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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强烈要求中国开放以堕胎为由的政治避难 -- 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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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一)案情介绍

在1800年的美国大选中,当任总统、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落选,共和党候选人托马斯•杰弗逊当选为新总统,但要到1801年3月4日才能正式就职。1801年1月,亚当斯任命他的国务卿约翰•马歇尔为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又在 2月国会通过巡回法院法案时,成倍地增加联邦法官的人数,并通过了构成法(Organic Act),授权在哥伦比亚特区任命了42名治安法官,全部由联邦党人充任。参议院在3月3日批准了对这42名法官的任命,亚当斯总统连夜签发了对这42名法官的委任状。但由于过于匆忙,有几件委任状未能及时送出。3月4日,新总统杰弗逊就职。他一上任便命令他的国务卿麦迪逊扣发了这些尚未发出的委任状。威廉•马伯里就是被扣发委任状的人之一。为此,马伯里对新任国务卿麦迪逊提起诉讼,请求联邦最高法院向麦迪逊发出执行命令,发给委任状。因为根据国会1789年颁布的《司法法》第13条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公职人员颁发执行命令。

(二)案例评析

联邦最高法院根据马伯里的申请,命令国务卿麦迪逊说明为什么不颁发委任状。但麦迪逊拒绝在最高法庭出庭。这样就使得最高法院在如何处理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上处于了两难的境地:如果驳回马伯里的请求,显然是向杰弗逊和共和党人屈服;但如果颁发了执行命令,杰弗逊和麦迪逊也不会执行,这样又有损于最高法院的权威。为了摆脱这种两难的境地,联邦最高法院运用了司法审查的方式,来处理这一案件。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由他起草并得到全体法官一致同意的判决书中,对此案作了阐述。

   判决首先肯定马伯里被任命为法官是合法的,是有权得到委托状的,而总统和国务卿不予颁发委任状是没有理由的,马伯里的正当权利因此受到了侵害,有权要求并得到补偿;但是,最高法院不能颁发这样的执行命令,因为宪法第3条关于最高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规定并不包括对职务执行命令的初审管辖权。因此,1789年颁布的《司法法》第13条的规定违反了宪法第3条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接着,马歇尔在判决书中,详细阐述并论证了联邦国会立法权的界限、宪法的最高的法律地位、联邦最高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的理由。

第一,美国国会的立法权是有限的,仅限于宪法列举的权力。人民组织政府,给予各种机关以各种权限,不允许各种机关有越权之事;国会也不能例外,国会不能用普通立法程序来变更宪法,乃是自明之理。

   第二,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不能用一般立法程序加以变更。在成文宪法之下,法律违宪者无效是当然之理,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

第三,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法官适用法律,以审判诉讼案件,更有解释法律的必要。两种法律互相抵触,法院必须决定适用哪一种法律。所以,法律若和宪法抵触,而法律与宪法,又都可以适用某种案件,那么法院必须选择适用宪法的规定,还是适用法律的规定。如果法院尊重宪法,以为宪法的效力在法律之上,则应当舍弃法律而适用宪法;否则一切成文宪法都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第四,法院必须审查法律。根据宪法规定,联邦司法权管辖联邦宪法之下所发生的一切案件。有了这种条文、法院能够不考虑宪法而乱下判决吗?举例示之,宪法禁止各州对输出的贸易货物,征收直接税或间接税(宪法第1条第9款第5项),倘若某州法律蔑视这项条文规定,而致发生诉讼,法院能够不考虑宪法,而仅参照法律吗?又如联邦宪法禁止议会制定追溯既往的法律(宪法第1条第9款第3项),倘若议会制定了一个法律与这个条文相左,而致发生诉讼,法院能够不考虑宪法,而置犯人于死地吗?显然,制宪者不但欲用宪法来拘束议会,而且要用宪法来拘束法院。

   马歇尔代表最高法院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所作的判决,重要的并不在于对该案件本身如何处理,而是公开确认了最高法院有权审查联邦政府的行为和立法机关的法律、法令等是否合宪。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虽然只是一个普通的案例,但是在世界宪政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宪法原则和宪法制度的确立与完善等方面,更是产生了相当的影响。

首先,“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美国的违宪审查学说,并因此而成为一项制度。司法审查制度对世界其他国家的宪政制度也产生了很大影响,可以说影响了整个资本主义世界宪法监督的进程。

其次,“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进一步完善了“宪法至上”的观念。马歇尔在此案中强调:宪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所以它适当地控制着政府的一切权力,包括国会权力的行使。因而宪法高于一切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是无效的。这就更加明确并完善了“宪法至上”的观念。

   再次,“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所确立的违宪审查制度,进一步完善了“三权分立”的体制,强化了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约,有助于协调国家机关的内部关系,形成比较完整的三权分立的权力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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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历史回顾: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

