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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我的家史 -- 深夜腌的萝卜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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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1

(一九五○年八月四日政务院第四十四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年八月二十日公布)

一、为了正确地实施一九五○年六月三十日中央人 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特公布本决定。

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认为一九三三年瑞金民主中央政府为着正确地解决土地问题而公布的两个文件,即“怎样分析农村阶级”和“关于土地改革中一些问题的决定”,除开一小部分现时已不适用外,其余全部在现时的土地改革中是基本上适用的。这两个文件在一九四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曾经中共中央重新公布,并在土地改革工作中加以应用,已证明其在现时的土地改革中是适用的。因此,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特将这两个文件稍加删改并加以补充后,再行公布,作为今后正确解决土地问题的文件。在这两个文件中,凡系本院所补充决定者,均加上“政务院补充决定”字样,并于这两个文件外,增补“政务院的若干新决定”。

三、由本决定所公布之文件,其文字解释如有与土改革法相抵触者,均按土地改革法执行。

四、各省人民政府得根据各地方的实际情况和本决,定公布之文件所规定的原则,颁布划分阶级的补充文件。但这些文件应呈报本院备案。

甲、怎样分析农村阶级

一、地 主

占有土地,自己不劳动,或只有附带的劳动,而靠剥削为生的,叫做地主。地主剥削的方式,主要是以地租方式剥削农民,此外或兼放债、或兼雇工、或兼营工商业,但对农民剥削地租是地主剥削的主要方式。管公堂及收学租也是地租剥削一类。

有些地主虽已破产了,但破产之后有劳动力仍不劳动,而其生活状况超过普通中农者,仍然算是地主。

军阀、官僚、土豪、劣绅是地主阶级的政治代表,是地主中特别凶恶者(富农中亦常有小的土豪、劣绅)。

帮助地主收租管家,依靠地主剥削农民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生活状况超过普通中农的一些人,应与地主一例看待。

政务院补充决定:

(一)向地主租入大量土地,自己不劳动,转租于他人,收取地租,其生活状况超过普通中农的人,称为二地主。二地主应与地主一例看待。其自已劳动耕种一部分土地者,应与富农一例看待。

(二)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以及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应依其职业决定其成分,或称为小土地出租者,不得以地主论。其土地应按土地改革法第五条处理。

(三)有其他职业收入,但同时占有并出租大量农业土地,达到当地地主每户所有土地平均数以上者,应依其主要收入决定其成分,称为其他成分兼地主,或地主兼其他成分。其直接用于其他职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

(四)各地地主每户所有土地平均数,以一个或几个县为单位计算,由各专区或县人民政府提出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决定之。

二、富 农

富农一般占有土地。但也有自己占有一部分土地,另租入一部分土地的。也有自己全无土地,全部土地都是租入的。一般都占有比较优良的生产工具及活动资本,自己参加劳动,但经常依靠剥削为其生活来源之一部或大部。富农剥削的方式,主要是剥削雇佣劳动(请长工)。此外或兼以一部土地出租剥削地租、或兼放债、或兼营工商业。富农多半还管公堂。有的占有相当多的优良土地,除自己劳动之外,并不雇工,而另以地租、债利等方式切削农民,此种情况亦应以富农看待。富农的剥削是经常的,许多并且是主要的。

政务院补充决定:

(一)富农出租大量土地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者,称为半地主式的富农。对富农及半地主式的富农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按土地改革法第六条处理。

(二)地主家庭中,有人自己常年参加主要农业劳动,或同时雇人耕种一部分土地,而以主要部分土地出租,其出租土地数量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三倍以上(例如出租一百五十亩,自耕和雇人耕种不到五十亩),在占有土地更多的情形下,其出租土地数量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二倍以上(例如出租二百亩,自耕和雇人耕种不到一百亩)者,不得称为富农,而应称为地主。其土地及其他财产,应按土地改革法第二条处理。但其自己劳动耕种部分的土地,在适当地加以抽补后,应在基本上予以保留。其参加劳动的人,如果在家庭中不是居于支配的而是居于被支配的地位,则其参加劳动的人应定为适当的劳动者成分,以别于家庭中其他不参加劳动的人的成分。

三、中 农

中农许多都占有土地。有些中农只占有一部分土地,另租入一部分土地。有些中农并无土地,全部土地都是租入的。中农自己都有相当的工具。中农的生活来源全靠自己劳动,或主要靠自己劳动。中农一般不剥削人,许多中农还要受别人小部分地租、债利等剥削。但中农一般不出卖劳动力。另一部分中农(富裕中农)则对别。人有轻微的剥削,但非经常的与主要的。这些都是中农。

