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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 梦鸽亲手将全家送上了祭坛 -- 忘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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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不知道你所谓逻辑严密是说什么。

你也说证据间的互相印证构成的逻辑的严密性是最重要。还有两点你没有说,首先必须有物证的佐证,第二,证据要有排他性。

看看物证:

1、女伤

a、北京市某某医院医生李某某于 2013年2月23日向办案机关证实:“2013年2月17日上午……有一个自称叫某某某(所谓被害人编的假名)的女病人到我们医院看病,……治疗后,该女病人就走了。”该诊断可证实所谓被害人当日没有任何外伤。我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公安机关提取的病历也证实了此事。

b、直到2月18日,即24小时后,北京某医院刘某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某某某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 脑震荡”。经查该医院有关检验报告单,确认“脑震荡”为捏造,该捏造的事实被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否认。对该伪证性质的诊断证明书,辩护人完全不予认可。

c、直到2013年2月20日,才由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某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轻微伤鉴定的一个重要依据,就是上述捏造重要伤情的诊断证明书,因此,对该“2013年2月20日,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辩护人完全不予认可。

2013年4月28日,经办案机关调查,北京市某区司法鉴定中心原鉴定法医王某某证实:“问:某某某头面部伤是什么原因造成的?答:倾向于打击更容易形成。”

办案方对法医王某某于7月31日的补充询问,也没能解决伤情产生的原因,以及伤情产生的具体时间。因此,我们对该人证言,也不予认可。

d、某医院医生陶某某7月30日证实:“某某某来看病的时候脸上始终带着口罩,面部有淤青,具体位置记不清了。”同时她强调:“有的细节可能记不太清了”。

该证言明显存在逻辑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因为一是既然所谓被害人始终带着口罩,证人如何确认面部有淤青,因为口罩挡的就是面部。二是既然淤青位置记不清了,那怎能确认有淤青?因为有淤青那就肯定在一定的位置上。没有位置就没有淤青。三是既然细节记不太清了,那就等于完全否认有淤青了。因为淤青就是细节。

辩方对该证言完全不予认可,认为无效。

1、京国奥宾馆监控录像

可证实未成年在该处停车联系开房时,车在宾馆路边停留半小时左右,因为已是早晨5点多钟,车旁已经走过行人,路边小早点铺应该已经开门营业了。而李某某等一直在离Q7车挺远的地方聊天,此时五名被告人已全部离开了Q7车。

  开始时所谓被害人一直与一个十五岁的小孩魏某某在车里聊天,后来所有被告人均下车。而所谓被害人仍旧坐在陌生男人的车里坚决不下车

……

  该录像完全否认了所谓被害人在Q7车离开地下车库,在路上行驶时因所谓被害人拒绝开房,发生打斗的不实证实。尤其否认了停车后李某某拉开车门,殴打某某某的虚假指控。

2、电梯监控显示同案其他被告所称李于殴打杨亦不属实。

3、多处显示杨一直神志清醒,有自主能力,甚至在声称遭受殴打后,却没有逃跑的意思表示及行动。

杨陈述自己在去京国奥的路上在车里被李殴打。但车在饭店门外停留了半个小时,天已渐亮,路上已有行人,杨一人呆在车上。按照其陈述此前在车上遭殴打,但杨无大声呼救、无下车逃跑、未拨打110报警。并在对房间不满意的情况下,与各被告同车前往湖北大厦。在安保状况严密的湖北大厦,未有任何呼救。凌晨8点左右一同离开,亦未向服务员及保安做任何表示。

这都是证明力极强的物证,对你所说证词,有部分甚至是直接打脸。

法医检验结果

其他四人指证李第一个上的。杨女说5人全部有发生性行为内射。只未检验到两人精液及精斑。

未检验到内衣有被告人李某某身体的“脱落细胞”(括号里是我根据陈枢的辩护词引用物证自己理解加的。“脱落细胞”应该脱衣服时候也会沾染皮屑或者油脂什么的,可能会带有被告细胞,也就是两种可能,要么是他人脱得,要么是杨自己脱得,杨自己脱的话,又分为被胁迫或者主动。)

对杨某九件衣裤(红色内裤、红色胸罩、牛仔短裤、黑色毛裤、灰色绒裤、黑色马甲、黑色秋衣、浅色毛衣、黑色外衣)物证检测的结果,可见没有任何撕脱破损。

再说证词:

五被告和酒吧张某都证实离开酒吧时。杨、张主动要求跟随,而非欺骗、胁迫(附张主动4通电话的记录)。

中途几次准备放弃行为,均为张杨主动要求跟随。

等等等等,均能相互印证。

而杨方很多处,都是引用某嫌疑人作证……缺乏互相印证,且缺乏物证、监控支持。多处证言被证明是伪证。

收取被告给付金钱。不争取朋友家人的支持,反跑到到酒吧求助,由酒吧出面索财,未果几天后才报警更是匪夷所思。

另外还有一点不清楚。李天一案案发宾馆,难道左右邻房都没人吗?有无这方面的证人等。当时已经5点多,没有退房房客等?酒店服务生等没有经过?无发现异常?按说公安机关不会没有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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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前面杨称在车里就遭到殴打,但在途中多处甚至独处的时候,都未采取任何自救措施,逻辑闭环联系不起来,所以焦点落在没有监控的宾馆室内(遇到保安未有呼救等情节,未被扭胁,跟随而入)。结合上面未检测到精斑、DNA;未检测到内衣上“脱落细胞”。

按照其他被告的口供,将杨按于床的缝隙殴打。2月17日7.20几分时,湖北大厦客房服务员 证人郭某某进8915房间查房,当时还有一名被告人王某在房间内没走,与其进行了简短交谈。郭某某当场进入房间查房验看,证人翻看了被子和床单,没发现有任何污损,室内物品摆放整齐,没有任何擦碰的痕迹,厕所无杂物。

而此处原告及公诉方拥有的仅是被告的口供。如此重要的地方,原告此处开始的口供甚至出现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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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双方给出资料都有,自己看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庭前会议上审判人员应该听取辩方“是否申请在侦察、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庭前会议上我和王律师正式提出了此申请,因为人民检察院的讯问更权威、更公正一些,因此作为直接证据,不仅是本案卷宗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的重要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捡察机关一直未予支持。

某区人民法院直接提审五名被告人……因此对其收集的言词证据,也必须向律师出示并在庭上质证。……某区法院也一直未予支持。

(1)在审讯年仅15岁的魏某某时,预审人员当着其监护人父亲魏某某的面,喝斥魏某某:“别人都说李某某打了,李某某自己都承认打了,你为啥说他没打,你到底是想重判还是想轻判?”就这样,未成年人口供中一度出现了李某某等人暴力殴打杨的供述。

(2)在审讯未成年人魏某某(大)时,办案人员也是当着其母亲郭某某的面,要求魏某某(大)承认李某某等对所谓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殴打。郭某某实在容忍不下去,同审讯人员当场吵嚷起来。

总之,清晰在哪?原告多次做假姑且不论,公安,检方这么长时间收集的证据,却还主要依靠被告人的证词确定罪名。这就已经足够算失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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