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原创】茗谈201:海上余绪 -- 本嘉明
一,不要用着钢笔,还口口声声缅怀毛笔的好,自己又不肯改回去。
二,用好钢笔。只会写错别字的话,哪种笔都救不了他。
三,要认真想想,知其结构的“所以然”,然后在拿来主义的基础上,升级钢笔,开发出更好用的圆珠笔。在毛笔的基础上,一万年也开发不出圆珠笔的。
我认为港台侨来大陆投资,不仅仅只是生意上的各取所需,还有你所说的资本发善心的成份在里面,就像毅夫和古天乐盖了那么多学校,你能说他们只是生意行为吗?他们怎么不到国外去盖那么多楼?怎么没有外国人来中国捐学校?所以这样的商人和大陆更像两口子,而不是嫖客和妓女。得了港台侨商的好处要记人家的好。
(继续译文):
(iv) 《军事刑事案件管辖法》和《海军刑事案件管辖法》
63. 《军事刑事案件管辖法》于1915年3月18日根据总统的授权生效,并于4月16日以类似方式修订,1918年和1921年再度修订。
1916年4月7日,总统授权《海军刑事案件管辖法》生效,并于1918年5月21日修订。
这些军事和海军法律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因为在中国正在进行持续而广泛的内战,因为两部法的第2条均规定,犯下某些罪行的平民应由军事和海军法庭审判。
(v) 关于制止抢劫、叛乱和盗窃的法律
64. 该法律于1914年11月27日根据总统的授权颁布。它规定
(a) 对犯有其中规定的某些严重罪行的强盗和叛乱分子可处以死刑;
(b) 可以通过枪击执行死刑;
(c) 经地区法院或地区治安法官审判,认定被告人有罪,经省级法院批准后,方可进行量刑。如果案件发生在大都市区,则由司法部负责。犯罪行为发生在部队驻地的,军队上级指挥官可以亲自审理;
(一)方圆100里范围内没有法院、地方长官负责司法事务,交通不便的;
(二) 情况严重到有可能发生严重骚乱,或者有理由担心犯罪者逃跑的情况。
经有关军队最高统帅批准后,死刑方可执行。在上述所有情况下,都可以下令重审。
1922年12月,司法部下令废止该法,但河南、湖北、江苏三省军事当局向中央提出抗议,要求继续执行该法。因此,该法于1923年3月3日由总统授权延长。根据1920年10月13日总统的授权,该法不适用于在华外国人。
(vi) 杂项刑法
65. 下面列出了本委员会注意到的某些杂项刑法
(a)1914年12月22日,总统授权颁布了与私盐有关的法律。它规定了对未经盐政部门特别许可而制造、销售和运输私盐的人的处罚。
(b)有关罂粟种子销售的法令于1914年12月20日根据总统的授权颁布,仅包含一项禁止出售罂粟种子的条文。
(c)1916年1月20日,根据总统的授权,颁布了关于禁止熔化晚清铜币的条例。该法禁止熔炼晚清铜币,并处以罚款。
(d)总统授权于1914 年11月29日颁布了与政府债券信用犯罪有关的法令,并对违反国内贷款法的行为规定了处罚。
(e)1920年9月19日总统授权颁布了关于制止与慈善捐赠有关的犯罪的临时法令。该法令规定,对于犯有贪污“受政府授权而为慈善目的筹集的资金”的人,将处以死刑或监禁。该条例的刑罚规定比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更为严厉。
(f) 有关警告的法律于1914年3月3日根据总统的授权颁布。该法律授权警察和地方治安官可处以10美分至25美元的罚款、和1至20美元或拘留5天。威慑对象是无业游民和青皮,他们拒绝听从执法人员针对某些特定行为重复发出的适当警告。这部法律显然是为了保护公众免受无序者的侵害,但似乎赋予警察和治安官过于广泛的权力。
(g) 总统授权于1914年3月2日颁布了《维护公共和平与秩序法》。该法涉及控制和/或禁止政治结社、政治和其他会议、示威以及拥有武器和爆炸物。违反本法的人可能会在轻微问题上受到警察的惩罚,在更严重的问题上可能会受到普通法院的惩罚。
(h) 根据1914年7月14日、1914年11月27日和1917年8月2日三项总统授权所载的权力,总统有权颁布促进公益事业的法规。
为了维护治安和执行法律(maintenance of law and order),可处以下刑罚:
(a) 最高一年半的有期徒刑;
(b) 最多拘留两个月;
(c) 最高 200 美元的罚款。
总统还将他的权力分散下放给省长、taoyins、治安官和警察部门官员,颁布类似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最高刑罚从拘留一个月或一个月不等。对警察部门处以 60美元的罚款,对省级民事长官处以6个月的监禁或100美元的罚款,在某些情况下,在总统授予特别权限的情况下,处罚条款可刑期增至八个月。
因此,应该指出的是,治安法官和警察可以自行颁布实施或多或少重刑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即罚款或长达两个月的拘留。此外,在北京等大城市,警察在这方面的权力延伸到60天的拘留。本委员会不知道这一监管制定权的行使程度。
(i) 《出版法》
由总统授权于1914年12月4日颁布。该法在很大程度上将出版物的监督置于警察手中,在分发之前必须向警察提交出版物的副本,根据第13条,可以没收第11 条禁止的出版物。
法律规定的处罚规定从最高150美元的罚款到拘留和五级监禁不等。中国官方通知本委员会,该法已被废除(1926年1月29日)。
(j) 《狩猎法》
由总统授权于1914年9月1日颁布。它包含14条与狩猎有关的条款,并载有最高 20美元的罚款规定。1921年9月14日由农业和商务部颁布的一套条例是对本法的补充。