四、贫 农

贫农有些占有一部分土地与不完全的工具。有些全无土地,只有一些不完全的工具。一般都须租入土地来耕,受人地租、债利与小部分雇佣劳动的剥削。这些都是贫农。

中农一般不要出卖劳动力,贫农一般要出卖小部分劳动力,这是分别中农与贫农的主要标准。

五、工 人

工人(雇农在内)一般全无土地与工具,有些工人有极小部分的土地与工具,完全地或主要地以出卖劳动力为生。这是工人。

乙、关于土地改革中一些问题的决定

在分田与查田的斗争中,发生了许多实际问题。这些问题,或者是以前的文件没有规定,或者是规定不明悉,或者是政府工作人员解释不正确,以致执行上发生错误,人民委员会为了正确地发展土地斗争,纠正及防止在这些问题上的错误起见,除了批准“怎样分析农村阶级”(关于分析地主、富农、中农、贫农、工人的各项原则)的文件外,特作下面的决定。

一、劳动与附带劳动

在普通情形下,全家有一人每年有三分之一时间从事主要劳动,叫做有劳动。全家有一人每年从事主要劳动的时间不满三分之一,或每年虽有三分之一时间从事劳动,但非主要劳动,均叫做附带劳动。

(说明)这里应注意:

(1)富农自己劳动;地主自己不劳动,或只有附带劳动。故劳动是区别富农与地主的主要标准。

(2)规定全家中劳动的标准人数为一人。如全家有数人,其中有一人劳动,这家即算有劳动。有些人以为要有二人甚至全家参加劳动,才算这家有劳动,这是不对的。

(3)规定劳动的标准时间为一年的三分之一,即四个月。以从事主要劳动满四个月与不满四个月作为劳动与附带劳动的分界(即富农与地主的分界)。有些人把有半年时间从事主要劳动的还算作附带劳动,这是不对的。

(4)所谓从事主要劳动,是指从事农业生产上主要工作部门的劳动,如犁田、莳田、割禾及其他生产上之重要劳动事项。

(5)所谓非主要劳动,是指各种辅助劳动,在生产中仅占次要地位者,如帮助耘草,帮助种菜,照顾耕牛等。

(6)劳动既是区别富农与地主的主要标准,因此对于那种只雇长工耕种,没有其他地租债利等剥削,自己负指挥生产之责,但不亲身从事主要劳动者,仍照地主待遇。

(7)构成地主成分的时间标准,以当地解放时为起点,向上推算,连续过地主生活满三年者,即构成地主成分。

分田与查田运动中对于劳动与附带劳动的问题,发生许多错误,或以有劳动当做只有附带劳动,把他判为地主,或以只有附带劳动当做有劳动,把他判为富农,都是因为过去对地主与富农的分界没有明确标准的原故。依照上述规定,可以免去这种错误。

但上面的规定,是指“普通情形”而言。在特别情形下,须有不同的处置。这里有两方面的情形:第一方面,是大地主而家中有人参加生产者。例如有人剥削地租债利的数量很大,如收租百担以上,或放债大洋千元以上,而家中人口不多,消费不大,则虽这家有人每年从事四个月以上的主要劳动,仍是地主,不是富农。但如人口甚多,消费甚大,则虽有百担租或千元债,只要有人从事主要劳动,则应照富农待遇。第二方面,是拿剥削情形说是地主,但象生活情形说则不能照地主待遇者。例如有人过去是富农或中农,但到解放前数年,因家中主要劳动者死亡或疾病等原因,不得不把土地全部出租或雇人耕种,因此全家过不劳动的生活。如果把这种人当地主待遇,是不妥当的,应照本人原来成分待遇。又如有人名义上还是地主,但土地所有权实际已属别人,剥削收入极少,甚至生活比农民不如,而本人已有附带劳动者,此种人可照农民待遇。

上述这些特别情形,分田及查田运动中有些地方把它忽视了,这也是不对的。

政务院补充决定:

(一)在有些大家庭中,人口超过十五口者,则全家有劳动力的人员中,应有三分之一的人员每年有三分之一的时间从事主要的劳动,才算这家有劳动。

(二)上述所谓从事主要劳动,应该是指从事农业生产上的主要劳动。这是在普通情形下区别地主与富农的主要标准。至于地主家庭中有人从事其他职业的劳动者,也算有主要劳动,但应根据其他职业劳动的性质和情况来决定其本人的阶级成分,并按照其本人的阶级成分来决定其待遇。例如地主家庭中有人经常从事行医或教书的劳动者,此人即应照医生或教员待遇。

