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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茗谈201:海上余绪 -- 本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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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茗谈201-11

此外,还有关于“有条件释放”和“取保候审”的特殊规定,前者已于1913年 2月15日由司法部部令颁布,后者于1920年12月7日以类似方式颁布。《“有条件释放”规则》规定了在警察监督下,临时释放囚犯的方式和情况;而《“取保候审”规则》对保释囚犯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4) 关于监狱工作人员的规章制度

194. 有关监狱工作人员的规章制度及其颁布日期如下:

(a) 1919年6月20日总统授权颁布的《关于监狱服务入职考试的暂行规定》。

(b) 1919年4月2日总统授权颁布的《监狱和拘留所官员任命暂行规定》。

(c) 1912年12月7日法务部部令颁布的《监狱看守考试规则》。

(d) 1912年12月7日法务部部令颁布的《监狱看守培训规则》。

(e) 1919年9月4日总统授权颁布的《监狱看守法》,规定监狱和拘留所有关官员的等级。

(f) 1919年9月4日总统授权颁布的《有关监狱和拘留所官员薪金的规定》。

(g) 1919年4月2日总统授权颁布的《关于监狱和拘留所官员奖惩的暂行规定》。

195. 作为一项规则,所有监狱和看守所的官员都是从通过考试的候选人中任命的。年满二十周岁,在司法部认可的刑法学校完成课程,或在外国或中国法学院学习不少于一年半并持有证书者,有资格参加考试。考试分为初试和复试。前者的科目是中文,后者的科目是刑罚学、狱法、刑法、刑事诉讼、刑罚政策和监狱统计数学。

为参加“未成年监狱和看守所”公务员考试的候选人所准备的考试,涵盖相同的科目,但不那么严格。监狱、看守所的正式编制,工资每月30元至300元不等,胜任工作三年后,可允许每月增加10元至20元不等。

北京监狱和看守所的所长,由总统推荐任命;其他监狱和看守所的官员由首席监督官任命。

(5) 对监狱系统的看法

196. 现代监狱和看守所的组织、检查,以及选择监狱工作人员的方法,与囚犯待遇有关的规则-----这些似乎大体上是令人满意的。无论对这些机构提出什么批评,都与它们的实际管理有关,而不是系统本身。关于该阶段的评论将在第三部分《中国司法行政》中找到。然而,现代监狱和看守所只占中国目前监狱和看守所的一小部分,但作为中国提出改革其整个监狱制度的模式,现代管理的看守所和监狱,其设施优于其他非现代化监狱和看守所。

甲,实际作业

197. 在本报告的第二部分中,中国法律和司法制度的主题是从理论的角度进行讨论的,而没有特别提及实际上由负责该责任的官员管理它们的实际方式。

只要法律有不完整和令人不满的地方,很明显,即使这样的法律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它们的管理也将是不完整和令人不满的。类似的考虑适用于司法和监狱系统。因此,在讨论司法问题时,没有必要褒扬那些实践证明与理论相符的问题。本委员会认为,如果发现在实践中与有关其管理的法律和法规中所表达的那些公正标准不同,委员会就应该就这些事项发表评论。

198. 从以下段落中引用的授权和部长命令可以看出,当中国政府注意到违规行为时,通常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199. 民国成立时,中国的现代法律和司法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民国诞生前几年,由一群热心公共事务的中国人在清朝建立初步的规范,他们在民国时期继续工作。民国最初几年,政府组织还算稳定,但近十年来,中国越来越乱,中央权威相应下降。从1924年秋到1926年春,中央行政权力处于军事当局设立的临时政府的控制之下。自1917年秋以来,中国广东、广西两省当局拒绝承认中央政府的权威,而其他各省此后也多次拒绝承认中央政府。

200. 除了缺乏控制的中央政府外,中国各地的内战已经持续了好几年。自本委员会成立以来,与首都北京的铁路及通信已两次被切断,委员会计划的调查之旅因此被推迟了六周。在这种无序的事态中产生的匪帮,已经在中国许多地方变得普遍,对平民的生命财产构成了进一步的威胁。

