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貌似河里没有谈论深圳女清洁工“捡”300万金饰面临无期 -- 注册之后
要是有监控,证明这清洁工,就是把人家放在行李车上的纸箱拿走
那什么也不用说了,还敢狡辩!!!
要是只是放在地上的纸箱子,那拿走也就拿走了,拾金而昧了,这算盗窃么?
有录像有真相,一切都清楚。
现在恐怕也就是监控录像拿不出吧?
在没有录像的情况下,在只有失主主张箱子是放在行李车上的情况下,如果还不使用疑罪从无的原则,那真是大大的有问题了。
现在的情况,似乎是只有失主主张箱子是在行李车上的,没有旁证。
如果要采信这个证据,依据何在?
如果不采信这个证据,何以言之为盗窃?
现在猜也没啥用
按照我个人的观点,一个14kg的箱子,换谁都不可能抱着在机场里走,起码弄个推车。而且按照失主的话是7件行李,这箱子怎么说也不可能是抱在怀里然后放地上的。
如果说是别他人不小心碰倒在地,也不太可能,毕竟14kg的箱子不是钱包,动静肯定不小。
p.s我有过拎20kg重并且没有轮子的大包去机场的惨痛经历
最后把金龟据为己有的行为表明实施盗窃行为时并不排斥取得更高价值的物品,能够构成间接故意。
但是事后的行为能否用于推断行为当时的主观方面这还是个疑问。
承认这一点上思考的时候没想透。我不会像你一样,一大堆东西证明你错了你反而说那些不如你自己可信。
这事儿和许霆完全不同,那个事实很清楚,有录像为证。所以讨论的是在这种事实行为基础上的定性和量刑问题。
这个呢,如果没有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失主的纸箱是在行李车上的话,那么这个说法是否就可以直接采信了?
这种情况下,何以就一定是“罪名确定”呢?
如果仅从常识推断的话,基本上差不多大家都知道纸箱十有八九是放在行李车上的。
只不过这东西没法作为证据吧?
那么对案件定性这样关键点上,是否需要采用疑罪从无的原则?
我如果是你,就赶紧找找律师朋友咨询而不是强词夺理至理屈词穷。
1、你不要混淆我言论针对的对象。
2、我之前就说了。你的那位“同行”,那位真正的法律工作者写的文章中开宗明义写了
你看不明白什么叫争议吗?不知道什么叫写论文表达观点吗?他的观点哪里权威了?法条?教科书?理论界共识?
3、我发现你的理解力真的很差,你不会以为法律就是认识中国字就能掌握的吗?你根本没懂教授博士的意思。
你看看红字部分
不正是对你什么什么认识的反驳吗?
这个“基本共识”是关于“共同犯罪”中数额认识错误
黄:共同犯罪的数额如何确定﹖是实际总数额还是警察丁认识到的数额?辨明案件的争议,关键在双方达成某一犯罪数额的故意应当以对象及数额为实质内容。故意对象同一但数额不一的,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但不能以同一数额确定刑事责任。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原理是按照参与的数额承担犯罪。共同犯罪中存在一方被欺骗的情况,比如案中的警察丁被骗,应当按照丙丁共同认识的犯罪数额即3万元确定共同犯罪数额。案中,警察应承当刑事责任的数额为3万,3万到10万之间的差距作为量刑的考虑因素。乙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为10万,以与其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均指向10万元而非3万元的犯罪事实相对称。
麻烦你看清楚,什么是定罪,什么是量刑,什么是共同犯罪。
连例子都引错,自己还以为是对的,你这才是真正的胡搅蛮缠。
4、
以上分析,这都是什么呀,用对共同犯罪错误认定的分析去套个人单独犯罪,真是好笑。更好笑的是文理不通,“因为现有证据可能不足以说明清洁工有理由把箱子认定为不构成犯罪的低价物品”,而且箱子与箱子里的东西是两个概念,女工光拿个纸箱子有必要风波这么大嘛。
5、你看,我不知道什么是“客观归罪”不正说明我不是全知全解吗?我很恳切地向你这位很懂法律基础知识乃至高深知识的人请教,你倒是一点都不诚恳嘛。你到底是不愿说,还是
从行李车上搬下来,如果录像证明是从十几件行李上面拿下来的话,那更什么都不用说了。
没录像的话,就看他们怎么解释疑罪从无的原则为什么不适用了。
虽然说从常理的角度讲,我其实也倾向于这是有意拿走,算是盗窃的。
满脸通红了吧。
1、你跳读吗?没看我说的新东西?你的例子里有好多新东西可以加哦。
2、
这句话哪里不对了?难道“把盗窃人对盗窃物价值的猜测当作定义盗窃物价值的依据”是对的?
