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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讨论】影帝对王立军事件定性:必须反思!!! -- Javac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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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只有共犯的口供,可否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只有一个被告人的案件,除了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以外,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什么争议。但对于有两个以上被告人的案件,如果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可否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

共犯的供述依然是“被告人的供述”,应严格受刑诉法第46条的制约,由于口供自身所具有的易变性和反复性的特点,特别是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处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有的观点认为,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然“知道案件情况”,他们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也应当视为证人证言。这种看法显然是不正确的。

证人应当是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人。也就是说,证人是案件的“局外人”。即使他们与案件有某种联系或瓜葛,也不能要求他们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对案中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证人通常能够客观地提供证言,这是历来特别重视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的基本原因所在。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是被追诉、甚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因而口供中存在较多的虚假成分是绝对不可避免的。况且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相互交织,并非于己毫不相干。也正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证人两者诉讼地位的不同,绝不能将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视同一般意义上的证人证言。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是两种不同的证据,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词,仍然应当看着是“口供”,而不能视为“证人证言”。由于共犯的供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无法确定,若将共犯的供述作为证人证言来对待,实际上是我们司法人员人为地创造了一种证据,这显然是对立法精神的曲解,而且也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只有被告人供述”当然包括共犯被告人的供述或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是指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六种证据,仅凭共犯口供不能定罪当然是立法之应有之意,而如果从宽解释为不包括共犯被告人,把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当作例外情况,显然于法无据,这是对刑诉法立法精神的曲解或公然违背。因为刑诉法具有“小宪法”的性质和地位,应当从严解释才符合其立法的本意,相对于公民和社会的各种危害行为来说,作为国家暴力机器的司法机关的错误行为是最为严厉的。国家与公民地位的严重不对等,注定后者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轻者使公民失去一定的人身自由或一定数额的财产,重者会剥夺其生命。所以,司法机关的行为或范围,应受直接关系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刑诉法——“小宪法”的严格规范。

从司法实践看,可能导致共犯口供一致的情况大致为,一是共犯的反侦查能力较强,为了误导侦查方向或干扰案件的侦破,在案发前或被抓获前就订立了攻守同盟,统一口径。二是由于口供的诉讼成本低,侦查人员极力追求口供一致性的惯性;或案件已事过境迁,其他证据较难取得;或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急功近利,为了尽快破案,采取非法手段使口供一致;三是案发后或羁押时已经通过各种方式串供等等。当然如果排除虚假或非法取证的情况,共犯口供一致也可能是真实的。由此可见,共犯人数越多口供也就多,证据虽越充分,可事实上并非确实,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共犯口供其实和单一口供一样,其真实性和可靠性是无法确定的。正是因为口供自身所具有的特点,决定了口供在言词证据中的可信度是最低的,我们绝不能以若干口供简单的机械相加,就认为已达到了其证据的充分性和证明力。从表面上看,口供一致似乎朝着确实的方向迈进,但仅仅凭口供互证,其真实性和可靠性仍然可能是无法确定的。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是不确定的,也极易造成错案。

实践中,由于仅凭共犯的口供定罪,有的案件因为真正的被告人被抓或投案,不得不推翻原来的裁判,而重新作出新的裁判;有的案件因为被告人的翻供,案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来定案的依据就成为空中楼阁,司法机关便陷入两难的境地,即使翻来覆去,真假仍以难辨,这直接影响了司法机关的裁判的稳定性和公信力。实际上,案件是客观发生的,其证据的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事实上几乎不存在仅有共犯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只要我们的侦查人员仔细分析、细致侦查,每个案件应该有许多除共犯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至少可以搜集到如作案工具、赃物去向、现场勘验等间接证据予以佐证。这也是国外一般都规定并坚持共犯口供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强的道理所在,即使被告人翻供,仍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前后口供的真伪。其实刑诉法第46条已经规定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和口供补强的规则,这也是在坚持有效控制犯罪的前提下,顺应日益重视保护人权的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所以,为保护人权,避免因采信虚假陈述而造成冤假错案,必须坚持确定仅有共犯口供不能定案的原则。

另一篇:

阳明:刑事研究--“零口供”定罪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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