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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讨论】经典刑法案例分析 -- 马大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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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家园 里面这个是专业意见吗?

        无论人类任何时代或者国家、种族、文化,只要是讲法的地方,哪怕是不合理不人道的“法”的地方,都遵循一条最基本的原则:因果关系。
        先花

        • 家园 马兄明鉴

          俺不是法律工作者,所以意见当然不是专业的。 俺修过法律,因果关系的确立是定罪的基础,记得这是法还是法律几原则中的一条。原文记不清了。网上简单查了一下,这段话比较合适我们的讨论:

          二是查明无因果关系存在即可排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使其他客观事实存在,也不可能达到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哲学观点认为,有因必有果,没有原因则没有结果。这种认识对实现刑法定罪量刑的功能至关重要。如果某种犯罪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联系,行为人当然不构成犯罪;反之,没有因果联系而判定行为人犯罪,这不但是风马牛不相及,而且也是对刑罚司法功能的本末倒置,亦是枉法裁判、损害司法权威的具体表现。之所以要强调因果关系的认识对定罪量刑的能动作用,其原因也在于此。

          综上所述,刑法中因果关系问题的全部意义就在于查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也就是要查明某种行为与某种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引起”关系。这恰恰是辩证唯物主义哲学原理最经典的观念:“引起某种现象的现象就是原因,被某种现象所引起的现象就是结果。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联系。”②

          因果关系是辨证统一的,有因必有果。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必然还是偶然,这不仅是一个逻辑上的认识问题,而且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问题。而如何理解“必然”与“偶然”之间的关系,则又成了影响司法公正的争论焦点①。从哲学观点来看,认为因果关系只能是内在的必然联系,也即是说刑法中只有必然因果关系;反之,认为必然与偶然均包含因果性,也就是承认刑法中有偶然因果关系。其实,这些观点都属于哲学上的认识问题,而其最根本却是忽略了刑法施行的直接目的——即正确认定犯罪和适当处以刑罚。因此,讨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有助于正确认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联系,而且也有助于公正司法,本文试图就此作一些简单探讨。

          一、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为探讨这个问题,我们先不妨举例说明:

          甲遇到患有严重心脏病的乙,对其轻击一拳,乙倒地死亡。如何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关系,哲学上有这样两种观点:一是认为甲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偶然因果关系,是偶然巧合,并不符合必然规律;二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为乙的病情经不起甲的击打,乙的死亡符合必然规律,且乙的死亡结果证明了这种必然性。这两种观点孰是谁非,应该说都有一定哲学根据。然而这种观点的争论在刑事司法中却是多余的,因为刑事司法的任务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完全用哲学上的观点对等来解决司法的问题,即哲学上有多少种观点,就必须开出多少种司法方案。如果这样,即丧失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而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亦会陷入“久判不决”的尴尬境地。

          在上述案例中,司法实践的主要任务是解决甲对乙是否负刑事责任,如果要负责任,又应怎样负?虽然哲学上的认识对正确司法有重要指导意义,但这种指导绝不是惟一的。其实,本案司法机关实际要做的工作是:首先,应查明乙之死是否由甲引起。如果乙在甲事先不知道的情况下服了毒,甲击打乙时恰好乙毒性发作而死亡,那么,甲就不负刑事责任,乙之死亡不是甲的行为所致,即二者无因果关系;其次,应进一步查明甲的行为有无罪过。如果甲并不知道乙的身体健康状况,只是善意地与其开玩笑,而且也不可能预见乙的身体不能承受这种玩笑,那么,这就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甲则不负刑事责任。反之,如果甲与乙素有冤仇,明知乙身体有疾患而有意报复,甲就应负故意杀人之罪责;再次,应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假如甲不满14岁或精神失常,则不负刑事责任;第四,还应看整个事件是否危害了社会,侵犯了社会关系。如果乙属于在逃犯,甲抓捕乙时乙拒捕,那么,甲为了防卫,即使拳击乙,也可以属于正当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很显然,甲是否负刑事责任以及负怎样的刑事责任,都应由上述诸多因素综合决定。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作用仅仅在于确认甲的行为是否引起了乙的死亡,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没有必要再区分因果关系是必然还是偶然。这个结论不仅适用于上述案例,而且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 家园 再推敲“因果”

