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请教两个关于钢笔手枪的问题 -- 萨苏
裁判字號:
79年台上字第1566號
案由摘要: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1 卷 2 期 327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 條 ( 58.12.2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 條 ( 81.05.16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76 條 ( 26.07.02 )
要旨:
王○成雖未下車共同開槍殺人,但事前既與邱○義、余○基、卓○貴等共
同謀議殺害鄭○忠,已有犯意聯絡,又持鋼筆槍駕車載邱、余、卓三人至
現場,並等候接應,且於邱○義等人殺害鄭○忠後復駕車載邱、余、卓三
人逃逸,係利用邱○義等人達到共同殺人之目的,並有參與犯罪,均應成
立共同正犯。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 條 (83.01.28)
陸海空軍刑法 第 76 條 (26.07.02)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成基
上 訴人 即
被告之配偶 許秀珍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陳茂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成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二、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余成基、王德成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成基曾犯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七十二年七
月二日執行完畢,雖不成立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朋友邱子義(另案起訴)於七十
七年十月十八日凌晨,在○○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賭場賭博時
,邱之女友蕭湘遭鄭正忠調戲,引起衝突,鄭擲打火機擊邱子義,並加羞辱,且揚言
欲置邱、蕭於死地。邱子義不甘受辱,乃萌殺機,於同月二十一日清晨四、五時許,
獲悉鄭正忠行蹤,乃連絡上訴人余成基、卓子貴(現役軍人,另由軍法機關處理)至
台北市師大路不知情之蔡世榮家會合,再前往台北市華西街狙殺鄭正忠,在蔡宅適遇
上訴人王德成,邱告知計劃後,四人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經邱子義提供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之槍、彈,由余成基持九○制式手槍,卓子貴持二五制式手槍,邱子義持點
三八制式手槍(五發裝),王德成持鋼筆手鎗各一支,並由王德成駕車前往台北市桂
林路、環河南路口,王德成在車上等候接應,邱、余、卓三人下車進入華西街十六巷
尋找鄭正忠,鄭見狀拔腿逃逸,邱子義等三人緊追至環河南路二段十五號前,分別自
後開槍射擊鄭正忠背後右肩胛下緣、左小腿上外側,因右足第三指掌中槍倒地,為邱
子義等追上,再朝鄭之左前胸射殺一槍行兇後,逃至上開路口,搭乘王德成等候之汽
車逃離現場,鄭正忠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嗣王德成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
二小時許,在○○縣○○市○○路○段○○○號二樓捕獲,並帶警至台北市青年公園
跑馬場河畔掘出與邱子義埋藏上開作案用之制式點三八手槍(五發裝)一支,子彈三
顆,余成基則於同年三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市○○街○○○號十一樓查獲,扣
得向案外人張耀輝借用防身之制式點三八手槍(六發裝)一枝、子彈八顆,(此部部
係另行起意,已分論併罰如後述)又帶警至台北市士林區百齡橋下土地公廟後約五十
公尺處取出與邱子義埋藏上開作案用之九○制式手槍一支、子彈二顆、彈匣一個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余成基於警訊中對槍殺鄭正忠之原因,如何謀議,如何
在蔡世榮家集合,邱子義如何告知適載女友至蔡家之王德成,不要離開,一同去殺鄭
正忠,並要王德成開汽車接送,拿一炮管(鋼筆手槍)給王德成,一枝九○制式手槍
給渠,邱子義持點三八轉輪手槍各節,均供認不諱,檢察官偵查中又供承:我與邱子
義、卓子貴,王德成四人同去,其中邱子義、卓子貴與我均帶槍,王德成在車上等,
我們三人均開槍是實,在第一審審理中仍供承槍殺鄭正忠不虛,核與上訴人王德成在
警訊中坦承:在蔡家遇邱子義,邱告知不要離開,等一下要去槍殺鄭正忠,當時在蔡
家有余成基、卓子貴、邱子義與渠四人,一同商議如何槍殺鄭正忠,約十分鐘議妥後
,邱子義拿一枝炮管(即鋼筆槍)給我,余成基持九○制式手槍等語相符。而鄭正忠
係遭槍擊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足憑,此外又有九○制式手槍一枝、子彈二顆、彈匣一個,點
三八制式手槍(五發裝)一枝、子彈三顆扣案可為佐證,而該九○制式手槍即為槍殺
鄭正忠之手槍之一,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是認,又有該局七十八年三
月十日 (78) 鑑字第一○六四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犯行至為明確,為其所感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余成基、王德成嗣後均否認殺人,余成基辯稱:凌晨