美国驻华大使馆的官八股介绍

  美国高等法院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1954) 案的裁决,被认为是美国历史上意义最重大的裁决。它对黑人和白人是否能够一起或分开接受教育的问题作出了最终裁决,推翻了1896年普莱西诉佛格森 (Plessy v. Ferguson) 一案的裁定。1896年的判决确定了“隔离但平等”(separate but equal) 的原则,该原则宣称将相同质量的公共设施予以隔离不违反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该条款内容如下:

  第1款: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和他们所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不能制订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基本权利或豁免权的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

  琳达.布朗 (Linda Brown) 是一个8岁的黑人儿童,正在上三年级,她不得不步行1.5公里绕过火车调车场去堪萨斯州托皮卡市 (Topeka, Kansas) 的黑人小学去上学,而她周围的白人朋友们的公立学校却只离家有7条街远。托皮卡市的学校体系就是按照不同种族而分开的。按照“隔离但平等”的原则,这种体系是可以接受的,也是合法的。琳达的父母向联邦地方法院起诉,认为提供给黑人隔离的学校设施本身就是不平等的。但是地方法院支持学校体系,只要不同种族的学校设施是相同的,黑人儿童则受到如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所规定的与白人相同的待遇。随后,布朗夫妇偕同其他学校体系中的另外一些家庭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认为即使具有同样硬件设施的学校体系并没有考虑那些“无形”因素,而且种族隔离本身对黑人儿童的教育产生有害的影响。他们的上诉得到了美国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Advancement of Colored People [NAACP]) 的支持,并且由后来成为美国最高法院首位黑人法官的瑟古德.马歇尔 (Thurgood Marshall) 在最高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进行了诉方辩护。

  最高法院一致裁定推翻对当年普莱西诉佛格森案的裁决。这一裁定是由首席法官厄尔.沃伦 (Earl Warren) 陈述的。在概述了本案的有关事实以及法院对“隔离但平等”原则的认识的历史后,沃伦着重强调了教育在美国生活意识中的重要性:

  “今天,教育也许是各州和地方政府最重要的职能。一系列义务教育法案以及用于教育的巨大开支都能证明我们关于教育对民主社会重要性的认可。教育在那些最基本的公共职责的履行中、甚至在武装力量中服役时也是所必需的,它是良好的公民职责与权利的基石。如今,教育作为主要的手段,被用来向儿童传授文化价值、为他们今后的职业培训做准备,并帮助他们正常地适应周围的环境。现在,如果某个孩子受教育的机会被否定了,那么指望他今后在生活中获得成功是令人怀疑的。在那些已经承诺提供这种机会的各州中,这种机会必须是基于平等条件的所有人都可以获得的权利。

  “现在让我们来看一看这个案例所提出的问题:尽管硬件设施以及其他‘有形’因素可能是相同的,在公立学校中仅仅基于种族而对儿童实行隔离是否剥夺了弱势群体的儿童接受平等教育的机会呢?我们认为是的。”

  最高法院这一裁决的理由是种族隔离所造成的失人性影响:

  “在公立学校中对白人儿童和有色人种儿童的种族隔离对有色人种儿童存在有害的影响。尤其当这种隔离得到法律的支持时,其有害影响可能会变得更大,因为种族隔离政策往往被理解为标明黑人群体低人一等。低人一等的感觉会影响儿童学习的动机。因此,获得法律支持的种族隔离具有 (阻碍) 黑人儿童教育以及精神的发展、部分剥夺他们在一个族群混合的学校体系中能够得到的益处的倾向。”

  这一裁决的依据是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该条款以在法律界中被称为“并入”的概念,规定了美国各州及联邦政府在进行各项活动时应当遵守的平等标准。沃伦写到:

  “我们的结论是,在公共教育领域,‘隔离但平等’的原则没有它的位置。隔离的教育设施从本质上就是不平等的。因此,我们认为此案的起诉人以及其他受类似行为影响的人,由于他们所起诉的种族隔离的原因,被剥夺了受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所保证的平等法律保护的权利。”

  布朗案标志着“合法的”种族隔离在美国的终结,也就是说,受法律保护的公共场所的种族隔离的终结。布朗案的裁决一经宣布,非裔美国人就与有远见的美国白人一道,通过小马丁.路德.金(Dr. Rev. Martin Luther King, Jr.) 博士领导的民权运动,在此后的20年里对美国的法律和政治体系施加了充分的压力,以终结在所有公共设施中由各州支持的种族隔离。

和小石城事件的关联

史话:动用101空降师协助执行的“布朗案”