(vii) 刑事诉讼条例
66. 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条例首先通过授权实施。1921年11月14日的总统令,适用于在东北(满洲)三省的特区发生的涉及俄罗斯人的案件。1922年1月6日,根据总统的授权,这些规定自19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所有中国法院,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作为对这些规定的补充,还有另外两个规定。其中第一个于1920年10月28日根据司法部的命令颁布,规定了命令判决被告的规定。第二个规定由总统授权于 1922年1月25日颁布,规定了管辖简易刑事诉讼程序的条例。
67. 关于这些规定,认为应重新制定有关逮捕和保释的规定,使其更加宽松和准确,特别是在针对可处以罚款的轻微罪行和有固定住所的对象的情况下;此外,在被拘留最多可达60天的情况下,拒绝上诉似乎有些严厉。但是,允许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
有关命令判处被告人的规定,甚至是五级监禁,似乎都没有为被告人的利益提供足够的保障。中国专员表示,自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颁布以来,命令量刑已不再使用。此外,与其他一些国家一样,程序规定没有针对证据的具体规定,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证据的相关性、可采性和实质性问题的最后决定因素;但在中国,司法判例似乎尚未形成足以指导法官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程度,例如,关于什么构成传闻证据。
(viii) 陆军和海军《程序条例》
68. 《陆军程序条例》于1915年3月25日根据总统的授权开始生效,并于1918 年4月16日以类似方式修订,并于1921年8月17日再次生效。《海军程序条例》由总统于1918年5月21日授权生效。
69. 关于这些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与其他一些国家一样,所有在军事和海军服务中的人都服从《军事刑事案件管辖法》和《海军刑事案件管辖法》。此外,这两部法律的第2条均规定,犯有违反军事和海军法的平民也适用于这些法律。陆军与海军的《程序条例》第二条均规定,军事、海军法院的庭审应当不公开进行。最后,根据总统1915年3月26日的授权,军事和海军法庭可以将常规惩罚改为放逐或最多600次鞭刑。
(ia) 地区治安法院审判程序的规定
70. 《地区治安法院审判的暂行规定》于1914年4月5日根据总统的授权首次颁布,并于1921年、1923年以类似方式修订三次。这些条例规定,在没有设立现代法院或司法机构的地区,地方治安法官在其辖区内拥有充分的民事和刑事管辖权。在一些地区,治安法官根据这些条例行使司法职能,由审判官协助,而在其他地区,治安法官独自一人办理。
在法务部指定审判官的地区,原属地方法院管辖(现已废止)的小案,由审判官以治安官的名义自行负责审判;属于地区法院原管辖权的,由审判官在该官和裁判官的共同责任下进行审判。
鉴于现代法院的设立还比较少,这些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所以迄今为止中国的大部分诉讼仍掌握在这些法院手中。鉴于这一事实,重要的是要注意已经赋予这些法院在审判前将被告拘留三个月的自由裁量权,但据了解,这样做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此外,根据司法部1913年2月16日的命令,这些法院的诉讼当事人被剥夺了聘请律师的权利,尽管律师可以提交书面陈述。此外,根据总统于1915年11月24日的授权,治安法官无需像法院所要求的那样在地方法院案件中作出书面判决。已规定高等法院在针对地区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有权强制修改治安法院的裁定(总统于1914年7月3日授权,最后于1922年6月28日修订)。
在首都圈,裁判官认为案件对地方行政有重要影响时,经本区审判官同意,得自行审理。《治安法院审判程序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适用所有不与条例本身相抵触的法律、法令和条例。
(a) 司法警察条例
71. 这些条例最初于1910年4月4日颁布,后来于1914年4月4日修订。它们涉及检察官对司法警察的控制和指挥。它们对负责司法警察职责的官员进行分类并规定这些职责,例如逮捕罪犯、搜查、派遣逮捕、保释和调查。
实际上,除了少数例外,法警并不构成专门的警察机构,而是执行与司法事务有关的特殊职责的正规警察。法警一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必须立即通知主管检察官,并在主管检察官调查前,自行进行一定的初步调查。
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第233条授权都/道/府/县警察局长、各省警察局长、宪兵司令官和治安官担任司法警察,具有以下权力侦查与区检察院检察人员同范围的犯罪,这些官员有时可以不参照该条例行事。允许这些警察行使与区检察院检察人员同范围的侦查权。
