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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讨论】从ATM案及近期其他案看某些人的“人性过剩” -- las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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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这样的情况我也了解一些

首先,关于盗打电话的事情,刑法上没有很明确的规定,所以该如何界定不好说,但并不能由此认为其盗打的行为是正当的,也不能认为其盗打所得利益(少支付的电话费)是正当的。此外,在金额上还比较小,电话局没有追究可能考虑了两个因素:一是追究困难;二是追究的成本太高。

关于你说的98年的ATM故障的事情,和这次的案子有点像,但还是有区别。

如果在不知道ATM机故障,而取得不应取得的钱款,这并不构成犯罪;而如果明知ATM机存在故障,并继续故意利用故障取得不应取得的钱款,这就已经涉嫌犯罪了。当然,一开始可能由于金额较小,尚不一定够上判刑的标准,但像这次这个案子里的许霆,取款次数正如你所说,是“疯狂”,并且在这一次次疯狂的提取中为自己攒够了“无期”的量刑标准。

而对于你所说的“大家在ATM前排起长龙取款,有个别客户还取了两次”,这我认为属于“哄抢”的性质。但目前刑法里只对“聚众哄抢”有明确定义,而对参与哄抢的,则大概只能进行行政处罚了。而你说的这件事情的结果是钱款被退回了,可能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法不责众”,二是取证困难(比如谁是“聚众哄抢”的首要或积极分子难以认定),三是钱款追回,及时挽回了损失,如果硬要追究,成本过高,所以也就不了了之了。

但是,这仍然不能反过来证明那些利用银行设备故障获利(包括其中有些恶意获利)的人的行为及获利是正当的;也不能反证其中一些人就不涉嫌犯罪了。

“作为可能犯同样错误的群体。。。。”从理论上讲,每一个人都是“可能犯同样错误的群体”,当然,也包括我,但这并不能作为为“错误”本身进行开脱的理由。记得最近萨大写的刑警故事里就讲到一个“出轨-杀人-碎尸”的优秀教师的事情,难道我们可以依据“作为可能犯同样错误的群体。。。。”这样的逻辑,来认为“优秀教师”不该被判定为“杀人罪”吗?

判定一个人应当适用什么罪名,应该是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其他人是否也会“犯这样的错误”,也不是这个人的身份,无论他是优秀教师,还是打工仔。

弱势群体,还是强势群体,都不应该成为免罪的“丹书铁锩”。我们都能看到现实中存在的不公,我们应该做的是让强势者刑适其罪,而不是为弱势者另外制定一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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