201. 在共和政体下,立法问题留给了议会,但议会也遭受了混乱。除了临时宪法、1923年宪法、选举法和其他一些法律之外,议会的存在是短暂的,对中国的立法几乎没有贡献。这些议会是国民议会、召开和解散三次的第一届议会和第二届议会。此外,还有其他几个代表机构,例如起草宪法契约的制宪委员会,以及临时行政长官段祺瑞的“民国七年国会”。由于这种事态,立法问题必然主要落在总统、司法部长和其他部长身上。部长任期的不稳定性使得立法政策的连续性变得困难。

202. 在这种混乱导致的许多严重后果中,有一些对司法行政有重要影响。

首先,政府的大权落入了军事领导人手中,他们凭借强大的地位,可以随意承担行政、立法和司法职能,从而趋于抹杀政府的行政、立法和司法部门之间的界限。

其次,政府国库已经枯竭,以至于有时缺乏资金来支付司法和警察官员的费用。

第三,由于在不承认中央政府的地区,设立了独立的法律和法院,法律和司法系统的统一性正在受到损害。

第四,新的法律和司法制度的延伸和完善受到阻碍。

乙,军事当局的干预

203. 今天影响中国正常司法的主要因素之一,是军方领导人对民事政府部门的干预。这些领导人拥有自己的军队,他们一直在进行着战争,他们对暂时处于他们控制范围内的地区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行使着几乎不受限制的权力。

该权力包括直接或间接控制国家和省级政府的民政部门的人事任免的权力,但某些服务除外,例如海关管理部门,因为外国在海关介入很深。

一个军队任命的文职官员从一个地区(包括首都)逃到安全的地方,这个地区刚刚被他们的对手占领,这是一个常见的事件。

204. 对民事行政的军事干预延伸到司法部门,因此政府部门的独立性受到威胁。

这方面的违规行为通常以适用戒严令为幌子发生,然而,宣布戒严令时不考虑有关该主题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情况下,只是公开假设权威。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军方控制政府财政,因此法院依赖军方提供财政支持。

205. 根据中国法律本身(见第 153 段),军队的法律地位使其免受普通法院的管辖,而事实上,他们的权力往往使他们免受全部法院的管辖。这种豁免权可能会扩大到将领们的朋友以及他们感兴趣的商业公司和组织。

上述批评的充分证据来自军队不断犯下不受惩罚的罪行,因为受害平民通常很难从指挥自己军队的军事当局那里获得任何补救,因为这种补救理论上必须在军事法庭上申诉。

206. 应由普通法院处理的案件转交军警人员行使管辖权,已成为中国总统下达指示的主题。总统在关于国家结构的宣示中承认,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应该分开;当然,军事或警察部门对民事和刑事案件强行行使管辖权的案件最近已引起他的注意,今后不应再发生此类违规行为。

207. 军方对上述情况的冷酷态度体现在,自外事委员会设在北京以来,或在此之前不久,他们在北京和各省都发生了明显的处决和其他行为,完全无视正义原则,如果委员会不提请注意,对委员会来说就是一种失职。

208.在这些违法行为中,可能会提到以下几点:

(1)张智案

1925年5月5日,山东省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张智法官在省会津南府的家中,根据督军的命令被逮捕,罪名是他与敌对军事派系的“通敌”。在白天,他在没有经过审判的情况下被枪杀。 (都督任命他的军事法庭审判长代替已故的首席大法官。)据委员会获悉,从未对这次处决进行过调查,行刑前军队没有向任何法院提出对张的指控。

(2) 徐树铮案。

209.1925年12月29日,中国著名军事领导人徐树铮从北京前往天津,去拜会临时行政长官段祺瑞时,在中转站之一的廊坊,徐的专列被铁道警察闯入,将他带到了中央办公室,随后被枪杀。铁路警察的指挥官陆正武先生------他自己是一名军官------立即宣布他杀死了徐树铮,因为徐在1917年,武断导致陆父(陆建章;译注:是冯玉祥的姑父)在天津被枪杀。因为这些恩怨而导致徐被杀这一真实情况,一直没有明确地公之于众。据委员会所知,​​此案尚未正式调查,从未有人被逮捕;并且从未在任何法院提起过诉讼。由于报杀父之仇,有所谓的减轻罪状情节,但事实仍然存在,即发生了一起谋杀,一名军官公开宣布了他的谋杀行为,而司法没有对此事采取任何行动。就本案而言,还应指出,陆声称,他的父亲十年前在天津被徐树铮下令非法任意处决,当时司法当局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进行调查或审判。(译注:徐树铮被杀案的背后,是罩着徐的段祺瑞与罩着陆家的冯玉祥之间的权斗)

