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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国内的两段视频,真不知道该说什么 -- 早生华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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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社论】自身难保,谁敢作证

美国大片里,常能见到被告买凶追杀证人,联邦特工奋力救护的情节。这让大家感到,如果想在刑事案件里充当证人,实在是件担风险的事儿。同样的故事若发生在中国,风险范围只会更大,因为排除被告打击报复的因素,作为执法单位的公安、检察部门,某种情形下也有侵犯证人权益的危险。以佘祥林案为例。当时,几位村民出于良知,主动向法院出具了证实佘妻张在玉仍在人世的证明,使佘的性命得以保全。可是,几位证人却或被关押,或被逼远走他乡。如此巨大的成本,让任何一位理性公民在作证义务前望而却步。

公民有作证义务吗?《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回答是,“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一旦出面作证,证人还得承担诚实义务,一旦在重要情节上作出虚假证明,将以“伪证罪”受到追诉。

那么,设置这样的义务合理吗?笔者的回答是,既不合理,也无操作可能。说它不合理,是因为权利与义务应对等,承担义务则必然享受权利。作为刑事证人,安全保障权和经济补偿权是其最基本的权益。然而,现行法律不仅对由什么部门负责保护证人、采取什么措施保护语焉不详,连证人的经济补偿权都忽略不计,这种“既要马儿跑得好,又要马儿不吃草”的思想,显然缺乏合理性。从操作性上讲,法律既然设定了义务,却对违反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作规定,而违反义务究竟是“主观上不愿”,还是“客观上不能”,也很难证明,如此,所谓“作证义务”的规定只能成为一纸空文。

实践中,公安、检察部门之所以动辄对证人人身安全施以威胁,正是上述义务本位意识扩张的产物。出于急功近利、急于求成的心理,公民作证义务往往被扩大为“必须积极协助控方打击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证人的义务是作出对控方有利,对嫌疑人不利的证词。任何与此标准悖离的言辞都会被视为违反义务的表现,自然要由侦查、起诉部门施加压力制止。

所以,以下三种证人往往成为执法部门打击的对象,即:拒绝充当控方证人者;辩方证人;原为控方证人但后来改变证言者。 为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暴力向证人逼取证言,刑法第247条虽然设置了“暴力取证罪”,但对于大量明为核实证词,实则侵犯证人权益的行为,该规定却效用甚微。比如,证人一旦在法庭上改口作出对控方不利的证言,公安、检察机关通常会直接以涉嫌伪证罪为由将证人拘留,甚至在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无罪之后,仍将证人长期羁押。至于以限制人身自由为威胁,恐吓、逼迫证人修改证词的现象,现实中更是屡见不鲜。

正如英国上议院法官丹宁勋爵所说:“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予以救济。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将一钱不值。”所以,我们有必要修正“作证义务”本位的思想,用立法将作证确定为一项公民权利,由法律对该权利的行使提供安全、财政上的保障。同时设置司法救济渠道,防止证人的作证权受到任何公权力的侵害。虽然,为事实声辩意味着良知与邪恶、强权的对抗,但如果连自身安危都没有保障,能指望谁挺身呼喊一声:“我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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