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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文摘】两宋的法律制度――立法概况 -- 淡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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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文摘】两宋的法律制度――立法概况

在唐代“律令格式”体系和唐末以来的“刑法统类”的基础上,宋代的法律体系比较特殊.首先,它有一部《宋刑统》,是相当于唐代《律疏》的正式刑法典。宋代史籍中称“律”者,多指《宋刑统》。但“律所不载者”,则依编敕,后者的法律地位高于前者。编敕与令、格、式一起,形成了宋代独特的“敕令格式”体系。至南宋,又有“条法事类”,它以适用范围(即所谓“事类”)为基准分门别类,把敕、令、格、式等不同性质的法规编纂于一体。此外,还有“例”、“申明”、“指挥”等法律形式。

一、《宋刑统》(建隆《重详定刑统》)

1、《宋刑统》的制定

宋初沿用前代的法规,刑法方面主要是后周《显德刑统》。建隆三年(962年),乡贡明法张自牧提出《显德刑统》已不适应于新形势,决定制定本朝刑统,命工部尚书窦仪主持其事,苏晓等人参与编订,次年告成。《宋史?艺文志》录为窦仪撰《重详定刑统》,史称《宋刑统》,由于大理寺刻板印刷,颁行天下,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刻板印行的法典。

2、《宋刑统》的体例

《宋刑统》共计十二篇,律五百零二条及其疏议,二百一十三门,连目录三十一卷。十二篇篇目和五百零二条律文及其疏议,除了个别避讳字外,与现存《唐律疏议》几乎完全一样,只是没有《唐律疏议》每篇篇首的篇名沿革简史。“门”,意为“门类”,始创于《大中刑法统类》,《宋刑统》把五百零二条律文和所收敕、制、令、格、式、起请条分类归入相应的二百一十三个“门”中。所收敕、制、令、格、式,不仅有本朝所颁的,也有前朝遗留的,最早的为唐开元二年(714年),最晚的是宋建隆三年(962年),时间跨度约二百五十年,多为补律、疏之未周备者。“门”一般兼收律、敕、制、令、格、式、起请条,但也有个别例外。

“一部律内余条准此条”门,这是《宋刑统》中一个特殊的门。一律条就某概念所作的定义(限制),适用于其他条律中出现的同一概念,即所谓“余条准此”。如《职制律》“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条有关于“亲属”的定义:“‘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注明整部律典(《刑统》)其余律条中所出现的“亲属”,都适用这个定义(“余条‘亲属’准此”)。整部《宋刑统》中,“余条准此”条共有四十四条,把所有“余条准此”条录出集中于一“门”,附于《名例》之后,就是“一部律内余条准此条”门。从形式上看,该门内容与律文有重复;从实际效果看,设置这一特殊的门,有利于执法官“检详无遗误”。

“起请”,亦称“参详”,它或是对律、敕等条文的修正,或是为本无罚则的敕令格式补充规定刑罚,以“臣等参详”起句,附在相关的法规之后,共有三十二条。“起请”具有法律效力,而列于其前的相关律文或敕令格式,则成为该“起请”条的参照条文。

二、编敕

敕,宋代又称“宣敕”,正式颁布前经中书门下研讨赞同。宋代“编敕”,是编纂历年所颁敕文的立法活动,由此所产生的敕文集也称编纂。编敕属于一般法,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广义的编敕包括各个部门法性质的敕文集,狭义的编敕特指刑事敕文集。宋代最早的一部编敕由《刑统》立法班子兼作。后来新皇帝上台,几乎都要搞一部乃至数部编敕。编敕成为经常的立法活动,便有了专门的编敕机构,机构名称前后不一,有仁宗时的“详定编敕所”,神宗时的“修敕局”,微宗时的“编修敕令所”等。