(3) 邵飘萍案。

210.1926年4月26日,中国报纸《京报》的编辑(译注:实为报纸创办人,中共秘密党员)邵飘萍被军方命令枪杀。他已于前一天被北京警察逮捕,并由他们移交给军队。众所周知,邵氏因发表社论而被处决,据称是为了宣传反对当月上旬占领北京的军队。据本委员会获悉,司法当局没有对这次处决进行调查,也没有采取任何行动。

(4) 斩首纸币投机者的命令

211. 1926年6月15日,北京都城卫戍司令官发布命令,旨在防止在北京及其附近地区流通的纸币自有关军队于前年4月占领北京时起引发的剧烈投机。该命令似乎不是根据任何公认的法律程序发布的,而是由当时掌权的军事当局宣布生效的。该命令最后一段的译文如下:

“自本公告发布以来,如果再次发现此类案件(注意推测),罪犯将在根据戒严法逮捕后立即被斩首。除了责令衙门、宪兵总队和其他负责人多派便衣侦探抓捕这些人外,市民都必须严格遵守。”

(5) 韩德年案。

212. 1926年7月18日,原负责长鲁盐税征收的官员韩德年先生于天津被直隶省督军奉命枪杀,原因是他因处理盐税而招致省督不悦。虽然这起案件的具体情况还不得而知,但当局从未否认过军方处决这位前(盐务)专员的报道。

(6)毒品走私案

213. 1926年7月,上海海阳药房店主朱铁夫因从外国走私吗啡和海洛因入境被逮捕、审判和枪决。该处决是由军方根据江苏省督察长颁布的有关打击吗啡和鸦片贩运的某些新规定执行的。由于“国际联盟鸦片委员会”曾对这些毒品走私到上海提出控诉,军方向中央政府报告了所采取的枪决行动,以便将其传达给国际联盟。有人询问治外法权委员会的中国成员,江苏省督察以何种权力颁布如此严厉的规定,以取代有关该问题的现行法律。在1926年8月6日的答复中说,司法部没有此案的记录,此事已提交给陆军部以供参考。

(7) 奥托·海因索恩(Otto Heinsohn)案

214.1926年8月3日,在福建省首府福州的德国公民奥托·海因索恩被无证逮捕,奉福建都督命关押在军事监狱。据报道,直到1926年2月26日,Heinsohn 一直在一家德国公司Wilhelm Pfeng 担任经理。 Pfeng 的主要业务是从德国向福建省督军出售武器。在两次安全运达后,德国政府加入了其他几个政府的行列,同意未经中国北洋政府同意,不允许向中国地方省份运送武器弹药。因此,第三批货物被扣留,等待中央政府在北京出具许可证,而北洋政府最终没有出具许可。大约在这个时候,Wilhelm Pfeng 撤离了福州,没有再回来。军事总督将海因索恩投入军事监狱,在那里他被拘留了大约一个月,然后被假释。目前(1926年9月),此案尚未结案。

(8) 林白水案

215. 1926年8月6日,林白水,中国报人、编辑和北京报纸《社会日报》的所有者,被一名控制北京的有影响力的“军事委员会成员”(译注:当时督京的张宗昌)命令逮捕和枪杀。似乎很少或根本没有审判。北京宪兵司令官发布公告,大意是根据军令,《社会日报》的经理因被证实通敌而被处决。没有其他关于诉讼程序的报告被公开。需要注意的是,该军官除了军衔外,在北京没有任何官方职位。还需要注意的是,执行死刑时,北京并没有实施戒严令。

(9) 成舍我案

216.1926年8月7日,成舍我,北京最大的期刊之一《世界晚报》的经理兼编辑被当地宪兵逮捕。军队到他家时,他已经休息,但被唤醒并被带到总部。据报道,1926年8月9日,他被判处无期徒刑。看来陈是奉一名军官的命令被捕的。 8月10日,陈被释放,据称他被判无罪(译注:张宗昌先后枪杀邵漂萍、林白水,北京新闻界只有成舍我敢登报哀悼,因此被抓,后由前国务总理孙宝琦求情得免)。没有公开有关诉讼程序的报告,似乎也没有与本案有关的任何具有常规司法性质的诉讼程序。成似乎是因为报道林白水被处决而激起的愤慨而被逮捕的。