大多数国家的类似官员没有行使这些权力。这种做法会导致延误,尤其是因为没有规定限制这些官员在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前,行使侦查权的期限。
(2) 与民事有关的法律法规
72. 直到近代,中国立法者才发现有必要区分刑法和民法。在清朝以前,刑法和民法是在一个法典中合并处理的,即《大清律例》。虽然中国新的法律制度已经建立了大约十五年,但还没有对民法典作出法律规定,只是在少数民事事项上作出了明确的立法。在商业事务方面也存在类似的情况,这将在报告本部分的后续部分中讨论。
(i)适用《大清律例》中有关民事事项且不与共和政体下各法相抵触的规定。 (第 239 条,刑事诉讼法)
(ii) 最高法院根据上述 (i) 中提到的《大清律例》的规定以及习惯和法律原则作出的决定。
(iii) 自1911年以来颁布的具体法律。
因此,自民国成立以来,在中国出现了一个“部分由法官抢先制定的民法体系”,其中部分源自《大清律例》中未废除的部分,部分源自特定法律。
(i) 《大清律例》的民事规定
73. 1912年3月10日,在共和政体建立后不久,中国总统下达了如下命令:鉴于共和国法律尚未颁布,特此命令所有以前有效的法律和暂行刑法暂时适用;但与共和政体相抵触的条款无效。
因此,根据总统的授权,所有以前有效的清朝法律都得到了共和政府的承认,除了那些与新政府形式相抵触的条款。这一承认得到了民国三年最高法院第304号决定的确认,该决定如下:在民法典颁布之前,除《刑法》和那些令人反感的法律部分外,清朝的法律在现政府执政下继续有效。在清代《刑法》里,有关民商事的条文不胜枚举;因此,不能仅仅因为它的名称就认为所有条款均已废除。虽然很难具体说明《大清律例》的哪些规定在中国法院得到执行,但对最高法院历年判决的研究表明(该判决的英文和法文副本已提供给委员会),旧法还是应用了相当多次,特别是那些与个人地位问题有关的应用。
(ii) 最高法院的裁决
74. 最高法院成立后不久,就在一项裁决中阐明了它在有关民事事项的裁决中作为指导的原则。该决定(即上诉第64条)如下: 民事案件首先根据明确的法律规定(express provisions of law)作出决定;在没有明确法条规定的情况下,按照传统(customs)来定夺;在没有传统/前例的情况下,则根据法律原则(法理legal principles)来裁定 。
查了一下,徐家汇藏书楼藏有1591年的科隆版,应该是《几何原本》的“原本”了。
1578年(万历六年)3月24日,利玛窦从里斯本出发乘船和其他14名耶稣会士一起前往印度传教。1582年(万历十年)利玛窦应召前往中国传教,8月7日到达澳门。
所谓1591年的科隆版不可能是他随身带来的。那么这个版本的《几何原本》哪里来的就很成问题了。
另外,Christophorus Clavius (即《几何原本》序中的丁先生)的 Elementorum Euclidis Libri 出版于 1574 年。一般认为这是徐光启翻译的版本。所以也不是科隆版。
由于利玛窦最初并不是去中国传教,而是去印度传教。并且在印度传教四年。所以他带去中国的物品肯定不是在1578年去印度时置办的。如果是1582年接到来华通知后在印度置办的话,很难说他能在印度买到这部书。
另外,徐光启翻译的也肯定不在金尼阁带来的七千册书中。金尼阁来华时,利玛窦已经死掉了。
您可能以为我在针对您,特此澄清,绝无此意。
就像前面说的,我们假设,我就是办了份西西河的《查理周刊》(当然我还没蠢到那样侮辱先知。就是某些人疑人窃斧,看我怎么说话都觉得是夹带私货的样子),那么反对者最正常的反应,就是办一份《查不理周刊》,照样出一篇文章,说那个臭英国在挖美国的墙角,那肯定比巴基斯坦挖中国墙角要劲爆多了,反正大家一起骗读者么,读者都那么好骗么,什么新闻都会照单全收么。我作为《查不理周刊》的读者,对这些雄文肯定会礼貌地飘过,没任何反应。
但是反对《查理周刊》者的反应就是在扔鸡蛋、扔石头,扔燃烧弹,最好扔到《查理周刊》倒闭;而不是自己辛苦点,去办好《查不理周刊》,这毕竟是事实吧。
所以以前说的那几句话,全部不是针对您的,我全部收回,特此说明。
- 待认可未通过。偏要看
不要有受迫害妄想症
据说原来上海环球金融中心的设计中间是个圆形空洞,原设计比较像日本军刀。
不过后来洞改成方形以后,看着真不像军刀,反而像刨土豆皮的刨刀,搞得网上把这三栋楼戏称为“厨房三件套”。
航天用的半导体器件都是需要抗辐射加强的,在生产工艺上就跟现在用的finFET不太一样。
估计那位是文科生,没有学过牛顿莱布尼茨公式哈哈哈
金茂大厦像一支笔。
1)先解释一下翻译中的一些问题。因为《26年报告》是英文版,首先是一些夹杂的古时拼音,有的当场猜出来,就改了。有的隔天想通了,但已经无法改帖子了,比如上篇里的Taotai,是指“道台”,就是“省道府县”四级里“道”的最高长官,清末上海就是“上海道”,上海道为略高于上海县、松江府,但低于江苏省的行政区划,其正式名称是“分巡苏松太常等地兵备道”,长官就是道台。
清末重起炉灶建立新法律体系的那个机构,是“修订法律馆”。
2)有些“略”的小条款,是原稿里文字模糊,句子不完整无法理解,就整体删了。有些地方,原文极妙,我偶尔手痒,会把原文附在译句旁边。我至今有个笼统的感觉,就是那个时代,愿意私人受雇于中国政府,从而帮助中国的洋人(尤其是美国人),比愿意帮助日本的要多,所以这个报告的英文版,应该是经过洋顾问帮中国小组润色过的,而日本小组的成员对英文用词,没那么懂。
