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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另开一贴,试答善人兄,公益律师 -- 一个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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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啧啧,您也是信口开河啊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园 您指出我哪儿说错了,我洗耳恭听

您这么来一句, 我是该跟你对骂呢,还是该端着风度装没看见呢?

家园 您说呢?

骂街我是从来不干的。

家园 嗯,谢谢您的回复

那我就装看不见吧

家园 忘了回答您的第一个问题了

我没觉得您上文有哪里不对--老实说对崔英杰一案有印象没研究。只是看见木头人=夏律师的公式,情不自禁地把您跟木头比较了一下。感觉您有点悬。

家园 得看情节是不是

不在被伤害过程中,杀伤人也未必就是抢

他东西的本人,一刀伤要害,没有自首情节.....

家园 我的意思是,故意杀人并非必定导向

死刑一个结果,酌定情节和法定情节都会引起量刑幅度的改变。在崔英杰案件里,10年以上15年以下并非不可能,比如说,这个案件和它就很类似

2008年8月14日8时许,肖方礼在岳池中和敬老院灶房用菜刀削南瓜煮饭时,在向同院的陈某要电视房钥匙看奥运会报道,遭到同院段美季讥讽,并用拳头打被告人肖某时,并赌肖不敢伤害他,肖被激怒后,用手中的菜刀将段砍死,作案后,投案自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便指派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陈素芳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本律师接受指定后,通过仔细阅卷,会见被告人,参见庭审。并提出了如下辩护观点:案发时,受害人段首先用言语讥讽,并用拳头打肖方礼时,才致肖被激怒后在抓打中用手中的菜刀将受害人段砍死,对本案的起因被害人有过错,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肖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着法定减轻处罚的情形。

被告人肖系一特殊群体中一员(五保户),长期备受孤寂的煎熬,加之年老,对受害人的挑衅,心理承受能力相对较差,可对其酌定从宽处罚:肖系初犯,且一贯表现好。

审理结果:本律师的以上辩护意见,被法院全部采纳,认定肖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家园 自首

关系大了吧。

而且律师的策略'死者有错,被告身世可怜,

激愤之中,'这不都跟崔的律师完全一样吗?

自首
家园 自首只是从轻情节之一,崔英杰也有从轻情节的

夏律师的辩护书中倒是写了不少崔英杰的“死者有错,被告身世可怜,激愤之中”之类的情节。

可是他的这些辩护的目标是什么?是无罪辩护。

这些无非是些酌定减轻情节,而且相当普通,常见(对于普通人激情犯罪来说)。

那么,这些情节能导向崔英杰无罪么?

我个人觉得,是不足够的。

至于前面大幅篇幅讨论妨碍公务罪是否成立,简直都有点挑衅的意味了。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夏霖律师选择的辩护方向错误,辩护重点错误,辩护方式错误,导致他当事人的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这个。。。有什么疑问么?

家园 夏律师不是没有经验的新律师。

  至少可以说他把自己的名声看得比当事人的利益更重要。

  好律师一般是这样的:有不同看法先与警、检方沟通以争取警、检方改变观点,如果沟通不成再与法院沟通,争取法官的支持(庭审前与法院讨论案情是允许的,当然吃喝送礼是不允许的,但实际上这种行为很普遍。)。如果这两手都不成功再考虑舆论的支持。他倒好,一上来就把自己放在警方的对立面,而且是把自己作为正义的化身,把警方和当地政府钉在贪脏枉法的耻辱柱上,这样难免造成警方和当地法院的对立。这个案子本来就有很大的模糊性,判轻判重都有能说得过去的理由,造成对立对当事人的利益是极端不利的。

家园 按激情犯罪怎么叫无罪辩护呢?
家园 要么你去当律师去给崔英杰辨去

光说有什么用,放嘴炮谁不会啊。

在中国这种公开影响比较大的事情怎么判律师能起很大作用? 许多时候各方面早就平衡好了。

家园 法院最后的判决妨害公务罪就是不成立啊
家园 公诉机关根本没有诉其妨碍公务,哪儿来的不成立?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6]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英杰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犯窝藏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英杰及其辩护人夏霖、李劲松,被告人张雷及其辩护人赵文阁,被告人牛许明及其辩护人王洪普,被告人张健华、段 玉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家园 我从夏霖律师的辩护词中看出来的就是无罪判决

四、结辩: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如果他希望法庭变更罪名, 为什么辩护词里没有一个词提到"该成立什么罪名?", 为什么不总结"该成立故意伤害致死", 为什么不将其找到的证据倒向"故意伤害致死"成立?

他只说,故意杀人不能成立.在2004年之后,法院直接变更罪名越来越被看作违背程序正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做出有罪判决的方式越来越被法官所抵制.

那夏霖律师这种做法,是要把这个包袱甩给法官,由法官来根据他的提示主动变更罪名吗? 这么做,容易保护他当事人的利益吗?

其次,夏霖律师没有做同一罪名下的轻罪辩护, 一旦法官不同意依照他的提示变更罪名, 就会直接导致崔英杰面临死刑的惩罚. 按照一般刑事案件辩护词的写法, 轻罪辩护是必有的部分啊?为啥在夏霖律师这里,就消失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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