与刑法典《宋刑统》相比,诸法合体的编敕不利于刑事审判部门的检索,编敕的刑法化被提上了议事日程。真宗咸平元年(998年)编敕时,以诸法合体敕《淳化编敕》和其后的宣敕一万八千多条为素材,剔除其中与《刑统》重复的和一时权宜性质的条文,抽出非刑事性质的条文交主管官司处理。剩下的敕条,“其有止为一事,前后累敕者,合而为一;本是一敕,条理数事者,各以类分;取其条目相因,不以年代为次;其间文繁意局者,量经制事理增损之;情轻法重者,取约束刑名削去之;凡成二百八十六道,准《律》分十二门,并目录为十一卷”。所成新编敕(史称《咸平编敕》)参照《宋刑统》的体例,以门为名分为十二个篇章,各门名称完全与《宋刑统》一样,所收敕条也都是刑事法规,最终完成了编敕的刑法化,编敕成了一部新刑法。所以,宋神宗说“禁于已然之谓敕”,其理由正在于此。宋代史料中,犹如以“律”指《宋刑统》一样,在单独提到“敕”时,多指刑法化了的编敕。《宋刑统》律文疏议一如《唐律疏议》,对宋代在新形势下出现的新型案件,《刑统》中没有相应的条法,而编敕是编纂当代宣敕的产物,更适合宋代社会实际,统治者更重视的也是编敕,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编敕地位自然高于《刑统》。但这并不意味着完全废弃《宋刑统》,有宋一代,《宋刑统》始终在司法审判中起着作用。《宋史?刑法志》说:“神宗以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乃更其目曰‘敕、令、格、式’,而律恒存乎敕之外。”言外之意,凡律所载者,当然糨续使用,亦即“诸敕令无例者从律,律无例者及例不同者从敕令”。南宋朱熹所说“今世断狱只用敕,敕中无,方用律”,也说明到再宋《刑统》也还有效。“一准乎礼”的《唐律疏议》在中国大地上毕竟有着强大的生命力,所以《宋刑统》才能“恒存乎敕之外”;只是因为《编敕》的地位高于《刑统》,所以才把原来的“律令格式”体系改为“敕令格式”。到南宋,只是在空上意义上才可以说是“以敕代律”。

三、令、格、式

令、格、式是《刑统》、编敕以外最主要的三种法律形式,是刑法以外的各种部门法。这些法律形式也继受于唐朝、五代。《宋史?刑法志》记有神宗对这些法律形式所作的定义:“禁于已然之谓敕,禁于未然之谓令,设于此以待彼之谓格,使彼效之之谓式。”说法虽然与《唐六典》、《新唐书?刑法志》的说法不同,但大体上只是不同时代的人对同一事物的不同表述。

1、令。令是从正面指令人们应为、不应为的法律,条文中没有刑罚规定,违者按《律》、《敕》中对应条文所规定刑罚制裁。

2、格。宋代的格是一种定量性法规,规定如何实施《令》所规定的应为事项,如何奖励举报告奸行为等。它的定量性规定相当详细具体,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只要符合其要求,就应该将其定量性规定落实于彼,也就是“设于此以待彼”的意思,如《给赐令》规定:“诸军请官马而无鞍辔者,官以钱给。”《给赐格》则规定:“诸军请官马而无鞍辔,每副钱一贯三百文。”

3、式。式是规定公私文书的体例模式及名讳语词等的法规。有关的公私文书,应按照式所规定的体例模式制作,并避改所规定的语词,所以说“使彼效之之谓式”。

四、编例

把对审判有指导意义的判例编纂成集的立法活动,叫做编例,由此而产生的这种案例集也泛称“编例”。如《熙宁法寺断例》、《元符刑名断例》等案例汇编即是。进入南宋以后,判例地位急速上升,编例活动频繁,先后形成《绍兴刑名疑难断例》、《乾道新编特旨断例》、《开禧刑名断例》等。编例成为南宋的判例法,并有取敕而代之的气象。孝宗时,“法令虽具,然吏一切以例从事,法当然而无例,则事皆泥而不行”。贪官司污吏甚至“隐例以坏法,贿赂既行,乃为具例”,把“例”隐藏起来不用,又不引用敕律,在收到贿赂以后,才拿出“例”来解决问题。

宋代还有一种与判例性质类似的法律形式,叫做“批状指挥”,简称“指挥”。它是尚书省、枢密院等中央官署就具体公事发给下级官署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在一定条件下,下级官署可以引用“已降指挥”办理类似公事。以前案件作为后案的样板,前案就是判例;前案是照“已降指挥”判决的,“已降指挥”也被视为一种“例”,有时甚至直接把指挥称为“例”。北宋皇权强大,尚书省等不轻易用指挥。南宋秦桧专权,滥用指挥,指挥的法律地位提高,甚至与敕令并立,致使法制混乱。孝宗时已达“续降指挥无虑数千,抵(同音,牛字旁。找不到这个字)牾难以考据”的程度。所以孝宗整理现有指挥。经过整理的指挥正式与敕令并立。

五、条法事类

条法事类是以“事类”(公事性质)为标准分“门”(篇章)编纂的法规大全,每项事类中同时收入相关的敕、令、格、式、申明等。“申明”是法律解释。条法事类产生于孝宗淳熙年间。当时的法律大全,是以法律性质为标准分篇章的《淳熙敕令格式》,调整同一法律关系的法规分散在不同的篇章,以致“用法之际,官不暇遍阅,吏因得以容奸”。因此,孝宗下令采用条法事类的立法形式,于淳熙七年(1180年)首次编成《淳熙条法事类》,次年颁行。条法事类立法形式的出现,不仅有利于克服上述弊病,对敕、令、格、式的内部协调,也有一定作用。其后,宁宗朝编有《庆元条法事类》,理宗朝编有《淳佑条法事类》。上述三部条法事类中,至今唯存《庆元条法事类》残本,有清人传抄本及

1948年木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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