3)1912年袁世凯将原清帝国的实业部分拆为农林、工商二部,1913年又再次合并,称为农商部。1927年北京军政府又分拆为实业部、农业部。
4)当时的货币
袁世凯定国币为银洋“壹圆”,重七钱二分,含纯银八成九,即六钱四分八厘,(23.9024808克)。“袁头币”做工老实,一点没掺水,铸造量很大,估计在5.9亿枚以上。
1928年国民政府定都南京后,再次颁布《国币条例》,继续使用银本位发行货币。国府壹圆含纯银为23.493448克,铸造成的银圆比“袁大头”略小。民国初年的中国货币是两、圆并用,直至1933年。与主要外币的汇率如下:
两个“袁大头折合一美元。
到1928年底,全国各银行的存款总额为9.83亿元。关于当年的购买力,我们举个例:1931年,民国政府在山东省用公费替农民统一钻水井,砖砌井,每口费用80元。
5)这个报告是一个很有价值的“精简版中国司法史”,非常有趣,希望我能把它翻译完。总之,我会努力的(有点想去大便了)。
OkOk,以下是译文继续:
75. 在随后的裁决中,该法院规定了传统习俗适用的范围。第一个,也是最明确的一个决定,是在第二年的第3号上诉案件中,如下:
”习俗的有效性取决于四个基本要素:
(1) 必须为人民自古以来遵守;
(2)必须为人民普遍遵守的法律;
(3)所涉条款必须是没有明文规定的
(4) 不得违反(现政府的)公共政策和道德。“
此外,1915年9月15日,司法部下达了一项指示,大意是在民事案件中应尊重当地习俗。
76. 关于法律原则(legal principles),法院在实践中寻求对法典草案条款的明细解释。正如中国最高的法律委员会在1925年2月19日的会议上所说的那样,很明显这些原则的来源不能仅限于这几行条款。法典草案未涵盖的事项选择范围如此之广,以至于公众很难事先确定如果发生诉讼可能涉及哪些法律原则。
77. 本委员会收到了最高法院许多裁决摘要的英文和法文文本,但没有得到中文文本。
据了解,本文正式版已绝版。除了裁决之外,最高法院还正式表达了对一些抽象法律观点的意见。这些意见有好几卷,虽然它们作为对下级法院的裁决不具有约束力,但它们真的很有分量,因为它们来自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的决定和意见无疑是非常有用的民法渊源,但很难准确地说明它们在多大程度上弥补了由于没有民法典和其他民法成文法而引起的不足,以及尽管《司法机构组织法》第45条规定了具体条件,但仍需要明确规定以确保下级法院普遍承认最高法院的所有裁决。
(iii) 革命以来颁布的具体法律
(a) 实体民法
78. 那些值得提请委员会注意的,归入本分目的法律如下:
1915年10月6日总统规定了不动产抵押的规定。1922年5月21日,“法务部部令”第一次颁布了登记总则和不动产登记条例。原条例规定了七类事项的登记,授予完全公证证明,但从未颁布过完整的执法条例。同时也规定了在附属于地区法院或地区司法办公室的特别办公室里,登记与不动产某些权利有关的所有文件的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应当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涉及的事项但还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原文是: any matter relating to a right in remin an immovable that should be registered cannot be set up against a third party if it has not been registered,如果把这个against做另一个解释的话,这句话可以理解为防止被执行人在登记前转移财产,我个人倾向于第一种解)。
1914年1月11日,总统授权颁布了一套与审查地契有关的规定,作为执行不动产登记规定的准备措施。这一法规现在没有用武之地,但这套法规仍然很重要。
(b) 《民事诉讼条例》
79. 《民事诉讼条例》于1921年7月22日根据总统的授权首次生效,适用于东北三省特别司法区的法院处理与俄罗斯人的法律纠纷。根据总统于1922年1月6日的授权,自1922年7月1日起,它们在民事案件中适用于中国所有法院。
作为对这些规定的补充,还有一套名为“民事案件执行规则”的附则。1920年 8月3日,根据司法部的命令和1922年1月25日总统授权颁布的一套有关“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审判程序,于1920年8月3日生效。
80. 关于民事诉讼,首先要谈的是拘留民事被告,因为这种拘留在中国似乎仍然可行。根据司法部1914年7月14日的命令(第155号)的授权,该命令首先在北京生效,并逐渐扩展到15个省。
中国专员在1926年3月23日举行的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表示,就现代法院而言,这些规则已于1922年7月1日被《民事诉讼条例》取代。但是,根据司法部的命令,它们已在北京和甘肃省暂时恢复生效(第 8 号,582 号)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部颁布的补充规则与总统颁布的常规《民事诉讼条例》规则的某些精神背道而驰。中国对民事被告人的正当拘留,可能是由于没有破产法以及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而未得到执行;但现有规则似乎没有为防止恶意行为提供足够的保障。