一點,邱子義打電話叫渠去蔡世榮家,趕去時,正好邱子義等下樓,邱說到車上再講
,又見王德成來,邱叫王德成開車,槍係到現場後才交渠,說要找人談事情,叫渠不
要過去,後來邱子義與對方一言不合才開槍,渠並未開槍,當時所拿係點三八型手槍
,非九○制式手槍云云。王德成辯稱:渠凌晨與女右吳麗秋去運動,因前一晚在蔡世\
榮家泡茶,眼鏡留在蔡處,順道去拿,在樓梯口碰到邱子義等人,說要搭渠便車,故
載送他們到達後,邱子義等人下車,渠在停車,不知邱等去殺人等語,均圖卸刑責飾
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二人在原審所指警訊中均被刑求,亦不足採,吳麗秋、蔡世榮
、蔡吳秀雲等證述內容,縱令屬實,亦不足為王德成無罪之證據,又證人張耀輝、施
良杰無再傳訊必要,皆在理由中詳加指駁並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槍智u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原判決誤書為第二
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原判誤引該管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等罪,所犯上開槍
智u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此
部分又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余成基與邱子
義、卓子貴等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至王德成雖未下車共同開槍殺人,但事
前既與邱子義、余成基、卓子貴等共同謀議殺害鄭正忠,已有犯意聯絡,又持鋼筆槍
駕車載邱、余、卓三人至現場,並等候接應,且於邱子義等人殺害鄭正忠後復駕車載
邱、余、卓三人逃逸,係利用邱子義等人達到共同殺人之目的,並有參與犯罪,均應
成立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援引槍智u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款、第八條第三項(原判決誤書為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論上訴人余成基、王德成以共同殺人罪,並審酌余成
基曾犯恐嚇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二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室簡覆表在卷可證,雖不成立累犯,但素行已非良好,徒因
細故即共同持槍殺人;警訊中又自承共射殺鄭正忠三、四槍,凶狠殘謈、草菅人命,
為免再危害社會公安,應使與社會永久隔離,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用昭E戒。
上訴人王德成無前科紀錄,臨時受朋友糾請,始持鋼筆槍參與犯罪,但未有槍殺行為
,僅以汽車載邱子義等人至現場,並等候接應,情節顯較余成基為輕,量處有期徒刑
拾貳年,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九○制式手
槍一枝,子彈二顆、彈匣一個、點三八制式手槍(五發裝)一枝、子彈三顆與上訴人
等共同持以犯罪之點二五制式手槍及鋼筆手槍各一枝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且均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非有違,上訴人余成基、王德成上訴
意旨:各執陳詞,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余成基違反槍智u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余成基因殺人等罪案件,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對另行
起意向張耀輝借槍、彈防身,非法持有手槍,所犯違反槍智u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
一併提起上訴,但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開 正 懷
法官 李 星 石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柯 慶 賢
法官 呂 一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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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一个资料。1940年德国造 过失速 字791 2010-01-19 05:35:40
🙂这些特种枪一般都是自己做的或者是小批量的, 观望者 字83 2010-01-20 05:23:01
🙂用google吧 大龙猫 字300 2010-01-17 08:24:52
🙂有一个杀人案涉及钢笔手枪,但好象没用上
🙂这个好像是私造的单管击发手枪, 电影munich里有 三力思 字246 2010-01-17 06:17:57
🙂感谢,这个案子很有意思 萨苏 字0 2010-01-17 03:52:55
🙂又是台湾的案子,这个好象是用成功的 goodgunner 字296 2010-01-17 03:50:51
🙂查维基吧。 完颜陈和尚 字0 2010-01-16 22:2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