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讨论】审判信息量太大,消化不了 -- 百年
薄熙来知道
谷开来和徐明的供词对上了,怎么能说联系不上谷呢?
最多说薄熙来不知道这件事情
但是人家不是让薄熙来承认听说过么
这就符合了
至于钱,他无非集中在房产上,但是其他部分的资金没有问题吧。
利益输送上,徐明和薄熙来的交情怎么可能没点利益输送呢
另外房产归属权要到国外打官司,也有点莫名。这变成中国司法权依附于外国了。未来在他国开个户头存钱进去,是否就无法判受贿了呢
中国古代的亲属不举证权。
唐代之前的各朝法律已佚,容许“亲亲相为隐”的法律最初出自何时已难确知。目前可确知的是至迟在东晋就出现了“期亲以上相为隐不问罪”的正式律令,见南朝梁人皇侃《论语义疏》注“父子相为隐”章引东晋范宁语(“今王法则许期亲以上得相为隐不问其罪,盖合先王之典章”)。至于《论语子路》中孔子提出的“父子相为隐,直在其中矣”不是法律,而是纯粹的个人性伦理见解,最多只能说“父子相为隐”是儒家伦理思想的重要内容,对后世影响很大。
《唐律》存在关于亲属间的容隐权的规定,“同居相为隐”条曰:“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唐律此条为《宋刑统》、《泰和律》(金)、《大明律》、《大清律》等承袭,《宋刑统》照录《贞观律》唯条名改为“有罪相容隐”,《大清律》照录《大明律》“亲属相为容隐”条,明、金律此条则稍异于宋、唐律。元初用金律,金律和元《大元通制》已亡,后者仅存残缺本“条格”,然《元典章刑部第十五》云“词讼不指亲属干证[證]”,并云:“亲属许相容隐者,旧例也。”
从唐到民国,“亲亲相为隐”的规定一直存在于中国法律中,并且是一项容许亲属沉默的权利性条款,它与“干名犯义”义务条款完全不同,不谙法史者万勿混为一谈。容许亲属间“相为隐”的制度如此漫长地存在于中国的法律中,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法律的制定是基于普遍的人情。立法须本乎人情或习俗,这是中国古代重要的法律主张,如《盐铁论刑德》说:“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故《春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违于法者诛。”《孔子家语·刑政》载孔子说“颛五刑必即天伦”,又说“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情……”。欧阳修也说:“历世之治,因时制法,缘民之情,损益不常。”(《崇文总目叙释》)
西方在古希腊时代就有了亲属之间相互容隐的观念。譬如在柏拉图的《欧绪弗洛篇》中,苏格拉底说:“任何普通人都不会认为控告自己的父亲是对的,而只有那些拥有极高智慧的人才会这样想。”在《理想国家》中苏格拉底又说:“一个正义的人能伤害别人吗?”“因为我们已经摆明,伤害任何人无论如何总是不正义的。” 欧绪弗洛要告自己父亲杀人,苏格拉底对此提出了否定意见,他认为欧绪弗洛不必自以为是地去控告自己的父亲,因为告发父亲本身是不“虔敬”、不“公正”的事。这个故事说明在当时的古希腊社会中也不支持以“告亲”为绝对正义。
近现代发达国家中,亲属相为隐、亲属互不举证法有了更为完善的发展。比如法律明确规定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英美法系的英国即在1898年的《英国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在普通刑案中被告人的配偶可以作证,但只能当辩护证人,不能强迫其作证;如果被告人不让配偶出庭作证,控诉方也不得加以评论。而在美国,拒绝作证被称为是特权规则,享有特权者可以拒绝提供证言等,比如有不做对配偶不利的证言的权利。大陆法系中,现行的法国和德国的刑事诉讼法也都明确规定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容许特定近亲不举证、不作证的法律,不仅欧美国家有,东亚的日本、韩国等也有,此类国家实不胜枚举。
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当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多数学者认为: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为何对特定亲属间的不作证(沉默)予以合法化?因为法律应该得到大众的遵守,而要大众普遍遵守法律则该法律首先必须符合大众的善良风俗和习俗;只有当法律与伦理习惯比较一致时,法律才能得到大多数人的自愿遵守或价值认同。故学者认为法律的制定必须从伦理中吸取合理性成分,如此法律才不会强众人之所难,其权威性及价值导向也方为人所接受和遵从。
文革期间的袋鼠法庭采用大义灭亲等行为被冠以“绞肉机”之称,还是有道理的。
也可以看出谷开来要么是神经不正常,或者是夫妇离异,婚姻出现问题。
正过来想不明白的话,反过来想。
另外
谷的证据能力有异议->谷当场出庭质证才可以这种逻辑根本说不通的吧。
要谷出场无非是要大闹法庭。不然还能怎么样?和一个证据能力有问题的人对质?