            如果甲并不知道乙的身体健康状况,只是善意地与其开玩笑,而且也不可能预见乙的身体不能承受这种玩笑,那么,这就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甲则不负刑事责任。反之,如果甲与乙素有冤仇,明知乙身体有疾患而有意报复,甲就应负故意杀人之罪责

            此案中李恰恰可以预见到了张犯的做为对她那个铺位上的人将要造成的伤害,由此趋利避害,虽然李某与张丙无仇,但在客观上对她造成了伤害。那李某的做为到底和张丙的死有没有因果关系?

            是的,李某换铺位不必然造成张丙死,可能张犯良心发现,可能张犯说说而已根本就没敢进去,也可能张犯会先摸头发确认无误再下刀,但是这些概率的存在不能解脱李某这个存心故意举动的责任。可以这么说,李某的行为不是张某之死的充分条件,但是是必要条件:李某若什么都不做,无辜的张某应该什么事也没有(当然,小概率的乌龙事件除外,这可以看做倒霉的本底概率)。

            或者这么看:李某发觉自己睡在一个定时炸弹上(张犯的威胁),时钟在走,想想怕就决定把张丙拉过来垫背。可能炸弹是哑弹(张犯当场昏倒),也可能定时钟不走了(张犯崧了,被老太太拦住)。是的,我调换了概念,如果大家认可这个替代,把拿刀的张犯的威胁抽象成一颗可能爆炸的炸弹,能不能让我们把李某这么干的责任看得更清楚呢?

            所以说李某的换床行为与张丙的被害完全没有任何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无罪。

            再推敲。

            • 家园 李某如果什么也不做,可能无辜的张妹死不了,

              但李某死了,死的人一样多,更重要的是罪犯却会逃脱惩罚,从法制精神来讲不可取。当然我说的法制精神不一定与官方的法制精神一致,那我就不知道了。

          • 家园 说一下因果

            哲学观点认为,有因必有果,没有原因则没有结果。
            渡泸兄开篇明义,我很喜欢。老早以前九霄河友和纳子河友在因果上掐架,我在一边加了些拳脚,要找的着的花翻出来晒晒。我当时的感想,是自然语言太不严密了,很多时候是鸡对鸭讲,甚至于鸡以为自己是鸭。容我在这里有接近数学的语言表述一下因果:

            1.因和果等价

            2.因在时间轴上的坐标小于果。

            我的意思是所谓因果不过是我们在这个线性单调的时间坐标系内对等价命题的感受。

            兄有砖玉先砸上。回头我再说说从因果关系出发我对本案例的不同理解。

          • 家园 渡泸兄

            因果我得小心对付。现在脑子晕了,睡醒了再回您。

      • 家园 厉害,花之,我直觉该这么说,你厉害
      • 家园 这个分析不错

        逻辑清晰,层次分明,比案例所提供的法律专家们要强。

    • 家园 相关内容资料附录(必要之全文文摘,望勿删)[黑岛人】

      《保护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张建军 《中国检察官》 2007年第05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女,31岁,某县委干部。因下乡工作于某日傍晚骑自行车返城,路遇一男子张甲企图对其施行强奸,李某在反抗的过程中将张甲打昏,并赶快骑车去报案。李某经过最近的一村庄时,见有一户人家亮着灯,由于受到惊吓,加之天已黄昏,便投奔该家请求过夜。该农户家中当时只有一老太太叶某和女儿张丙二人。李某向叶某说明遭遇后,老太太深表同情,做饭菜给李某并安排其女儿张丙陪宿,住在西房(这家是独门独院,院落很小且比较偏僻)。