(10)奉票投机者在奉天被处决

217. 1926年8月19日,5 名中国人在一大群人面前在奉天被处决,因为他们违反命令,冒险投机。奉天当局发行的纸币(奉票),货币已大幅贬值。被枪杀的五人中有三人是一家在奉天、哈尔滨和长春设有分行的本地银行的雇员。可以确定,被定罪的人没有受到审判。在接下来的几天里,其他几名中国人也因同样的罪行被同样处决。

(11) Boris G. Ostroumoff案

218. 1924年5月31日,中国与苏俄签署协议,中国承认苏联政府,同意由一个董事会控制“中东铁路”,由五名中国人和五名苏联人组成。此时的俄罗斯人鲍里斯·奥斯特鲁莫夫(Boris G. Ostroumoff)是中国东方铁路的总经理。“镇威军”总司令张作霖拒绝承认上述1924年5月31日的协议,但后来在1924年9月20日缔结了一项类似性质的独立协议。

1924年10月3日,奥斯特鲁莫夫被新一届董事会解职,在哈尔滨被朱庆兰将军无证逮捕。他被拒绝保释并被关押。1924年12月5日,他被检察官移交给预审法官。

1925年1月1日,中国行政长官发布大赦公告,根据条款,应撤销对奥斯特鲁莫夫的诉讼。1925年1月23日,“镇威军”总司令冒险修改行政长官特赦公告的条款(译注:1924年第二次直奉战争,奉系取胜,段祺瑞就任临时执政,由张作霖幕后控制北洋政府,因此改公告一点也不冒险),将某些类别的罪行排除在外,其中包括官员的腐败,奥斯特鲁莫夫被指控的罪名正在于此。

面对这两个相互冲突的命令,司法当局在三个月内没有对被告采取进一步行动,但他们继续拘留他并拒绝保释。

4月4日,决定继续维持指控,在被拘留6个月后,Ostroumoff 第一次收到了对他的指控副本。

219. 然而,实际的审判直到1925年6月4日才开始,此后经过多次听证,一直持续到1925年9月12日。那天,法院根据1月1日的特赦令解除了他的罪案,首席法官发表声明称,尽管对他渎职的指控是有根据的,但他仍将受到大赦公告的恩泽。总而言之,可以说:

(a) Ostroumoff 是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根据将军的命令被捕的。

(b) 被捕六个月后,被告才明确知道自己的控罪罪名。

(c) 被告被关押11个月,不得保释。

(d) 中国北洋政府(译注:名义上的中央政府)行政长官发布的特赦公告的条款,没有得到东北司法当局的遵守,因为东北军政领袖发出了相互冲突的命令。

(e) 被告最终根据中央政府大赦的条款被释放,东北司法当局在八个半月的时间里拒绝执行。

220. 本委员会认为这特别重要:请注意,上述案例大多发生在委员会巡视组开展调研期间。我们在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城市进行实地调查。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案例是众所周知的,其中实质性的事实都是无可争议的。

还有,这些案件不仅与最近发生的内战(译注:争夺北京控制权)有关,而且即便在过去几年(译注:比较太平的时期),军方普遍干涉和无视民事司法,在中国的每一个角落,普遍存在。本委员会认为,在中国目前没有任何有效的安全措施,可以防止军事当局在生命、自由或财产方面任意行动,事实上这种安全理应由中国民事和司法当局的有效运作来提供。

丙,其他干扰情况

221. 在地区(县级)治安法官和特别混合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民事和行政当局经常向治安法官发出指令,以审理涉及外国人作为原告的案件。从外国势力的角度来看,这种做法构成了对治安官司法职能的干涉。在中方看来,发布这些指示是正当的,因为条约规定的这些混合案件的审理程序仅具有准司法性质,因此,发布指示的做法是允许的。

222. 在最近(1925-26年)在广州及其周边地区发生的骚乱中,罢工者无视定期组成的法院,设立了自己的法院来审判破坏罢工者。1925年夏,长江流域也出现了严重的排外情绪,引发骚乱,袭击外国人的人身和财产,但司法机关要么不采取,要么无法采取任何措施。

