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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挪威80%民众要求判处枪击嫌犯死刑,这让国内JY情何以堪 -- four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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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两码事

改的都是程序法,

犯罪被害者保护法」、「改正刑事诉讼法」、 「改正检察审査会法」

作用是给予受害者家属一定的诉讼权利和地位

而原文中没有提到日本刑法判处死刑有没有年龄限制。

而且好像日本刑法确实没有明确多少岁以下不适用死刑

日本判例中的死刑裁量标准考察

另外在这之前也有被未成年人被判死刑的例子

在这种情况之下,最高法院于1983年在对所谓“永山事件”的第一次上诉审判决中,初次表明了对死刑适用标准的一般态度。[6]

该事件是这样的:1968年的秋天,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以东京为中心,在京都、函馆、名古屋等城市,连续发生了四起杀人、抢劫杀人事件。事后查明,这一系列的杀人、抢劫事件是由一当时年仅19周岁、名为永山则夫的年青人所为。被告人在1965年3月,和其他人一道,从农村集体进城参加工作之后,辗转于咖啡厅等服务行业。1968年10月初,他从美军横须贺基地的军营中盗窃一枝小型手枪和50多发子弹,然后持枪在全国各地作案。主要事实有:①1968年10月11日,在进入位于东京都港区芝公园的东京王子饭店的时候,因为受到盘问,而开枪将当时27岁的饭店保安人员打死。②同月14日,在京都市八坂神社境内将69岁的保安人员开枪杀害。之后,其兄劝其自首,但是被拒绝。③同月26日,在北海道函馆市郊外,将当时31岁的出租车驾驶人员开枪杀害,并抢走7200日元的现金。④同年11月5日,在名古屋市内,开枪打死当时22岁的出租车司机,抢走7000日元现金以及手表等物。

法院在1969年8月份对被告人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1971年6月的审理中,检察官方面正式提出了判处被告人死刑的量刑建议,但是,之后不久,由于接连出现法官更替、辩护人拒绝辩论等情形,致使审判陷入停顿状态。1978年3月,有关方面为被告人指定了担任法律援助的辩护人,重新启动了审理程序。由于这个事件的内容是当时年仅19岁的少年,[7]连续开枪杀死和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的无辜的他人,因此,被称为“街头魔鬼犯罪”,在日本国内引起了极大的震撼。1979年7月,第一审的东京地方法院刑事第五部的法官以“四位善良公民的性命被剥夺,剥夺方法是在极近的距离上,用手枪对人的面部或者头部射击,极为残酷,引起了国民的不安和震撼,而且,事后看不到被告人有后悔的意思表示”为由,接受了检察方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死刑。对于这一判决,被告人提起了上诉。上诉审从1980年12月开始。由于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因此,上诉审的审理完全以情节审理为中心而展开。经过5次审理之后,1981年,东京高等法院首先认为:“死刑适用,不管在哪一个法院,都应当限于具有应当选择死刑的情节的场合”,之后,以“对于被告人而言,现在仍然维持死刑,显然是过于残酷,因为,被告人有为各个被害人的在天之灵而祈祷,并准备以其余生赎罪的情节”,根据这一理由,东京高等法院改变了一审裁判的结果,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将一人犯有四宗杀人、抢劫杀人命案的死刑犯从死刑改为无期徒刑,这在当时的日本,是极为罕见的事情。

在此之前,虽说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界限应当如何认定,存在争议,但是,就死刑的认定而言,是有一定标准的。一般来说,在犯有两宗抢劫杀人命案,而在被害人方面没有过失的场合,被告人通常会被判处死刑。在战后初期,少年犯罪,即便只是杀死了一个人,但仍然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也不少见。尽管如此,永山事件中,被告在犯有两宗杀人案、两宗抢劫杀人案之后,为何还能受到较轻的无期徒刑的处罚呢?这是因为,在本案的上诉审中,法官最大限度地考虑了以下对被告人有利的主观情节:①不幸的成长过程;②在狱中结婚之后,心境发生了极大的变化;③犯罪当时的精神年龄;④社会福利政策的匮乏;⑤以自己创作的作品所获取的稿酬来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补偿。和第一审判决注重犯罪行为本身的凶残性相比,第二审判决关注被告在控诉审阶段所具有的新的变化。这就是对被告人的量刑从死刑变为无期徒刑的关键。

对于上述判决结果,东京高等检察院以和历来的判例不符、量刑不当等为由,提出了抗诉。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受理该抗诉之后,经过激烈辩论,决定将原判发回重审,并首次对死刑的适用标准表明了态度。即“尽管本院大法庭的判决认为,死刑不是所谓残酷刑,刑法中规定死刑并不违反宪法,但是,死刑是永久性地剥夺人的存在基础的生命的冷酷的极刑,是在迫不得已的场合下才适用的极端刑罚,鉴于这一点,我们也认为,对其适用,和原判决所认定的一样,应当慎重。因此,原判所显示的判决宗旨,即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死刑的场合,只限于具有异口同声地同意选择死刑程度的情节的极为恶劣的场合的见解,是可以理解的。因此,在保留有死刑制度的现行刑法之下,在综合考虑了犯罪行为的性质、动机、形态特别是杀害手段方法的执拗性、残酷性,结果的重大性特别是被害人的人数、被害人家属的被害感情、社会影响、犯人的年龄、前科、犯罪后的情节等各种情况之后,认为该犯罪性质确实恶劣,无论是从罪刑均衡还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出发,都必须处以极刑的时候,可以选择死刑”。[8]

一般认为,最高法院的上述判决之中,有两点引人注目之处:一是首次提出了死刑量刑的一般标准,即考虑罪刑均衡和一般预防。这里所说的罪刑均衡,实际上是和日本学说中历来所说的责任原则是同义的。因此,上述的死刑量刑标准,实际上是将迄今为止的判例所坚持的责任原则和一般预防原则加以套用而已,它们是与1972年公布的《修改刑法草案》第48条所规定的“犯罪人责任”和“犯罪预防”相对应的,没有什么新鲜之处。但是,在本判决之中,由于将罪刑均衡放在了前面,因此,可以说,本判决中,考虑一般预防的意义成分较少,而更多地是强调了法感情、正义感之类的象征意义。二是说明了选择死刑时应当考虑的情节内容。其中,除了历来所主张的犯罪的动机、杀害方法、被害人家属的感情等因素之外,还新增加了“被杀害的被害人的人数”。但是,在最高法院所列举的各个要素当中,只是罗列了一般基准,而没有说明各个情节的适用方法以及各个情节之间的相互关系。这便为在死刑判决当中,到底是应重视犯罪人本身的主观要素还是犯罪事实本身之类的客观要素之间的争议,埋下了伏笔。但无论如何,由于这个判决的出现,日本迄今为止的死刑适用标准便变得更加明确了,这是无可争议的。在这以后的死刑审判当中,法院往往是根据上述最高法院所提示的量刑事实,将各个情节加以列举,并从罪刑均衡和一般预防的观点出发,进行综合判断。

另外说一下,1987年,永山事件的上诉审判决被发回重审之后,东京高等法院改判了被告人死刑。对此,被告人提出了上诉。1990年4月17日,第二次上诉审的公开审判在最高法院第三小法庭举行,结果维持了一审东京地方法院的死刑判决,以及发回重审后的东京高等法院的死刑判决,驳回了被告人的上诉。至此,对被告人的死刑判决完全成为定局,对永山事件的争议从此告一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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