        深夜。张甲从外归来,叶某告知一女青年借宿的情况,张甲从其母处得知傍晚欲强奸的人就睡在自己家中,听后十分惊慌,担心第二天被告发,遂产生杀人灭口的恶念。叶某将李某和女儿张丙各自所睡的位置告诉张甲,并要张甲进去时不要点灯,以免惊醒李某,这样就可以趁李某熟睡之机将其杀害。事实上,李某因傍晚受到惊吓而不能马上入睡,对母子俩的谈话内容听得清清楚楚。鉴于当时已无其他方法逃脱,遂急中生智,与正熟睡的张丙换了个睡觉的位置。张甲摸黑进屋后,用菜刀朝李某原先睡觉的位置连砍数刀,结果将其妹妹砍死。李某趁张甲和叶某抬尸外出之机,骑车去县公安局报案。

        

        二、分歧意见

        

        对该案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http://www.ccthere.com/article/2176033.html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该条的规定,学理上认为,一个行为要认定为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起因条件,要有现实的危险发生;(2)时间条件,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3)主观条件,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4)限制条件,必须是在无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的情况下实施;(5)限度条件,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本案中,李某在生命安全即将遭受被侵害。形势非常危急的情况下,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不得已与正在熟睡的张丙调换睡觉位置,其行为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起因、时间、主观和限制条件,而且也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原因是:“必要限度”通常是指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但是衡量两个权益的大小,不能绝对地以某一抽象、一般的标准来确定,而必须就事件的全部具体情况进行全面的分析、鉴别。并按照法秩序整体的精神,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原则上不能以牺牲他人生命的方式保全自己的生命,然而对此不能做机械、僵化的理解,需要在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的基础上,考察行为人的实际能力的行为时的客观环境。从当时的情况来看,张家是独门独院且比较偏僻。加之李某是一名弱女子,对周围的环境不熟悉,又身处张甲的家中,无法反抗、逃跑和躲藏,而求饶要冒生命危险也难保奏效。可见,由于主观能力和客观条件所限,她不可能实施其他行为。况且,不得已损害同等法益的,也不能就认定已经超过了“必要限度”,即在甲法益与乙法益等值的情况下,如果保护甲法益的唯一方法是损害乙法益,那么,充其量只能认为这种避险没有实质意义而已,而不能说该行为已超过“必要限度”。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是一种避险过当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紧急避险的本质在于当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而不能两全的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为了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而牺牲较小的合法权益。这就决定了法律对紧急避险有严格的限度条件。在避险的限度上,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即为了保护一个合法权益而损害的另一个合法权益,既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保护的利益,否则,便超越紧急避险的限度,避险也就失去了其社会意义和立法宗旨。我国刑法既不允许为了保护较小的利益去牺牲较大的利益,也绝不允许牺牲他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因为生命是人格的基本要求,其本质是不能用任何尺度进行比较的,尤其不能将人的生命作为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本案中,李某虽然以避险的方法保全了自己的生命,却因此牺牲了无辜的第三者——张丙的生命,其行为已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属避险过当。 http://www.ccthere.com/article/2176033.html

        避险过当不是独立的罪名,故不能对李某的行为定“避险过当罪”,而应当根据其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形式以及过当行为的客观特征来定罪。本案中,李某客观上实施了与正熟睡的张丙调换睡觉位置,从而将自己面临的死亡危险转嫁给张丙的行为,这一行为最终导致张丙死亡的后果;在主观方面,李某明知与熟睡的张丙调换睡觉位置,转移自己危险的行为可能造成张丙死亡的结果,但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可见,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应当定(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既不是紧急避险,也不构成犯罪。原因是李某在当时的环境下已经失去了意志自由,其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本着“法律不强人所难”的精神,不能将其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在刑法理论上,期待可能性是指在具体的行为条件和行为环境中,行为人是否具有不采取违法犯罪,而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有,就具有期待可能性:否则,便缺乏期待可能性。刑法对于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行为不能按犯罪处理。这是因为: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是故意、过失的积极要件,期待可能性则是故意、过失的前提,即在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具有故意、过失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即表明他有罪过,应当承担责任;但如果在特殊的情况下,行为人当时只能实施该行为,而没有实施其他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这种行为就不是他自由选择的结果,即使他已经认识到危害结果,也不能认为具有故意和过失,法律也就不能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http://www.ccthere.com/article/2176033.html