丁,法律及其适用

(1) 中国法律缺乏普遍适用

223. 委员会研究的法律是中央政府在北京宣布为法律的法律,但这些法律并未普遍适用于中国其他地区。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中国某些地方公开拒绝承认中央政府,二是省级和其他权力机构在没有宪法授权的情况下抢先颁布了附属立法。譬如说,广东省和广西省大约九年以来,一直拒绝接受中央政府的领导,并在此期间颁布了自己的法律。

这些地方性质的独立法律,对于没有机会研究它们的本委员会来说是未知的。此外,可能会遇到这样的个案,即省级当局,通常是有权势的军事领导人,已经颁布了补充或违反中央政府法律的法律法规。比如,在长江流域的一个省份颁布了一套禁毒法,其中规定了死刑,尽管《暂行刑法》和中央政府的“吗啡法(鸦片法)”对此有较宽松的规定。同样在北京,军事当局已经宣布将对伪造军券的人和投机者处以死刑。此外,中央政府有时也为特殊地区颁布专门的法律,这从北京和甘肃省某些地区的司法机关以及所有行使司法职能的地方长官都得到授权“可以违反《民事诉讼法》精神,监禁民事案件中的人”就可以看出。

224. 尽管法律授权各省的民事长官随时发布带有轻微处罚的条例,有时省长会超越这一权力并发布超出他们应有的法律权力限度的刑罚条款。为了纠正这种做法,总统于1924年12月11日下达了一项授权,向山东省和河南省的民事长官指出,他们似乎已经实施了某些越权规定。

(2) 保释 the granting of bail

225. 尽管中国法律关于保释的规定在大体上是可以接受的,但一旦涉及到警察拘留就是另外一回事了(见第 60 段)。中国司法官员在实际执行这些规定时表现出下意识地拒绝保释而不是准予保释的倾向。根据1921年5月10日的部令, 司法部抱怨说,尽管部里不断有要求和谐的指示,但对保释条款的保守解读导致看守所人满为患,危及未获得保释者的卫生健康及生命。未来的保释条款应赋予司法官员更自由解释的权利(参见《中国法律汇编》第 1394 页)。

鉴于普遍忽视对尚未定罪的人给予保释,国民认为他们在这方面的权利在实践中没有得到适当的保障。而司法当局在否决保释方面存在现有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他们觉得没必要给予如此多的保释。

(3) 对囚犯的酷刑和非法执行方法

226. 《暂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条例》禁止对“对被告人、被告人或任何牵连于或与案件有关者以逼供和惩罚某些罪行为目的的酷刑。”尽管中国法典对此问题规定了很高的标准,但本委员会认为,酷刑以及虐待囚犯的案件,仍然发生在中国,主要是在该国的内陆和更偏远的地区。该委员会最近收到了涵盖中国各地的领事报告,其中包含对囚犯实施酷刑的事例。尽管委员会无法在每个案例中核实所有指控的事实,但许多报告来自如此可靠的来源,因此没有理由怀疑它们的准确性。然而,公平地说,引起委员会注意的酷刑和虐待事件是由军方、治安法官和警察长期存在的。关于现代法院,没有此类案例的报道。

227. 中国暂行刑法规定的死刑执行方法,是绞死。但在镇压抢劫、叛乱和盗窃的法律中允许枪决。枪决和斩首是目前军队在执行军事法庭宣判或军事领导人任意命令的死刑时所采用的执行方法。

戊. 司法系统及其应用

228. 在提出以下意见时,委员会不仅掌握了在北京联席会议上交流到的信息,而且还掌握了作为附录 I 所附的巡回委员会的报告。然而,应该指出的是,本委员会的报告没有论及警察法庭、治安法庭和军事法庭的司法工作,因为委员会没有机会审查它们,而它们只主动提供了上述这些司法信息。

在报告中指出的实际情况,在现代法院中是有本可依的。就警察法庭而言,中国当局拒绝我们对其进行审查,理由是警察事务不受司法部控制,由内政部控制,不属于委员会的调查范围。

(1) 现代法院数量不足

229. 毫无疑问,中国最令人满意的法院,是包括东铁地区五个特别法院在内的现代法院。在全国139个这样的法院中,委员会巡视组访问了23个,即:

7个高级法院、13个地区法院、1个地区法院分院和2个铁路区域特别法院。

从巡视组的报告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本委员会认为,在他们访问的法院中,执行法律的机制似乎令人满意。然而,目前中国只有91个现代一审法院,即每440万人口只有一个这样的法院。鉴于中国通讯手段不畅,这些法院的有效行动范围仍然有限。因此,很明显,这些法院的数量与该国的人口规模不成比例。

