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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讨论】从ATM案及近期其他案看某些人的“人性过剩” -- las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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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分析的条例非常清晰了。

当然,其中少数几条我有所不同,但没有原则上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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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17万无期合法(ATM盗窃案法律扫盲啦)

转自:天涯

作者:kitty211

  看了天涯的帖子,有必要进行法律扫盲。大家姑且看之,姑且听之,姑且拍之。非理性和侮辱性语言自动反弹,哈哈。

  

  一、关于盗窃罪

   盗窃罪做为最古老的犯罪,其可惩罚性不言自明,作为最原始最常见的财产性犯罪,现代刑法对其的研究已经基本透彻。

  

   1、盗窃罪是数额犯

  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法益是法律保护的利益。盗窃罪侵犯的法益是数额较大的财产。数额较大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目前司法解释规定数额较大为500到 2000,各省市自治区根据自己的经济程度在此范围内做具体规定。同时,多次盗窃也构成盗窃罪,根据司法解释,多次盗窃指1年内达到3次。但多次盗窃廉价的财物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如连续3次到超市盗窃铅笔的,不认为是犯罪。

   财产的数额不但可以判断罪与非罪,还可以判断罪轻与罪重,我国刑法分别对数额教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作了规定。同时刑法对特殊财产进行了保护,盗窃特殊财产的法定刑升格,如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

  

   2、主观必须要有故意

   盗窃罪的主观要件是“非法占有的故意”。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具有认识,但不要求对属于主观构成要件的心理事实具有认识。

  

   3、盗窃罪的行为特征

   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窃取是指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平和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

   有种观点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财物。此观点已被我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所抛弃。主要理由有,秘密窃取是主观认识内容,并非客观行为构成要件。完全有可能存在行为人窃取财物时根本不考虑他人是否发觉其行为。国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均不已此为要件。

(此条我持保留意见,既然仍为法律所明文规定,则仍应予以考虑,但“秘密窃取”主要是指相对于当时财物控制人而言,未被发觉,且行为人自认为未被发觉。就其表现形式,不一定是鬼鬼祟祟,偷偷摸摸,也有可能是堂而皇之,甚至借助某些合法的手段。)

  

  二、犯罪事实的认定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被告在ATM机取钱时发现取100只扣1块,遂连续取款170余次,每次取款1000元,窃取现金17万余元,后潜逃1年。

  

  三、争论的焦点

  

   1、被告窃取财物前,是否已经占有17万?

  答:没有。被告根据ATM机的故障,取100只扣1块,此行为和被告户头被错误打入17万有本质区别。户头错误打入17万,被告可以在ATM机取,也可以在柜台取,可以在广州取,也可以在上海取;此17万,张三不能取,李四不能取,为被告专属所有,是为占有。而ATM机故障,张三可以来取,李四可以来取,王五也可以来取,大家都可以来取,取之前财物并非被告专有。可见,取钱的行为才是占有的行为,而之前的财物,并非为被告占有。

  

   2、ATM机故障,是否脱离了银行的控制?

  答:没有。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可以是概括的,抽象的。如停在马路边没有锁车门的汽车,仍然认为是汽车所有人占有;空无一人的房子里的家具,也是房屋所有人所有;上自习时中途上厕所留在课桌上的课本和文具,仍然在原所有人的控制下,不认为是无主物。同样,街头出了故障的ATM机,仍然在银行的控制之下。

  

   3、ATM机是否为金融机构?

   答:是的。刑法规定盗窃罪时特别保护金融机构,是保护金融机构中进行金融服务和金融活动的资金,不包括办公用的桌子板凳沙发等。而ATM机正是进行金融活动提供金融服务的,为特殊保护的对象,应认定为金融机构。这一点在各国都没有争论。

  

   4、ATM机能否代表银行进行处分?

   答:不能。ATM是机器,没有意识。说ATM有意识是科幻小说。没有意识则没有意思表示,没有处分行为,从ATM机里非法拿钱,不可能是诈骗,当然拿不属于你的钱也不会是合法行为,只能定盗窃。

  

   5、被告的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

   答:非法。合法和非法是相对的。根据1和2的描述,被告使用主动行为,占有为银行控制下的财物,是非法行为。

  

   6、被告是否具有主观故意?

