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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翻译】纽约律师职业责任准则--第四章 -- 南方有嘉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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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哈哈,一抹额头,一把冷汗

这几天啰啰嗦嗦码了这么多字,终于被承认有点律师味道了

说正经的,渔樵兄的讨论非常开启思路,我因为渔樵兄的回复,又多想了很多问题,很有趣。还顺便查了一下美国律师职业道德规则的起源,在这个案子发生的时代,乔治亚州还没有通过相关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呢。也就是说,律师到底该怎么做,可能只能依赖以前英国的案例和行业惯例为指引。现在就不一样,发展出了不少保证执业安全的技巧,很多东西其实都有具体的规则----比如那些受访律师的答复,几乎都能在职业准则中找到对应----这种变迁本身也非常有趣。

1887年,美国阿拉巴马州制定了第一个州律师行为守则——《阿拉巴马州道德守则(Alabama Code of Ethics)》,这一守则受到了乔治·谢斯伍德法官的著作的直接影响。全国性的律师行为守则则是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制定的。在美国,当代最为重要的律师道德守则都是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1906年,美国著名的法学家罗斯科·邦德发表了著名的演讲《公众对司法不满的原因》。美国律师协会对此迅速作出了反应,于1908年通过了《职业道德准则(the Canons of Professional Ethics)》,来规范律师的行为。这一道德准则包括32条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阿拉巴马州道德守则》的翻版,这是美国律师协会将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化的第一次尝试。该守则后为许多州以制定法、法院规则或者州律师协会的规则的形式所采纳。从1908年到1969年,美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职业道德的的正式立场都体现在该准则中。到了20世纪60年代,这一道德准则已经有47条规定,1400余个由美国律师协会道德和职业责任委员会发布的对此进行解释的正式和非正式意见。。。。。。。1969年8月,美国律师协会通过了《职业责任示范守则(the Model Code of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该守则于1970年生效,取代了《职业道德准则》。《职业责任示范守则》包含两个部分,一是惩戒规则(Disciplinary Rules——DRs),违反了惩戒规则将要受到惩戒,一是道德考虑(Ethical Considerations——ECs),其规定的是追求性的标准。这种方法的灵感来自于富勒(Lon Fuller),他在著作《法律伦理(The Morality of Law)》中认为在责任伦理(moralities of duty)和追求性的伦理(moralities of aspiration)之间应当作出区别。该《职业责任示范守则》最后被除了加利福尼亚州之外的每个州所采纳。到目前为止,还有包括纽约州在内的5个司法辖区在适用《职业责任示范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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