二、富裕中农

富裕中农是中农的一部分,生活状况在普通中农以上,一般对别人有轻微的剥削。其剥削收入的分量,以不超过甚全家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为限度。

在某些情形下,剥削收入虽超过全家一年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但不超过百分之三十,而群众不加反对者,仍以富裕中农论。

在民主政权下,富裕中农的利益应与一般中农得到同等保护。

(说明)这里应注意:

(1)富裕中农是中农的一部分。富裕中农与其他中农不同的地方,在于富裕中农的生活状况在普通中农以上,一般对于别人有轻微剥削,其他中农则一般无剥削。

(2)富裕中农与富农不同的地方,在于富裕中农一年剥削收入的分量,不超过其全家一年总收入百分之十五,富农则超过百分之十五。这种界限的设置是实际区分阶级成分时所需要的。

(3)所谓富裕中农的轻微剥削,是指雇牧童,或请零工,或请月工,或有少数钱放债,或放少数典租,或收少数学租,或有少数土地出租等。但所有这些剥削,在其全家生活来源上,不占着重要的成分,即不超过其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而其全家主要生活来源,是依靠自己的劳动。

(4)在接近当地解放的时期内,虽曾有过与富农在同等时间内的剥削分量相同的剥削,但不超过二年者,仍以富裕中农论。

(5)在某些情形下,剥削收入虽超过全家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但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群众不加反对者,仍为富裕中农。这里所谓“某些情形”,是指剥削分量虽超过百分之十五,但家庭人口多,劳动力少,生活并不丰富,更有遭遇水旱灾荒,或逢疾病死丧,反而转向困难者。在这些情形下,剥削分量不超过百分之三十者,不能认为富农,而应认为中农。如没有这些情形,则剥削收入超过总收入百分之十五者即为富农,不应认为富裕中农。这些情形的正确判断,依靠于当地群众的公意。

富裕中农在农村中占着相当的数量。分田及查田运动中,许多地方把他们当做富农处置,这是不正确的。各地发生的侵犯中农事件,多半是侵犯了这种富裕中农,应该即刻改正。

举 例

(1)全家六人吃饭,二人劳动。有田五十担(收实谷三十五担),时价每担四元,共值百四十元,完全自耕。有房五间,牛一只。有塘一口,出息大洋十二元。杂粮生产及养猪年收约一百元。放生谷三担,利加五(年收一担半),值六元,收了四年。放债大洋一百元,利加二五,年收二十五元,放了五年。判断:此家靠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自己生产占二百五十元以上。对别人有债利剥削,但年收利息只有三十一元,在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以下,全家开销后有剩余,生活颇好,但因剥削分量不大,故算富裕中农,不是富农。

(2)全家五人吃饭,一个半人劳动。有田二十五担,收实谷十七担。借来田七十五担,收实谷四十二担,交租二十五担,交了十年。杂粮生产及养猪年收五十元,雇牧童一个,雇了三年。放外债大洋六十元,利加三,年收十八元,放了四年。有房五间,牛一只。有木梓山一块,年摘木挑三十担。判断:此家生活主要靠自己劳动,每年剥削人家极少,不过二十余元(雇牧童与放债合计),而受人剥削地租二十五担之多,全家开销所余无几,只能算普通的中农,还不是富裕中农。

三、富农的剥削时间与剥削分量

从当地解放时间向上推算,在连续三年之内,除自己参加生产以外,还依靠剥削为其全家生活来源之一部或大部,其剥削分量超过其全家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者,叫做富农。在某些情形之下,剥削分量虽超过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但不超过百分之三十,而群众不加反对者,仍不是富农,而是富裕中农。

(说明)这里应该注意的是:

(1)以当地解放时为计算剥削时间的起点,而不应把其他任何时间作为计算剥削时间的起点。有些人算陈帐,拿了中间空隔了的很早年代的剥削作为决定阶级成分的根据,这是不对的。

(2)以连续三年的剥削作为构成富农成分的标准时间。如果剥削时间不满三年或虽有三年而是中间空隔了的(不相连续的),虽其剥削分量与富农在同等时间的剥削分量相同,仍以富裕中农论。

(3)剥削的分量必须是超过了全家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才能构成富农成分,如果剥削分量在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以下,虽有三年或三年以上的连续性,也不能构成富农成分,而仍是富裕中农成分。

(4)所谓全家一年总收入,是指自己生产部分与剥削他人部分的合计,例如某家全家一年自己生产部分四百元,剥削他人部分一百元,合计五百元,即是总收入。因为剥削部分占总收入百分之二十,故是富农。

