生活中也往往用传统的法律观念去理解这些外来的和现代的法律,这就在文化的深层加剧了传统法律“名亡实存”与外来法律“名存实亡”的现实紧张状态。所有这些现象表明,伊斯兰法系仍具有一定的活力并且在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彻底退出历史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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