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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杭州飙车事件。。。有听说过吗。。。 -- 无奈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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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我说的是刑法115条第1款,而非11条第2款

首先,我在前面指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15条第1款),而非“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15条第2款)——事实上,由于交通肇事罪本身就是要求过失,所以作为一般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没有适用的余地。

其次,正如我前面所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要求故意,“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过失,这是两者根本性的区别(也是两者在量刑上差异巨大的原因)。在刑法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交通事故的情形中,“直接故意”也就是你所说的“碰碰车”心态,而“间接故意”是指“撞亦可、不撞亦可”的放任心态;“过失”则是指“不想撞,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撞上”——当然,本案中应该不存在直接故意的情况;而究竟是“间接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过失”(“交通肇事罪”),则仍是有待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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