举 例

(1)全家十一人吃饭,二人劳动,自己有田百六十担,收实谷百二十担(值四百八十元)。有茶山二块,每年出息大洋三十元。有塘一口,每年出息大洋十五元。杂粮生产及养猪等每年约值百五十元。经常雇长工一个,雇了七年,到解放时止,每年剥削剩余劳动约值六十元。放债大洋二百五十元,利加三,年收七十五元,放了五年,到解放时止。判断:此家自己劳动,但雇长工,放债不少,剥削收入超过全家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人口虽多,但开销后余钱不少,故是富农。

(2)全家三人吃饭,一人从事主要劳动四个月。有田六十担,自耕三十担,收实谷十八担。出租田三十担,收租谷十二担,收了五年。经常每年请短工二十天。有牛一只,每年可收牛租谷二担。放债大洋一百二十元,利加三,年收三十六元,放了三年。判断:此家剥削收入超过自己生产,但因有一人从事四个月主要劳动,故是富农。

政务院补充决定:

(一)前面二、三两章所规定的富农与富裕中农的分界,以剥削收入是否超过其全家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为准,现改为以剥削收入是否超过其全家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为准。其剥削收入不超过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者,为中农或富裕中农。

(二)为了计算方便起见,规定以下几项计算标准,是有必要的:(一)凡经常雇请一个长工者,或有其他剥削,但其剥削分量相当于雇请一个长工以下者,均不得认为富农。(二)凡经常雇请两个长工,或有其他剥削,其剥削分量的总和相当于雇请两个长工以上者,一般可以算为富农。但家庭消费人口多,生活并不富裕者,仍不应算为富农。(三)凡经常剥削分量在相当于雇请一个长工以上,但不到雇请两个长工者,则应仔细计算其剥削收入是否超过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超过者为富农,不超过者为中农或富裕中农。(四)每年雇清零工或月工一百二十工者,作为雇请一个长工计算。(五)在计算剥削分量时,其直接受别人剥削部分应与剥削别人部分相抵计算。

四、反动富农

在解放前,尤其在解放后,有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富农,叫做反动富农。对于反动富农应该没收他本人及其家属中参加了这种反革命行为的人的土地财产。

对于反动资本家,适用上述的原则。

(说明)这里应该注意:

(1)必须是“有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富农,才叫做反动富农,例如当革命时,领导民团屠杀工农,对民主政府顽强抵抗,特别是解放后还在领导别人组织反革命团体机关,或个别进行重大反革命活动,如暗杀,当敌人侦探,自动替敌军带路,逃往敌方帮助国民党,积极地坚决地破坏分田或查田运动与经济建设等。其他富农中,虽有反革命行为,但不是领导的或重要行为者,均不得没收其土地财产。

(2)反动富农家属之中,只没收参加了这种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分子的土地财产,其他分子的土地财产则不没收。

(3)以找生活为目的而暂时跑去敌方的,不是反动富农,不应按反动富农待遇。

(4)对于反动资本家之定义与处置,完全适用以上之规定。

过去许多地方,把没有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富农分子的土地财产没收了,并且一家中把没有参加反革命行为的富农分子的土地财产也没收了,这是错误的。这种错误的一个来源,是在江西没收分配土地条例的第三条:“凡加入反革命组织的富农,全家没收。”这里不分首领与附从,不分参加者与未参加者。关于家属问题,虽在这一条的后半指出了:“其家属未加入反革命组织,又无反革命行为,并与其家中反革命分子脱离关系,当地群众不反对者,得发还其土地”,但前既全家没收,后才发还一部,仍非正当办法。因此这一条应照现在规定改正。又过去有些地方扩大反动资本家的范围,没收了一些不应没收的商店,这也是不对的。

举 例

一家九人吃饭,一人劳动,又一人附带劳动。有田一百六十担,自耕八十担,收实谷五十六担。出租田八十担,收租三十担,收了十年。有山五块,每年出息大洋七十元。经常雇长工一人。欠债大洋四百二十五元,利加二五,欠了三年。放债大洋三百八十元,利加三,放了五年。有一人当靖卫团连长,当了两年,与赤卫军作战五回。又有人加入“AB团”(反共团)一年,但不是重要分子,无积极活动。家里其他各人无明显反动行为。判断:此家成分是富农。有一人做了重大反革命工作,此人是反动富农,应没收家产。其他各人不应没收。另一人虽加入“AB团”,不是重要分子,又无积极活动,也不应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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