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西河

主题:【讨论】影帝对王立军事件定性:必须反思!!! -- Javacai

共:💬1289 🌺9768 🌵222
分页树展主题 · 全看首页 上页
/ 86
下页 末页
        • 家园 刑事研究--“零口供”定罪的基本原则

          “零口供”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只作无罪的辩解,拒绝作有罪供述或保持沉默、缄口不言的情形。根据我国刑诉法第四十六条“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对“零口供”被告人可以定罪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甚至可以褒扬为办案人员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变,但目前司法实务对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判定缺少证据规则,随意性较大,迫切需要相应的刑事证据理论予以指导。

          一、“零口供”定罪的基本原则

          口供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被称为“证据之王”,对证明案件事实确实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在相当长时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曾存在轻信口供的错误证据观,甚至为追求口供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使口供的证据价值得以重新定位,对此类案件的理性裁判应当遵循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定罪慎重原则

          “慎重”在常义中是指行为处事的态度,将其作为“零口供”定罪的基本原则,是“零口供”案件自身特征的需要,也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零口供”案件的客观真实存在两种现实可能: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实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无供可录。二是虽然我国刑诉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明确规定其对讯问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但一些已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出于各种原因,如抱有侥幸或顽抗的心理,不如实供述或拒不供述,呈现“零口供”的情形。正是由于“零口供”案件存有这两种可能,且对第二种情形中被告人定罪必须依赖“确实充分”的其他类别证据,因此对“零口供”慎重定罪,不仅是审判人员办案的基本态度,也是判定此类案件罪与非罪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其次,“零口供” 定罪慎重原则符合平衡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现代刑事诉讼价值取向。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实质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选择,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追求两者的平衡,甚至以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为前提和基础,这也是成熟法治社会对刑事诉讼应有的价值取向。因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是为社会的整体利益,实现国家的法治,其最终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法治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落实就是最大限度维护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因此,“零口供”案件应严格贯彻定罪慎重原则,即使某个案件由于证据的原因,漏处了一个真正的罪犯,这也是实现法治应当付出的代价。

          (二)证据确实充分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原则是“零口供”定罪的应有之义。定案证据“确实充分”,也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具体内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依然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标准不仅提出刑事诉讼证据质的要求“确实”,也要求证据在量上须达到“充分”的标准,二者缺一不可。具体而言,对“零口供”定罪的诉讼证据,一是要求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以合理排除,且根据已认证的证据对案件作出的判定结论具有唯一性;二是案件的每一节事实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和固定,没有证据的事实不能认定。

          二、“零口供”定罪证据的证明力

          “零口供”案件中缺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对刑诉讼规定的其他六类刑事证据而言,直接载明犯罪信息的书证、物证证明力最大,对被告人定罪显得尤为关键。鉴定结论与勘验检查笔录具有相当的科学性;视听资料与传统的证据类别相比,更具直观性,因而证明力都较强。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同属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且都可能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带有证人或被害人的主观倾向性,因而证明力最小。

          三、“零口供”定罪的证据采信规则

          由于“零口供”案件的特殊性,要达到追究犯罪不枉不纵、确实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和充分实现刑事诉讼目的,“零口供”定罪应遵循以下三个证据采信规则:

          (一)言词证据补强规则

          证据补强规则是以直接保障口供之证明力为目的的规则。它要求仅有被告人口供不能认定其有罪,还必须附加其他证据佐证。我国刑诉法也确立了这一规则。证据补强规则仅是针对被告人口供而言的,按理在“零口供”案件中不会适用该规则。对同属言词证据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必须适用补强证据规则。因为所有的言词证据都具有易变性、主观性等缺点,且我国刑诉法也确定了只有口供不能定罪的原则。同样道理,只有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的“零口供”案件同只有口供的案件一样,尚缺少证据“充分”要件,须有其他类别的证据补强,各类证据互相补充、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缜密的证据锁链,才能认定“零口供”被告人有罪。