   答:是。故意包括认识和意志两个因素。故意的成立要求对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具有认识。被告窃取财物时意识清醒,第一次取钱,并未认识到,不成立故意;后170多次取钱,明知其行为和行为的后果,应认为有主观故意。

  

   7、秘密窃取是否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答:不是。首先,从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上来看,秘密窃取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经被抛弃,世界各国均未把秘密窃取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从理论上来说,秘密窃取作为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而是否秘密,却是主观认识的内容,这在理论上是悖论。从实践中来看,行为人窃取财物时,完全有可能不顾其行为是否秘密。用秘密作为构成要件毫无意义。

(如前所述,此条我持保留意见,既然仍为法律所明文规定,则仍应予以考虑,但“秘密窃取”主要是指相对于当时财物控制人而言,未被发觉,且行为人自认为未被发觉。就其表现形式,不一定是鬼鬼祟祟,偷偷摸摸,也有可能是堂而皇之,甚至借助某些合法的手段。)

  

  四、本案的定罪量刑

  

   根据三的论述,被告成立盗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卜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据此,被告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应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同时,被告无法定减轻情节,无法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被告的起刑点为无期徒刑。

  

   从轻和减轻有什么区别?

   答:从轻是指在法定刑的范围内,根据被告的犯罪行为,处以较轻的刑罚。其特点是在法定刑的范围

内。若法定刑是3到10年,则从轻的最低刑为3年。减轻是指在法定刑的起刑点之下作出处罚。若法定刑为3到10年,则减轻的刑法应为3年以下。从轻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减轻只有法定减轻,若无法定减轻情节,在法定刑以下判决的,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为什么一审是中院?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可能被判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可见,本案从法律的角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五、公众认识的误区

  

   误区一:害怕银行可以利用ATM机的故障来陷害人

  此认识简直让人啼笑皆非。主动的行为,非法占有的故意,数额较大,这三要件全部成立才会构成盗窃。若非主动行为占有,要成立据不归还才可能构成侵占。所以,数额不大的,不要担心;没有故意的,不要担心;不是主动行为,没有据不归还,不要担心。总之,只要你不想占人便宜,就不要担心。

  

   误区二:混淆民事和刑事

   很多人认为是不当得利,这当然是不当得利,侵犯财产罪都是不当得利!能用不当得利来否认是否是犯罪么?不能。唯一能否定的就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判断是否是犯罪的唯一标准就是犯罪构成要件!符合则是,不符合则不是,除此别无其他。

  

   误区三:误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很多人认为英美法系好,人性化。却不知,英美法系的刑法也是成文法,同样的罪刑法定,同样的罪刑相适应。罪行法定是现代刑法的基石,推翻他只能是倒退,不管以什么名义。

  

   误区四:认为法官枉法

   法官只服从于法律,服从于法律[COLOR=blue](对于法官而言)是最大的公平正义。[/COLOR]可以肯定确定已及一定的说,本案法官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也许有很多枉法的案件,但这个不是;也许有很多错误的判决,但这个不是。也许司法制度和刑法规定有错,但法官肯定是没有错的。

  

   误区五:合法和合理的悖论

   82岁的教授娶了28岁的妻子,合法却不合理,但我们要接受他。盗窃17万无期徒刑,合法却不合理,我们不能接受了。我国司法解释规定3万到10万为特别巨大,已经落后;刑法对贪污的量刑比盗窃轻,于情于理也难以接受。这是制度不合理的地方。

  

   误区六:“敌人”的“敌人”就是“朋友”(恐怕这句话说的最到位)

   银行是敌人,他们强势,所以拿银行的钱无罪。有人贪赃枉法,所以本案肯定有猫腻。是人都会拿,我也会拿,所以拿了是应该的。我有错,但银行也有错,所以我没有错。——当屁股决定脑袋时,只会逻辑错误。敌人的敌人有可能还是敌人。

  

  六、应该注意的几种人

  

   1、唾弃那些自称律师和法学教授,用混乱的逻辑来哗众取宠、沽名钓誉。也许你是律师,但你是打离婚官司的,也许你是法学教授,但你是讲宪法的。语文老师来评价高考的数学题是错的,岂不是笑掉大牙?

(此条有保留,容易被误认为打击面太大。但仅从法律视角而言,有些律师似乎确实缺少了一些法律的逻辑)

  

   2、鄙视心理阴暗,煽风点火,随意污蔑他人的混混。这种人,不是来讨论问题,不是来寻找真理,不是来还原真相的。他们是来唯一的目的就是来发泄,来诋毁,来侮辱他人。

  

   3、规劝盲目跟从,不查证,不思考的大多数人。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真理也会在大多数人手里。但绝不会因为大多数人而成为真理。用民意的名义来强奸法律,用盲目和混乱来寻找正义,都是不可能成功的,最后的代价还是大家一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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