81. 第二点与拘留民事判决债务人有关。
根据《民事案件执行规则》第7条,即高等法院及其下级法院暂行条例第42条,民事判决过的债务人最高可以拘留3年,但根据中国专员在1926年2月26日举行的会议上发表的声明,现在司法部1925年1月27日的部令(第3号,170)禁止拘留这些人这么久,而仅仅保留了三个月的拘留权限,用于在此期间顺利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在这方面,值得一提的是,针对债权人指控属于其债务人的财产所作的虚假或错误主张,民事案件执行规则并未充分保障第三方的权利。
82. 这里强调一下《民事诉讼条例》在中国民法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如前所述,目前还没有民法典,因此中国的民事诉讼规则先于民法典。因此,在民法典中缺乏定义的,有些在《民事诉讼程序条例》中可以找到表达方式。
此外,由于几个原因,法规第二部分第三节中关于证据的规定很难令人满意。现代法院在中国的运作历史还太短,无法就该主题建立大量司法判例。就书面证据而言,缺乏足够的规定来确保文件执行的公证证明,使法官难以判定:提交给法院的文件是否真实或可采信?缺乏公证证明的规定是由于中国没有公证人制度(哈尔滨除外),尽管条例第401条提到了公证人;没有完整的关于登记的一般条例的执行条例;以及不执行与土地地籍测量有关的规定。在中国没有任何关于登记人口动态统计的规定的情况下,获取有关当事人年龄的适当证据以确定其法律地位的问题也很困难。
类似的观察适用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受过现代科学培训的人数不足,使得在需要此类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获得适当的专家证据。
(c) 地区治安法院诉讼程序条例
83. 这些条例已在上文第70段中就刑事诉讼进行过讨论,但由于它们还包含治安法院民事事项的程序规定,这里有必要再提一下。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被告人因害怕而潜逃或隐匿,裁判法院有权将其拘留两个月作为惩罚。关于民事判决后的债务人,根据1921年7月6日法务省令(第 766 号),适用于现代法院的民事判决如何执行的规定,也适用于治安法官。据了解1925年1月27日司法部部令(第 3 号,170 )修改了执行条例第42条,禁止在现代法院拘留民事判决债务人超过三个月,这也适用于治安法庭。
与刑事案件一样,律师被拒绝出庭,但允许提交书面陈述;但是,与刑事案件的程序相反,高等法院不修改民事判决。
(d) 民事案件仲裁条例
84. 本条例于1921年8月8日根据司法部令颁布,规定了民事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程序。
(e) 涉及“非治外法权的外国的国民”的诉讼程序法
85. 该法包含六条,由总统于1919年5月23日授权颁布,并于1920年10月30日修订,它界定了涉及外籍人员但该国籍不具备在华的治外法权,这类涉外案件的审判程序。根据该法,涉及此类人员的案件由现代法院或东北三省特别司法区的相应法院管辖,如果该地区没有现代法院,此类案件应移交最近的现代法院。
但是,当此类案件发生在偏远内地且无法转移时,必须与司法部协调好,安排审判。根据司法部1919年10月23日的指示,现代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审理,除属于高等法院原管辖的案件外,均应排在其他普通案件前进行。尽量安排曾出国留学的、受过培训的法官和检察官,口译员将随附在法庭上。
当出现法律和其他方面的难题时,应请求司法部的指示。对此类外籍人员的拘留和监禁,将在现代监狱和拘留所中进行。在没有这些设施的地方,将为此目的提供适当的建筑物。该法适用于民事和刑事案件。
(f) 外国法律适用规则
86. 这些规则于1918年8月6日根据总统的授权生效。它们规定了外国法律在中国法院在某些涉外案件中的适用度。规则具有国际私法的性质,分开章节,标题如下:
“总则”、“与家庭有关的法律”、“与人有关的法律”、“与继承有关的法律”、“与家庭有关的法律”、“有关法律行为形式的法律”。
由于这些规则规定外国人在中国的行为能力由其他国家的法律确定,因此它们对外国人来说是最重要的,特别是在与个人身份有关的问题上,如婚姻、离婚、合法收养、家庭关系、监护权和继承权,在这些问题上,中国的法律和习俗在很多情况下与外国有着根本的不同。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和第131条的规定,法院有权对司法部提出“就外国法律关于费用担保和对涉案贫民提供法律救济”的申请,要求提供补助或保障。
(三)与商事有关的法律法规
87. 中国尚无统一的商事地位。贸易商总则条例和商业协会条例属于商法总则的范畴,是目前唯一与某些特殊商法一起生效的一般规则。对于可能存在的任何缺口,法律服务均以第72段中关于民法的描述类似的方式提供。
(i) 贸易商管理条例
88. 该条例也称为《贸易商一般管理条例》(the ordinance for the general regulation of traders),由总统授权于1914年3月2日生效。它包含有关贸易商、贸易商能力、商业企业注册、商号、商业账簿、商业雇员和商业学徒和代理人的一般规定。
(ii) 商业协会条例