          (二)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规则

          我国现行刑诉法明确了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同时又规定现阶段可以采用书面证言,这种规定符合我国现实的司法环境。这仅针对有被告人口供的一般刑事案件,“零口供”定罪案件中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使法官对案情有全面的认识,这不仅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程序公正的需要,也可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若证人不出庭,该证言不具证明力,可不予采信。

          (三)非法证据严格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是指控诉方采用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方法收集到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非法证据应当被排除,有时是基于发现案件真实的考虑,但更多是为了追求正当程序,保障人权的需要。我国刑诉法及其解释都规定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以及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并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对非法实物证据的证明力没有作出规定,一般认为,非法实物证据是否可以采信由法庭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定。对被告人已作出有罪供述的案件,这种观点是可行的;但为有效避免出现冤假错案,“零口供”定罪需要更为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非法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全部予以排除。

          另一篇:

          阳明:只有共犯的口供,可否定罪处罚?


          本帖一共被 3 帖 引用 (帖内工具实现)
        • 家园 只要是有让人信服的杀人动机,我觉得证据很充足的

          我们知道伍德死后,公安鉴定为酒精中毒,并迅速火化,因此重庆市公安局一定参与了对真想的掩盖.只要是王立军本人没有杀人动机,那么命令一定来自上层,加上夏德良的口供,对我个人来说这是beyond reasonable doubt.包括在美国,许多被判有罪的案件,还没有这个证据强.

          • 家园 因为尼尔酒精中毒死了火化了,所以重庆公安局一定参与了对

            真相的掩盖???这是神马浮云的逻辑啊?

            动机和证据是两件事。啥时候凭臆测的动机,就能推断证据确凿就可以定罪了?真是晕死了。

          • 家园 尸体火化之前也有可能留下样本的

            王局留了哪些证据只有他自己清楚了。

            • 家园 去年11月份,王立军已经知道有人在查他了

              肯定在这个案子上留了一手. 尸体的火化,不太可能是谷开来或张晓军亲自进行,只会是下令给公安局,因此王立军有充分时间和机会获得证据,证明伍德是被毒死. 不过要证明谷开来的直接参与,应该是只有口供,不过我觉得只要让人信服的杀人动机,口供就足够了.

          • 家园 看凭口供可以判刑事案件?难道律师都很笨?
            • 家园 那你要什么样的证据

              比如说普通的杀人抢劫强奸案,不也就是目击者,受害者的口供吗,难道都无罪释放.买凶杀人的,除了口供,还可能有什么证据

              • 家园 杀人要有工具,时间,地点。

                买凶杀人也没那么简单,至少要有动机吧,还有计划,执行和通报。哪可能有人说你买凶杀人你就是主犯了。除非就是冤案。难道你认为的买凶杀人就是你跟一个人说,你帮我杀个人吧,然后那个人就死了。你所做的就是一句话?

                • 家园 动机现在没有明确宣布,存疑

                  等检察院提起公诉时,会明确的

                  谷开来的犯罪执行就是她向夏德良下令杀人,在美国属于murder for hire,属于first degree murder,一般至少是终身监禁,或者是死刑。夏德良本身没有杀人动机,难道你是说他毒死伍德,并且会搭上自己的性命,就是为了陷害谷开来

                  • 家园 Kara你说的或许都有理,但你忽略了一个重点!

                    这里是中国,每天都在发生神奇的事件!请参考近几年那些中国的'自杀'官员好了,自己砍自己十一刀'死了'但前十刀是试探...