作为美军最王牌的部队,101空降师曾经历过二战中最为惨烈的“巴登战役”,还空降过法国的诺曼底。据说有一次空降时,风势猛烈,但勇猛的伞兵仍义无反顾地跳出了机舱,以至于一些士兵挂在教堂尖塔上,不幸牺牲。因此在战后,美国人把101空降师视为二战的英雄之师。令人意外的是,这么一支作战勇猛的部队,竟然参加过美国最高法院的一次执法。近千名军人,由肯塔基州乘坐52架飞机飞往阿肯色州,荷枪实弹护送九个黑人孩子进入小石城的“中央中学”,当时的新闻图像显示:士兵们护送着学生们,沿着台阶步入校园。除了中午因一颗假炸弹导致一场虚惊,这一天总算顺利结束。要解释美国司法的这一次“小题大做”,还得从小石城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说起。

美国号称以“平等”立国,平等的条款也被写入宪法,但在其建国早期,这种平等权仅限于白人,黑人等有色人种一直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无法享受最基本的法律权利。一直到二十世纪50年代,对黑人等有色人种的歧视,不仅没有减轻,在有些州还不断强化。南方各地出台一系列制度,竭力使南方社会的种族隔离措施合法化,这些制度强迫非洲裔美国人接受劣等教育,使用不完善的公共设施,令他们蒙受无休无止的伤害与侮辱。

“布朗案”的源起,实际涉及堪萨斯、弗吉尼亚等州的多个案例,琳达·布朗(LindaBrown)是其中一个典型,这个8岁的黑人小学生,他因为种族隔离的政策,不得不多绕行好几条街去黑人学校上学。因此在这些案例中,黑人孩子诉求都是能与白人孩子一起进入公立中学就读,但按照这些州的法律,他们无法实现要求。在初审法院的判决中,法院拒绝了原告的请求,理由是最高法院在普勒斯案中宣布的“分离但平等”的原则。于是,案件被一路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在“布朗案”中,最高法院需要裁决的问题是:仅以种族为划分标准,对公立学校的孩子们实施种族隔离,是否“剥夺了少数族裔群体的子女接受平等教育的机会”?1954年5月17日,在最终判决中,最高法院回答了上述问题:“我们相信,事实确实如此。”该判词附带意见中,还有一句足以流芳百世的话:“我们判定,公共教育领域决不允许‘隔离但平等’原则存在。在教育机构内推行种族隔离,实质上就是一种不平等。”最高法院就此判定,南方的种族隔离制度,违反了宪法关于各州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法律平等保护”之规定。

回头审视“布朗案”,从法律的角度判定南方种族隔离的做法违宪,并不是最困难的事,比之更困难的,是判决得到有效的执行。最高法院当然知道作出此判决非同小可,尽管当时的多数美国人会支持这个判决,但在许多地方,特别是南方,判决遭遇到强烈的抵制。据统计,判决作出后的1955年,南方八个州没有一所公立学校真正取消种族隔离,不仅如此,大量来自南方的国会议员联合发布《南方宣言》,声称布朗案是一起“滥用司法权力”的错误判决,是联邦司法机构篡夺立法权的一次恶例。更糟的是,“白人公民委员会”开始在南方各地成立分会,四处鼓吹“布朗案”判决违宪,他们到处呼吁人们抵制判决,放言说:“反抗者之多,会让监狱都关不下。”南方各地反对种族融合的势力,还动用各种手段,打击种族融合的支持者,甚至威胁让后者失去工作、名誉受损。

在小石城,9月3日恰是中央中学开学的日子,9名黑人孩子入学报到,再度引发了争议双方的激烈对立,据说有些携带武器的人,已经于前一日晚上乘车前往小石城。坚持种族隔离的福伯斯州长宣布,他已经派遣国民警卫队赶往中央中学,阻止种族融合判决的实施。开学当天,现场十分混乱,只有8名孩子竭尽全力突破阻挠,从侧门进入校园,但仅仅到中午,警方和校方就建议黑人学生尽快回家。在这种情形下,时任总统的艾森豪威尔决心支持推动种族融合的事业,在演说中,他指出:“任何极端主义人士或群体,都不能因蔑视联邦法律和联邦地区法院的指令而逍遥法外。”他承诺将动用必要的武力,清除执法障碍,落实联邦法院的判决。于是,小石城的中央中学就出现了本文开头的一幕。

调用王牌空降师协助“布朗案”的执行,反映出现代法治的点滴进步,都来之不易,它有赖于正义力量的不懈努力。同时,也说明,真正的法治,不止是一纸判决,它更需要判决的有效执行,这也是法治的关键,更是人民信任法治的关键。

得空再补充。总之……看到国内不少人认为本次最高法院的态度是回归中立的表现,可在美国意识形态坐标系明明是铁保守派。斯科特诉桑福德案没强求北方自由州接受奴隶制,但北方人不接受这种“和奴隶制共存”,约翰布朗和其他北方人用武装行动回应了南方。

通宝推:桥上,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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