89. 《商业协会条例》由总统授权,于1914年1月13日生效,并于1914年9月21日以类似方式修订,并于1923年5月8日再次修订。
本条例包含管理商业协会的基本规则和一般规定,以及有关无限合伙、有限合伙、股份公司和有限股份合伙的详细规则。
(iii) 与贸易商登记有关的条例
90. 这些条例由总统于1914年7月19日授权生效,规定区治安官应强制要求贸易商完成登记。1914年8月17日,农业和商业部的部令颁布了有关这些条例的细则,共41条。
(iv) 商业团体登记条例
91. 1914年7月19日总统授权生效,并于1923年5月8日由农业和商业部命令修订。它们规定区县长应控制商业协会的登记。
1914年8月17日,农业和商业部命令颁布了有关这些条例的细则,共37条。
(v) 修订的有关会计师的暂行条例
92. 这些条例是根据总统的授权颁布的。
1918年9月7日,规定了会计师的资格和其他事项,执业会计师有权受托对账目事项进行检查、调整、核实、评估。
(vi) 商事仲裁法庭有关规定
93. 本规定于1913年1月28日由司法部和“农业和商业部”联合部令首次颁布,并于1913年、1914年和1924年三次修订。根据这些规定,法院可以将提交给它的商业案件转交给这些仲裁法院,以较友好的方式解决纠纷。
(vii) 商会管理法
94. 该法于1914年9月13日根据总统的授权首次颁布,并于1915年12月14日以类似方式进行了修订。
它包含有:总则、组织、职能、选举、任期、会议、解雇和处罚、费用、解散和清算以及附则。
该法还附有一套包含十八条条款的细则。
(viii) 商标法
95. 该法于1923年5月3日由总统授权实施,并于1923年5月8日颁布了其管理和执行的详细规定。中国政府希望列国承认该法律对外籍商人和中国人具有同等约束力,一些国家已经给予了这样的承认。
(ia.) 著作权法
96. 《著作权法》于1915年11月7日由总统授权实施,其管理和执行细则于1916 年2月1日颁布。版权登记是权利的先决条件。
(a) 股票交易法
97. 该法由总统于1914年12月29日授权颁布,包含有:通则、组织和机构、经纪人、官员、交易所、监督、惩罚。二十六条细则附后。
(a7) 与商品相关的法律
98. 该法律由总统授权于1921年3月5日颁布,包含与证券交易所法类似的规定。
(i) J严
99. 中国的《戒Y法》是由总统于1912年12月15日授权实施的。该法律规定JY可以由总统本人、他下达的命令,或在战时由指挥官在受影响的特定地区发出(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向总统报告)。宣布JY后,受影响地区的行政和司法机关的管辖权,根据情况全部或部分移交给军事机关。
尽管戒Y本身在每个国家都是必要的,但在中国的情况下,出现了一种情况,即戒Y或声称是“戒Y”的声明被频繁地宣布,从而阻碍了正常的执法。通过民事法庭的运作本来可以为平民提供的基本服务受到阻碍。这种做法对我国民法的正常实施构成了严重威胁。
(ii) 有关海事裁决和法院的条例
100. 《有关海事裁决的条例》于1917年10月30日受总统授权颁布,有关海事法院的条例也以同样方式同日颁布。前者规定战时访问、搜查和扣押敌方或中立国船只的细则,后者规定法庭的组织和职能。
(iii) 国籍法
101. 《国籍法》于1912年11月18日由总统授权首次实施,并于1914年12月30 日以类似方式进行了修订。该法于1913年11月3日根据司法部的命令首次实施,并于1915年2月12日以类似方式进行了修订。关于该法,只需指出:中国政府已采用血统原则作为其国籍法的依据。
(iv) 植树造林法
102. 该法于1914年11月3日根据总统的授权生效。除其他外,它规定了有关国有、公有和私有森林的条例;为保护目的保留公有土地;并无偿赠与荒山造林,但不得赠予外侨。
(v) 关于未开垦国有土地的规定
103. 这些规定是根据总统的授权于1914年3月3日颁布的,并于同年11月11日进行了修订。
(vi) 有关寺庙和寺院监管的条例
104. 这些条例于1915年10月29日根据总统的授权首次生效,并于1921年5月20 日进行了修订。根据他们的规定,禁止出售或抵押寺庙。它还规定,任何外国人都不能接任寺庙或修道院的方丈。
(vii) 矿业企业条例
105. 《矿业企业条例》于1914年3月11日经总统授权生效。1914年5月3日颁布了一套有关矿业企业登记的条例。它们涉及采矿权的取得、丧失和行使,包括总则、矿区、采矿权、土地、矿工、采矿税、采矿警察、决定、诉讼和处罚等章节。
中国公民或根据中国法律设立的法人以外的任何人,除非是与中国有联系的国家的国民,并与中国公民或多个中国公民建立合伙关系,否则原则上无权取得采矿权。中外合伙企业50%的资本必须由中国公民持有,并要求外国合伙人声明其遵守相关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意愿。该声明必须由外国合作伙伴所持国籍的国家在华外交或领事官员证明。
关于第九章“处罚”,需要指出的是,对员工违反规定的行为产生的刑事责任由采矿企业的所有者承担,该所有者被禁止以“违规行为不是经营者做出”为由提出抗辩。
(viii) 土地征用法
106. 在这方面,可以提及 1913年7月9日颁布的《铁路征地暂行条例》,1920年10月6日颁布的《道路征用土地暂行条例》,以及1921年6月颁布的《国家航空站土地征用条例》。
此外,根据总统的授权于1915年10月22日颁布了一项法律。它包含关于总则、土地征用补偿、征用准备措施、征用程序、监督、诉讼和征收土地估价委员会。但由于缺乏执行条例,该法未得到执行。
(ia) 与地方自治有关的法律法规