3、
这位同志啊,你对自己认识不够嘛。
4、“刚打开就被抓住了。我认为金龟的价值不算在数额里,构不成盗窃罪”,为什么泥?嫌疑人还来不及反应里面有其他东西。他哪里来的认识错误?那个棉袄夹钱的例子,你怎么到现在还不明白啊?
5、
我又要笑S了。不是有个著名的例子嘛,民工翻墙偷葡萄,他们有足够的理由以为那是普通葡萄,结果那葡萄是科学家培育的新品种,价值很高,然后民工就以盗窃罪定罪了。与你的万年人参粉相得益彰啊。足够的理由是个很高难度的动作,要达到很难的哦。
失主说在行李车上,出庭作证的时候,这条证据是可以采信的。除非有人站出来说,他看见纸箱在地上。
疑罪从无,不是证据从无。
失主的说法,当时应该是有报案笔录的,是不是这份原始报案笔录,你也不打算采信?
文章又看了一遍嘛,知道里面指出了你明显的错误所在吧,又学到一个新的法律名词“间接故意”啦,恭喜恭喜。
不过呢
我都已经证明你那“一大堆东西”不是错误就是引用错误,不是引用错误就是理解错误啊,惭愧惭愧。
按照目前已知信息,纸箱在推车上被拿走的可能性最大,因为失主最早的报案记录里提到了纸箱在车上,按照常理也应该在车上。
疑问在于为何只拿走这一个14kg的纸箱?而且据说是放在推车最上面的纸箱。
并且拿走以后并未立刻打开检查,而是先藏起来。
如果假设纸箱在垃圾桶边的地上,为何不打开检查反而直接藏起来?
这件事最坏的假设就是清洁工不小心听到了失主办理托运的对话,知道里面物品贵重,否则也不会不允许托运。
这样下面的就容易理清了,清洁工貌似都是划片包干,所以需要找地方来存放。
之后得知失主报案心存侥幸,或者干脆因为和机场别的保安熟,知道那块没有监视器。
还有可能就是这类事件经常在那发生,很多赶飞机的人来不及去追究丢失的行李,所以机场内的各部门习以为常。
公司作规定,只能杜绝“合规拾物”。合法与否,公司说了不算
另,请教,一件物品,主人离开多长时间,多远的距离,可以视为“失物”?如果本主20分钟之后回来呢?一个小时呢?两个小时呢?一天呢?半年呢?
法院那篇文章,他的观点到底多大程度上权威不知道,但肯定比你这种二把刀权威。而且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而且说的合乎逻辑。
而你,除了纠缠于你以为的“小偷声称...",什么像样的理论都说不出来,只会摆出一幅什么都知道的架子大放厥词。
关于专家的文章,你好歹把东西贴全了啊。他们是主要在谈共同犯罪,因为这比较棘手。个人认识错误对于据为己有的下了结论。但对于没有据为己有人家觉得简单,根本没有回答。
后面你不用问什么定罪量刑,两段对话很明白,无论对于定罪还是量刑,都要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关于定罪
关于量刑
他们虽然没有明确说明非共同犯罪合原则,但这里焦点是主观认识错误,共同犯罪只是引起认识错误的原因以及使定罪量刑复杂化的因素。
需要证明纸箱不在车上才对。
因为失主先说了我东西在车上?
还是从“常理”认定行李就该在行李车上?
这个说实话,真的不是很明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