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原创】杭州飙车与福冈判决 -- 萨苏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按这条,最多判七年。但我认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并不一定要是“飙车”。在闹市区晚上八点超速50%以上(就不说网上说的150码了,至少按官方认定,最低也有84公里吧?),这还不算特别恶劣?
两条的适用范围有重叠,在这种情况下,从法理学的角度说,应该优先使用哪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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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杭州飙车事件,我不清楚前因后果。要是在西方,这个罪并不难判:
1、reckless driving,飙车(严重超速)什么都不撞,本身就是一个罪名,可以治罪的。
2、2nd degree murder,非蓄谋杀人,这个视情节轻重,判起来不一样
肇事者后来逃跑了吗?那又是一个hit and run罪;肇事者或者家人企图疏通警方轻办吗?那又是一个妨害司法罪。
数罪并罚,不怕他作怪。
但法律就是法律,不能因为肇事者是有钱人家或者穷人而分别对待。法律是用来保护无辜的,而不是用来伸张正义的。如果在这一问题上产生基本误解,中国的法制就完蛋了。
老兄没看清他们的逻辑。。。
如果你要说肇事者超速,那么他们就会说超速不是故意的,要按过失不能算特别恶劣情节云云。。。
如果你要说肇事者故意的飚车,那么他们就会说飚车没有法律定义,是媒体渲染云云。。。
超速可以不飚车,飚车可以不超速。。。
正如人不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按照你的逻辑,所有的类比都是错误的。
相对酒后驾车来说,目前对于超速的处罚,的确过于宽松。所谓十肇九快,并不是仅仅是顺口而已。
对于遮挡号牌、无号牌行驶和使用假号牌的,依据交通法,我们也只做最高2000元和扣6分的处罚。
但区分比较困难,虽然都有主观故意:但交通肇事是忽视了他人生命和财产的安全;飚车是漠视他人生命和财产的安全。
所以我认为前种有从心理上劝阻可能,比如着眼于民事上的追究;后一种从民事上的追究是不起太大的作用,而宜在刑事上禁绝。
“左右皆曰可杀,勿听;国人皆曰可杀,然后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
关键在那个“然后察之”。
虽然孟子那个时候没有很明确的法制观念,但是他也知道,民意不可滥用。民意和法制,有些时候是很难调和的。即使在这种时候,还是要坚持法制,在法制的范围内和事实的依据下量刑从严,应该是对死者的最大安慰了。
当法律的判决不合理时,我们就应该抓住其中的问题,完善法律,使未来的判决更加公平。我们所崇拜的西方的公平,实际上是由许许多多完善之前的不公平的小步骤所堆积起来的。这些完善的小步骤,则是我们的法律工作者所应该做到的。
难不成开车的一方就永远被“公平”对待行人就永远猪狗不如死了永远一句“遗憾”就被抹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