107. 下列有关地方自治的法律和法规:
(a) 《省议会暂行法》经国民议会批准并于1914年4月2日颁布。
本法规定了省议会的组织、职能、权力、会务,议员任期三年。这些议会有权通过省法规,通过省预算和账目,征收省税费,授权发行省级债券,批准涉及省级事务的工程合同,获得并出售省级财产并弹劾省级官员。审议的必要法定人数是成员的二分之一,而弹劾的法定人数必须达到三分之二。
(b) 《省议会议员选举法》于1912年9月5日颁布。该法还附有一套与投票方法有关的规则。法律规定了两次选举:一次初选和一次终选。
(c) 有关“省务院provincial councils”的条例,于1921年6月24日颁布。它们规定在每个省设立省务院,由文职省长和十二名“省务委员”组成,其中六名由省政府提名,六名由省议会合议遴选。该委员会的职责是协助地方长官,并充当他与省议会之间的中间人。
(d) 与地区自治有关的法律,于1919年9月8日颁布。该法律涉及各县的自治事务,由县长、县议会和区议会构成。他们与地区政府的关系类似于与省政府的民事州长、省议会和省务院的关系。1921年6月18日颁布的还有关于区议会议员选举的规定。
(e)有关市政府的法律法规,于1921年7月3日颁布。它们规定了市议会、市务院、市长和其他市政官员。在同一天颁布的关于农村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与这些法律有关的详细执行条例从未颁布过。此外,在没有此类法规细则的情况下,该法律不会得到执行。
(5) 对法律的一般性意见
108. 在对中国法律现状总结出详细意见之前,本委员会不得不赞赏地注意到,为了达成1902年、1903年列强的承诺,中国近年来为发展司法制度的极大努力。这些努力导致了现代法院体系及其程序(民事和刑事)和实体法体系的形成。委员会对这些一般原则感到满意。
本报告接下来的批评则是对法律和司法系统本身深入考虑得出的结果。
(i) 缺乏基本的法律规定
109. 中国宪法旨在建立一个合法的共和国,其中包含所有必要的要件。这些宪法制定者的主要目标之一是明确界定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提供制定、颁布和废除其他法律的权威方法;并将政府的行政、立法和司法职能分开。
民国初年,在实现这些目标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近些年却大受内乱的阻碍。自民国成立以来,内乱在中国断断续续,自1924年以来,导致了宪法的废止和中央政府权威的削弱。
110. 因此,目前,共和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立法、行政和司法官员的三权分立,以及这些权力本身,不再建立在坚实的宪法基础之上。这导致经常更换的行政长官侵犯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在很多情况下,这些官员由军事领导人提名,并相应剥夺了民众弹劾的权力。此外,它以牺牲民法和民事法院为代价,以严厉的惩罚和草率程序,使军事法和军事法院更加惹人注目。
(ii) 立法的异常
111. 在第 58 段中,有人对“中国基本法从严格的宪法观点来看,是建立在不确定的基础上”这一事实发表了评论。类似的情况也存在于由各部委和其他当局如文官、Taoyins、治安官和警察宣布生效的补充立法。似乎涵盖这一点的唯一权威是第 65 段中提到的授权中包含的授权,该授权本身源自《宪法契约》(约法)。
112. 另一个问题与颁布法律的做法有关,在制定一些更详细的执行条例之前,很多法律无法执行。在许多情况下这些条例很晚才出现,或根本没有制定。
比如,《登记总则》第 1 条规定了七类各类事项的登记,每一类都需要补充执行规定;但是,虽然自该法颁布以来已经过去了四年,但只有在不动产、贸易商和商业协会项下才颁布了此类细则。由于缺乏执行细则,第 107 段中提及的与地方自治有关的所有法律均未得到执行。
113. 还颁布了一些法律,其中的条款预先提及尚不存在的法律。例如:
1)1914年颁布的《商业协会条例》在许多地方都提到了破产,但有关破产主题的条例,尽管已经过去了 12 年,但从未颁布过;
2)1922年生效的《民事诉讼条例》包含对目前(这已经是四年后)尚未颁布的民法典的参考;
3)与不动产登记有关的条例规定登记与各种对物权利有关的文件,但由于没有民法典,法律没有对这些权利作出规定,只有来自最高法院有限的几项决定。
此外,新立法中缺乏关于被其废除的旧法律原涵盖部分的具体规定,往往会造成旧立法被废除的一部分领域,产生不确定性。
114. 由于中国的新法律实施时间较短,其新原则的吸收并没有跟上立法的步伐。这给现行法律制度带来了两个重要的反常现象。首先,一些古代的法律和法律原则继续有效,并与新法律并列适用,从而部分抵消了后者的现代原则和良好效果。
例如,《大清律例》的一些规定,特别是涉及纳妾、联姻等个人身份问题,以及赋予县官的完全权力,都是与现代治理不协调的。
第二个例子是关于制止抢劫、叛乱和强盗的法律,它赋予军事当局非常广泛的权力来审判此类案件,因为他们不需要适用通常的程序规则。
其次,一些新法律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无论是在规定上还是在实施地上。