这种情况的结果是,中国的大部分诉讼都在地方法院手中。即使在计入这些法院的情况下,也只有大约每 30 万人拥有一个法院。

(2) 受过培训的司法官员人数不足

230. 由于中国现代法院只有139个,在各个级别中,受过培训的法官和检察官的数量显然相应较少,实际上只有1,293 人(见第 1 部分附录 I本报告第 II 段)。然而,即使是这个数字似乎也不足以为现有法院配备足够的人员。例如,对上述附录中包含的现代法院名单的审查表明,相当比例的地区法院分庭只有一到两名全职法官,因此不可能在此类法院中组成由三名法官组成的法官席来审理依法应由一个三人法官组审理的案件,

(3) 司法官员的培训

231. 关于进入司法部门的规定(包含一些确保只接收经过适当培训的人的规定),本委员会没有发觉它们不适用。巡视组在北京或各省接触过的服务人员似乎是受过法律训练的人。现在在司法部门工作的一半以上的法官和检察官已经在该部门工作了十年或更长时间,其中相当一部分人曾在国外接受过培训,主要是在日本。

1925年最高法院三十二名法官中有二十一名曾在国外接受教育。但是,委员会并不了解中国法学院的学术标准。

(4) 司法人员的薪金

232. 本报告第二部分已提及了各项法规对司法人员的薪金作出了规定。委员会很难衡量这些工资的充足性,因为对此类问题的公平与否,取决于中国的生活成本和生活水平。从司法部1921年5月7日发布的指示中可以看出,司法人员的薪水与其他具有类似地位的职业相比是偏低的。 100 元/月似乎对任何法官来说算是一笔不小的薪水,即使这是最初的薪水,尤其是考虑到法官在进入司法部门之前必须满足的苛刻要求时。

233. 众所周知,中央政府在过去几年中发现越来越难以支付所有分支机构的雇员工资,这包括司法部门在内的政府部门。在北京的本委员会开会期间,适逢中央难以找到足够的资金来支付司法官员的费用,这种情况最终导致了罢工,巡视组在巡视中发现,北京法院的财政支持几乎全部来自法院费用和司法官员可能从省当局获得的补助金。因此,中央政府正在失去对司法机构的财政控制。

司法薪金支付的这种不确定性只能对司法服务人员产生不幸的影响,并将阻止最优秀的人进入。

234. 根据委员会提供的统计数据,1923 年中国整个司法机构的日常开支,包括司法部和监狱和看守所的维护费用估计约为 20,000,000元(二千万元)。

(译注:我们与进口军火的花费比较一下。以驳壳枪毛瑟C96为例,1912年9月北洋政府陆军部从德国礼和洋行进口了200支毛瑟C96,每支配弹500发,折合单价80块大洋;1936年,蒋介石国民政府一次性购买德国1932型毛瑟冲锋手枪二万余支,配备毛瑟手枪子弹二千万发, 共花费280万法币,折合法币140元一支,如果去掉子弹费用,一支毛瑟冲锋手枪大概卖75到80元,仍折合80大洋。比起原版来,汉阳兵工厂、上海兵工厂、巩县兵工厂、太原兵工厂大口径晋造“十七式”等国产山寨驳壳枪出厂价一般在三四十元法币左右)

为了维持目前的系统,必须为司法部做出一些规定,每年可以收到稳定的款项,以便司法和监狱系统的财务方面可以集中在该部,以排除外部干扰,比如省和其他当局经常从正常渠道挪用公共收入。

(6) 裁判法院

235. 在本报告书第二部分关于裁判法院相关法律的论述中,并不指望这些法院的司法工作会令人满意。然而,公平地说,这件事一直引起中国政府的关注,从以下官方授权中可以看出。

1919年3月26日,总统下达命令,抱怨地方法官不断避免行使司法职能,特别是在棘手的案件中,将案件移交给军事当局,而这些案件本应该由他们自己审理的。

1919年4月28日,总统再次抱怨各地区一次又一次地收到有关地方法官滥用司法权力和压迫人民的报告,他下令停止这些渎职行为。

再次在1923年12月5日,总统抱怨说,一起几乎在北京城墙根下制造的冤案,地方长官在没有结束审判的情况下把一名被告关押了六年。

(7) 警察法庭

236. 本委员会被拒绝实地了解警察法庭的工作,但在中国制度下,其中的审判被视为行政行为,无权上诉普通法院。这条款足以说服委员会,根据现有程序,此类法庭的司法工作不可能令人满意。除此之外,这些法庭有时似乎会在不属于它们的案件中篡夺管辖权。进一步, 可以回想一下,中国的警察法庭不是在司法部的监督下,而是在内政部的监督下。