                  • 家园 只有共犯的口供,可否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只有一个被告人的案件,除了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以外,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什么争议。但对于有两个以上被告人的案件,如果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可否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

                    共犯的供述依然是“被告人的供述”,应严格受刑诉法第46条的制约,由于口供自身所具有的易变性和反复性的特点,特别是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处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有的观点认为,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然“知道案件情况”,他们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也应当视为证人证言。这种看法显然是不正确的。

                    证人应当是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人。也就是说,证人是案件的“局外人”。即使他们与案件有某种联系或瓜葛,也不能要求他们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对案中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证人通常能够客观地提供证言,这是历来特别重视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的基本原因所在。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是被追诉、甚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因而口供中存在较多的虚假成分是绝对不可避免的。况且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相互交织,并非于己毫不相干。也正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证人两者诉讼地位的不同,绝不能将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视同一般意义上的证人证言。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是两种不同的证据,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词,仍然应当看着是“口供”,而不能视为“证人证言”。由于共犯的供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无法确定,若将共犯的供述作为证人证言来对待,实际上是我们司法人员人为地创造了一种证据,这显然是对立法精神的曲解,而且也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只有被告人供述”当然包括共犯被告人的供述或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是指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六种证据,仅凭共犯口供不能定罪当然是立法之应有之意,而如果从宽解释为不包括共犯被告人,把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当作例外情况,显然于法无据,这是对刑诉法立法精神的曲解或公然违背。因为刑诉法具有“小宪法”的性质和地位,应当从严解释才符合其立法的本意,相对于公民和社会的各种危害行为来说,作为国家暴力机器的司法机关的错误行为是最为严厉的。国家与公民地位的严重不对等,注定后者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轻者使公民失去一定的人身自由或一定数额的财产,重者会剥夺其生命。所以,司法机关的行为或范围,应受直接关系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刑诉法——“小宪法”的严格规范。

                    从司法实践看,可能导致共犯口供一致的情况大致为,一是共犯的反侦查能力较强,为了误导侦查方向或干扰案件的侦破,在案发前或被抓获前就订立了攻守同盟,统一口径。二是由于口供的诉讼成本低,侦查人员极力追求口供一致性的惯性;或案件已事过境迁,其他证据较难取得;或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急功近利,为了尽快破案,采取非法手段使口供一致;三是案发后或羁押时已经通过各种方式串供等等。当然如果排除虚假或非法取证的情况,共犯口供一致也可能是真实的。由此可见,共犯人数越多口供也就多,证据虽越充分,可事实上并非确实,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共犯口供其实和单一口供一样,其真实性和可靠性是无法确定的。正是因为口供自身所具有的特点,决定了口供在言词证据中的可信度是最低的,我们绝不能以若干口供简单的机械相加,就认为已达到了其证据的充分性和证明力。从表面上看,口供一致似乎朝着确实的方向迈进,但仅仅凭口供互证,其真实性和可靠性仍然可能是无法确定的。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是不确定的,也极易造成错案。

                    实践中,由于仅凭共犯的口供定罪,有的案件因为真正的被告人被抓或投案,不得不推翻原来的裁判,而重新作出新的裁判;有的案件因为被告人的翻供,案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来定案的依据就成为空中楼阁,司法机关便陷入两难的境地,即使翻来覆去,真假仍以难辨,这直接影响了司法机关的裁判的稳定性和公信力。实际上,案件是客观发生的,其证据的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事实上几乎不存在仅有共犯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只要我们的侦查人员仔细分析、细致侦查,每个案件应该有许多除共犯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至少可以搜集到如作案工具、赃物去向、现场勘验等间接证据予以佐证。这也是国外一般都规定并坚持共犯口供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强的道理所在,即使被告人翻供,仍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前后口供的真伪。其实刑诉法第46条已经规定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和口供补强的规则,这也是在坚持有效控制犯罪的前提下,顺应日益重视保护人权的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所以,为保护人权,避免因采信虚假陈述而造成冤假错案,必须坚持确定仅有共犯口供不能定案的原则。

                    另一篇:

                    阳明:刑事研究--“零口供”定罪的基本原则


                    本帖一共被 3 帖 引用 (帖内工具实现)
        • 家园 北大?连那个铊中毒都找不出.

          现在要搞这个氰化钾这个这么老土的毒.

分页树展主题 · 全看首页 上页
/ 86
下页 末页


有趣有益,互惠互利;开阔视野,博采众长。
虚拟的网络,真实的人。天南地北客,相逢皆朋友

Copyright © cchere 西西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