        本案中李某在面临张甲持凶器入室欲杀害她这一危险时,她不外乎有三种选择:(1)自己仍睡在原位,倘如此,自己就会被杀;(2)躲藏、逃跑、反抗或求饶,但无处躲藏、逃跑,反抗、求饶必须冒生命危险;(3)转嫁危险,与熟睡的张丙调换位置,但这又会造成张丙的死亡。在此情况下,李某的意志是自由的,也是不自由的。说其意志是自由的,她可以选择牺牲自己或冒生命危险保全张丙的生命;说其意志是不自由的,是因为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人们通常不会冒生命危险或以牺牲自己生命为代价去保护一个与己无关的人的生命。所以,在这种巨大危险迫在眉睫之际,她只能不得已选择转嫁危险,与熟睡的张丙调换位置,不存在实施其他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所以刑法上不能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当然,将李某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并不意味着对其行为可以予以道德上的认同,事实上,李某的行为在伦理上和道德上还是应该谴责的。

      三、评析意见

         http://www.ccthere.com/article/2176033.html

        外国刑法在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上一般都允许为了保护价值大的法益而牺牲价值较小的法益,以及为保护一方的法益而牺牲另一方的同等价值法益,因此,牺牲他人的生命以保护自己的生命,只要符合紧急避险的其他条件,就应当认为是紧急避险。所以,如果李某的行为发生在国外,则可能构成紧急避险,在我国则不能。本案中,李某在避免本人生命危险时,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不惜牺牲张丙的生命,这样就使得所避免的损害无论在质的方面还是量上都不大于避险造成的损害,已超过或突破我国刑法关于紧急避险限度的要求。尽管其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起因、时间、意图、对象、限制等诸条件,具有明显的避险性,但尚不具备紧急避险的限度这一关键要件。故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紧急避险。

        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尽妥当,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根据该原则,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只能以刑法具体的规范为依据。而在我国,期待可能性虽被学界所论述和认可,但它仅仅是一种理论学说而已,不能据以宣告某行为无罪。

        第二、德、日两国法院曾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作过一些经典判决(如1896年德国第四帝国法院对所谓“癖马案”的判决、1933年日本大理院对“第五柏岛丸事件”的判决),这与其刑法中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密切相关,即犯罪成立的条件包括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期待可能性是有责性的内容之一,如果不存在期待可能性,就理当阻却责任,因而不成立犯罪。而我国和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是不同的,是一种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以及主观方面等四方面的要件,并没有将期待可能性作为排除主观罪过的事由。 http://www.ccthere.com/article/2176033.html

        第三、本案中李某仍然具有实施其他合法性行为的可能性。尽管当时的情势对李某极为不利,即她无处藏身、无法逃跑、无能力反抗,但可以求饶。张甲在意志上并没有达到非杀害李某不可的程度,张甲之所以要杀害李某,是担心李某第二天去公安机关报案,使其罪行败露。在此情况下,只要双方进行沟通,交换意见,消除对方的疑虑与不安,就有可能使事态平息,避免张丙的死亡。而且,当时并非只有张甲和李某二人在场,还有叶老太太和张丙,从案情中可以看出,她们都是诚实善良、富有同情心的农家妇女,一旦叶某及时求饶,说明自己的想法,会取得她们的理解,这也是阻止张甲的不理智行为的一个有利因素。

        综上分析,笔者倾向于赞同第二种意见,即李某的行为是一种避险过当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 家园 根据下面的这个分析,这个检察院的脑子养大鲨鱼啦

        当时并非只有张甲和李某二人在场,还有叶老太太和张丙,从案情中可以看出,她们都是诚实善良、富有同情心的农家妇女,一旦叶某及时求饶,说明自己的想法,会取得她们的理解,这也是阻止张甲的不理智行为的一个有利因素。

          综上分析,笔者倾向于赞同第二种意见,即李某的行为是一种避险过当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 家园 这个案子李无罪
      • 家园 从法律层面上讲,这个说法也说得过去

        从直观的感情上讲,李某是无罪的。

        但是仔细想一想,在被杀和坐牢之间,坐牢显然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李某也不吃亏。

        对于任何一个法官的道德拷问就是,如果你的女儿处于这样一种境地,你希望她选择什么样的方法来对应?是求饶,反抗,还是换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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