因此,《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仅在少数已建立的现代法院中全部适用;甚至在这些法院中,也发现附属法例------例如关于拘留民事被告的条例-----与程序条例所载的现代原则不符。对可判处五级有期徒刑的罪行的量刑条例,进一步抵触了现代程序规则的精神,并且在数量超过现代法院数倍的治安法院中,是不完全符合现代民事和刑事诉讼法规的文字和精神的。
(iii) 法律未规定的事项
115. 虽然中国法律在编纂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但仍有一些对公民权利和义务具有重要影响的事项不存在法律条文中。其中可以抓紧筹备的是:
(a) 通常在民法典中处理的事项,例如一般原则、义务、事物、家庭和继承。
(b) 商法典中通常处理的事项,例如流通票据、银行、海事事项和保险。
(c) 破产。
(d) 专利。
(e) 药学和医学实践。
(f) 出生。死亡的统计、登记。
(g) 精神疾患者的法律对策
(h) 土地的地籍登记。
(i) 公证人。
(j) 土地征用。
116. 对于上述某些事项,法典草案已经起草但尚未颁布,例如民法典、商法典(部分是票据法和海商法)和破产法。上述 (d) 至 (h) 项下规定的事项甚至尚未以草案形式提供。关于公证人,委员会获悉,自1920年12月11日起,他们在哈尔滨得到承认,中国政府正在考虑将该制度扩展到中国其他地区。确实,在管理注册的一般规则中存在确保公证证明的规定,但是,如第 78 段所述,该规定尚未生效。如第106段所述,关于征用土地的一般法律尚未生效。
(iv) 对法律的具体评论清单
117. 下面是对本节前几段中的法律提出的具体评论清单。数字指的是发表评论的段落。
1. 法律缺乏宪法或其他稳定的基础,也缺乏对其合理持久性的某些规定(53 至 58)。
2. 《刑法典》第二修订稿(未颁布)包含比《暂行刑法典》更好的刑法体系(59),需要尽早生效。
3.《警察犯罪法》及其赋予警察的巨大权力 (60, 61)。
4.持续和广泛的内战导致军事法的重要性(63)。
5.与抢劫、叛乱和盗窃有关的法律的严厉规定 (64)。
6.警察和地方法官有权惩罚那些拒绝听从警告的无业游民,以防止对方重复某些有害行为(65f)。
7. 急需授权制定包含在某些情况下由行政当局执行的刑事规定的附属条例(65h)。
8. 赋予当局过多“在轻微案件中逮捕的权力”;缺乏足够的保释条款;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对被告的量刑轻率。
9.民事和刑事案件中有关“证据确认”的规定不足 (67,82)。
10. 军事和海军程序守则的严厉规定 (68, 69)。
11. 管辖治安法院的法律的特别规定 70)。
12. 因某些警察行使与检察官相同的调查权而产生的隐患(71)。
13. 以一般法律原则代替法律的实践(76)。
14. 缺乏对下级法院普遍承认最高法院裁决的一般规定(在缺乏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情况下)(77)。
15. 地方法院和现代法院对民事被告和民事判决债务人的拘留 (80, 83)。
16. 与涉及治外法权范围外的外籍的案件的程序,有关的法律和适用外国法律的规则对外国人的重要性 (85, 86)。
17. 军事指挥官宣布戒严所引起的情况 (99)。
四。司法系统
(1) 法院概要
118. 以下是中国现有司法系统的组织概要:
(i) 现代法院:
甲,北京最高法院(大理院)及其对应的——总检察厅(Tsung Chien Cha T'ing)。
乙,二十三个高等法院(高等审判庭)及高等检察院。
丙,二十六个分院(分高等审判庭)及其相应的“分高级检察院”(分高等检察厅)。
丁,六十六个地区法院(地方审判庭)及其相应的区检察院(地方检察厅)。戊,地区法院二十三个分庭(分地方审判庭)及其相应的分地区检察院(分地方检察厅)。
(ii) 过渡法院:
46个司法办公室 (Hsien Ssu Fa Kung Shu,省司法公署?) 附属于地区裁判官办公室。9个审判处(Shen P’an Ch'u)。1个司法筹备处(SSu Fa C'ou Pei Chu')。
(iii) 裁判法院
大约一千八百个裁判法院,配属有“审判官”(trial officers)。
(iv) 特别法庭
东三省特别司法区内有五个特别法庭,即:一个高等法庭、一个地方法庭和三个地方法庭分院(Tung Sheng Te Pieh Ch'u Yu Fa Yuan)。
上海、汉口、厦门三个地方的特殊混合法庭(汇审公堂)。
(v) 军事法庭
陆军部一个高级军事法庭(陆军高等军法会署)。
海军部一个高级海军法庭(海军高等军法会署)。
海军高级机关驻扎地附属的普通海军法庭。
陆军师或海军中队驻扎地的战区临时军事法庭。
(vi) 行政法院
北京行政法院。
(vii) 警察法庭
警察法庭审理警方管辖范围内的案件。
(2) 司法事项的行政管辖权
119. 对民事、刑事和非诉讼事项、人口普查登记、登记、监狱、前罪犯的监督和所有其他类似事项的行政管辖权,主要属于司法部的职权范围,其次是省级民事长官的职权范围。
司法部的组织由 1912年7月总统授权颁布的该部组织法规定。它由总统直接控制,并包含:总务局、民事事务局、刑事事务局和监狱事务局。
工作人员有:司法部长、副部长、顾问、主任、秘书、文员和专家。
120. 司法部长在总统的指导下管理司法部的事务,并监督属于其办公室的官员及其管辖的下属办公室。他受权指挥和监督各区/省长和地方最高行政官员行使司法行政权。省长或其他行政官员违反命令或超越职权时,经总统批准,司法部长可驳回或取消成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