(8) 军事法庭

237. 在实践中,每个军事领导人都有自己的法庭------由他自己任命的军事人员,案件是秘密审判。在这种情况下,此类法院的司法工作不能令人满意。

己、监狱制度及其适用

238. 除了有关中国监狱和囚犯的法律文本外,委员会还收到了巡视组的报告,该报告作为附录 I 附在报告的这一部分之后。它的评论建立在监狱的管理实务上。从本报告第二部分所附监狱名单(即附录三,名单二)中可以看出,中国有74所现代监狱。

在现代监狱中,巡视组参观了14座,另外还参观了15座现代看守所,但没有机会参观任何老式监狱、警察监狱或军事监狱。总的来说,它发现那些按照现代方式建造的监狱的条件并不令人满意。据了解,中国其他监狱有1622所,都是比较老旧的监狱,有一些现代化的改进。

239. 委员会希望就现代监狱和拘留所提出三点意见,即:在某些情况下过度拥挤、监狱官员的工资和财政支持。

关于过度拥挤,委员会在某些情况下发现没有足够的空间来适当地容纳所有囚犯。与司法官员的情况一样,我们认为,低级员工30元起的工资标准太低了。在访问过的一些监狱中,监狱长表示,由于工资低,并不总是能够找到合适的申请者。

付款的不确定性加剧了这种情况,进而涉及财务支持问题,这自然可能会破坏监狱官员的效率,并对囚犯的福祉产生严重后果。

240. 关于监狱和拘留所的条件,请参阅以下任务。

1921年5月10日,司法部抱怨监狱和看守所的不卫生和不健康的条件,这可能会在囚犯中引起流行病。直到1926年8月5日,司法部仍抱怨这种情况,但感叹这是由于缺乏财政支持。1921年5月10日,司法部援引天津的囚犯有时因缺乏资金而挨饿的事实。

1923年2月13日,总统下达命令,谴责区监狱(旧式监狱)存在的虐待和舞弊行为,以致犯人有时因此而丧生。 从这些实例中推断,中国政府意识到有必要改善所提到的条件。

庚,警察

241. 关于警察滥用职权的指控引起了委员会的注意。

警察可以因最轻微的违法行为而逮捕人,加上逮捕后他们可以通过行使司法或检察职能,自行决定长期拘留他们-----这些事实使这些警察滥权的申诉具有可信度。此外,警方在拘留、审判和随后的拘留期间,在接纳或排除公众(朋友和亲戚)疏通方面行使绝对酌处权;在某些情况下,他们评估可从受害方获得的费用,这些费用通常由国家承担;他们甚至以轻微的违法行为逮捕小孩子。因此,本委员会认为,在某些重要方面,警方的司法工作不能令人满意。

辛,杂项投诉

242. 除了报告里本部分迄今提到的投诉和指控外,各巡视专员还收到了一些关于案件审理延误、难以确保执行判决和非法闯入未经法律适当授权的私人场所的投诉。不可能核实所有案件,但有常识证据证明某些指控的正确性。关于审判的延误和执行的困难,这些都是在任何地方都可能发生的事件,但据信,中国的不正常情况会更多地导致这种延误。此外,几乎所有外国人的投诉都来自县级治安法院审理的案件。

第四部分

委员们在完成调查并根据本报告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规定作出事实调查后,现提出以下建议。

委员们认为,当这些建议得到合理遵守时,几个外国将有理由放弃各自的治外法权。不言而喻,在放弃治外法权后,有关列强的国民将在中国各地按照国际交往的一般惯例,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在中国各地享有居住、贸易和公民权利的自由。

建议:

I 在中国,对平民人口的司法行政必须委托司法机构进行,该司法机构应受到有效保护,不受行政部门或政府其他部门(无论是民事还是军事)的任何无端干预。

II 中国政府应通过以下计划来改进中国现有的法律、司法和监狱系统:

1、应考虑本报告中有关法律以及司法、警察和监狱系统的第二和第三部分。监狱系统,以期作出必要的修正并采取必要的行动来满足报告里提出的意见。

2、应完善并实施下列法律:

(1)民法典。

(2) 商法典(包括票据法、海商法和保险法)。

(3) 修改刑法。

(4) 银行法。

(5) 破产法。

(6) 专利法。

(7)土地征收法。

(8) 关于公证人的法律。

3、建立和维护统一的法律制定、颁布和废止的制度,使中国的法律不存在不确定性。

4、扩大现代法院、现代监狱、现代看守所制度,淘汰裁判法院和旧式监狱、看守所。

5、为维持法院、看守所、监狱及其人员提供充足的经费。

III 建议在上述各项建议全部执行之前,但在其主要事项已执行后,如中国政府愿意,有关国家可考虑根据可能商定的这种渐进式计划(无论是地理的、部分的或其他的)废除治外法权。

在废除治外法权之前,有关国家政府应考虑本报告的第一部分,以期满足那部分提出的意见,并在必要时与中国政府合作,对现有的治外法权的制度和做法的渐改如下。

1. 中国法律的适用

有治外法权的国家应尽可能在其域外或领事法庭执行其认为适当的中国法律法规。

2. 受损害案件和受损害法院

一般而言,作为原告的有关国家的国民和作为被告的受中国管辖的人之间的混合案件,应在现代中国法院(审判庭)上审理,而不应由外国法院或会审公堂审理,外国陪审员在场观看诉讼或以其他方式参与。

对于现有的会审公堂,其组织和程序应在和解和让步的原则下,更加符合中国现代司法制度的组织和程序。应允许具有域外管辖权且有资格在域外或领事法庭出庭的律师,根据中国律师的法律法规,在所有混合案件中代表外国或中国客户。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要求通过考试作为执业资格(即在两国间律师资格的互相承认)。

3. 具有域外权力的国民

(a)治外法权应纠正这种情况:由于外国保护扩大到某些中国人以及实际所有权完全或主要由中国人拥有的商业和航运利益,而引起的某些滥用行为。

(b) 现在不要求其国民在中国强制定期登记的域外国家应规定定期登记。

4. 司法协助

中国当局与域外国家当局之间以及域外国家当局之间应就司法协助(包括委托调查)作出必要的安排,例如:

(a)对中国管辖下的自然人按规定通过在中国法院里仲裁解决民事问题的,域外法院或领事法院对其管辖下的外国人应予承认,并应予执行裁决,除非外国主管法院认为该决定违反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

(b) 中国政府与有关权力机构之间应作出令人满意的安排,以迅速执行涉及中国管辖范围内的人的判决、传票和逮捕令或搜查令,这些判决、传票和逮捕令由中国法院正式签发并由中国主管部门执行,反之亦然。

5.税项

在治外法权废除之前,有关国家的国民应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正式颁布并为有关国家承认的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款。

1926年9月16日在北京签署。

(以下为各国委员的签名,从略)

法源一:

涉及该报告的清政府与列国所签订条约以及条约中对应条款:

1.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Treaty of Wang Hsia (1844), Articles 16, 21, 24, 25, 29.

Treaty of Tientsin (1858), Articles 11, 18, 27, 28, 30.

Commercial Treaty of Peking (1880), Article 4.

2. BELGIUM :

Treaty of Peking (1865), Articles 16, 17, 18, 19, 20.

3. BRAZIL:

Treaty of Tientsin (1881), Articles 9, 10, 11.

4. BRITISH EMPIRE:

General regulations of trade (1843), Article 13, abrogated by Article 1 of British treaty of 1858.

Treaty of Tientsin (1858), Articles 7, 15, 16, 17, 22, 54.

Chefoo agreement of 1876, Section II.

Burmah convention of 1894, Article 17.

Modification (1897) of Burmah convention of 1894, Article 2.

Convention respecting extension of Hongkong territory (1898), Paragraph 2.

Treaty of commerce (1902), Article 8, Section II.

Convention respecting Tibet (1906), Article 4.

Tibetan trade regulations (1908), Article 4. 5.

5.DENMARK :

Treaty of Tientsin (1863), Articles 15, 16, 17, 18.

6. FRANCE:

Treaty of Wangpoa (1844), Articles 25, 26, 27, 28, 31,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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