证据能力有异议辩解也太苍白了。这种属于小技巧,改变不了结果。
关键在于徐明和谷开来的供词对上了。薄熙来说不知道有什么用。犯罪的哪个承认自己犯罪了。靠辩护人自证其罪的么
中国领导人绝对廉洁,中国领导人子女绝对能干。
可这个证据链完全没法建立起来,连谷也有难度--关键物证都是复印件,没有外交/司法/公证人公证的复印件连废纸都不如;口供么,公诉人的“我们没下药”不就间接证实谷的精神状态不正常么?
两天的攻防,目前的主要证据都是证人的口供,干货实在太少。机票好歹证据链容易建立,多趟国际航班往返,要是头等舱价钱也不会比唐某的五万元贿赂低吧?最起码对薄一家是密切可证实的证据了。
徐明说薄一言未发,开来说薄讲了很多话。
没备份一下?
主教练俞吾金,王因为是88年亚洲大专辩论赛复旦队主教练,以顾问身份参加,其实是教练。辩论队集训至少4个多月。
决赛对手台大。主教练林火旺。
后来姜丰去了CCTV,有一次看到她和另一央视女主持共同主持一个节目,一张嘴就被抢话,从头到尾没说几句话,显然被欺负得不轻。
你不嫩
陈界融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应当说,薄熙来涉嫌犯罪案的审判是比较公开的,展示了中国法治的进步!如果能够严格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审判本案,将是中国法治的一个飞跃!
本人看了相关庭审实录,个人认为,单就本案庭审实录折射的信息而论,对薄熙来受贿的指控,法庭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现以受贿房子为例,己见如下:
一、涉案房产“姓薄”否?
一般的理解,受贿罪是结果犯。通俗点理解,拿到财物,才能认定犯罪的既遂。如果公诉方指控受贿此套房产,必须证明该房产在法律上属于薄家的财产,反之,如果该财产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薄家的财产,则不构成受贿,至于能否理解为受贿的未遂,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在财产型受贿中,财产的物权状况(动产看占有,不动产查所有)是否属于被告人所有,这一事实必须查明,这是办案的铁律!特别查清是否属于行为不能中的客观不能情形。假如,行贿人说送给受贿人一套价值500万美元的月球上的别墅,或者,把别人的房产送给受贿人,这两个都叫作行贿不能,前者,是客观不能情形中的事实不能,后者叫客观不能情形中的法律不能。即,指控他人受贿,必须证明该财产在法律上已经是被告人的,不存在法律不能的情形。
虽然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但是,依据到案证据,如果证明程度能够达到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程度,也可以根据能够证明的事实,认定房产的归属。所采用的方法,就是根据这些证据,打民事官司,如果法院能够判给刑事被告人(含家人等),那么,该财产在法律上就属于被告人,而且,民事证明程度较低。
对薄案中,这一事实的证明,个人认为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过多的法律(特别是证据法)规定不谈,就谈一个大家听了都能懂的道理,即,从控诉方的法庭举证情况看,公诉方所举的证据,假如都有证据能力,那么,拿到房产所在国——法国去打官司,看房产所在地的法国的法院,能否将该房产判给薄熙来家?如果能成,就认定薄熙来受贿罪成立,反之,应当依法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另外,也要注意薄谷开来假想犯罪的主观因素成份。即,本来这个房产在法律上不可能是薄家的,而开来同志,假想的认为是她家的,这当然就不能认定为受贿罪了。
二、薄熙来“授意”否?
根据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法庭出示的重要证据,薄熙来看了幻灯片,有点“画饼充饥”或“望梅止渴”的感觉!如果徐明想骗他,随便搞个片子让他看,或者,把别人的根本不可能要卖的房产,制作成幻灯片,让他看,以之来证明他有让家人收受贿赂的犯罪“授意”?而法庭上,控辩双方过多的强调和集中在薄是否“明知”上面,是想用推定的方法,证明薄“授意”家人受贿!这种方法当然是不可取的,而应当侦查获得更多的“授意”的直接证据。
凭心而论,象薄熙来这样级别的人,能够接触上的,毕竟是极少数,大多是通过其亲友、妻儿之类的人物来间接接触,如果给了这些人财物,而薄根本不知道,如果要给薄定罪,自然就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不符合定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要件。所以,谷开来收受他人财物,必须查明薄熙来“授意”,否则,不能认定薄熙来受贿。
三、薄熙来“谋利”否?
根据司法解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在没有证据证明薄收受徐明送的房产是索贿的前提下,薄收受徐明财物,必须证明他有为徐谋利的行为,否则,不构成受贿。
以上,仅是自己读了实录的一点学理思考!以供大家交流。如果法院敢根据《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的规定,对这部分做出证据不足的无罪认定,那将是中国法治的史上一个质的、革命性的飞跃!
2013.08.23
最起码,这是薄一家实实在在收/花了徐明/实德的钱了。这部分证据比较确凿,不管薄是否承认他知道/授意,按刑法是认定了。
3)就亲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和影响,为他人谋利并直接索取、收受贿赂的案件而言,由于该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并未实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从中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无论其主观上是否知道其亲属收受、索取贿赂事实,均不应以受贿罪对其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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